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蔡沅鍀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月愛等間請求車籍變更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就減縮訴之聲明範圍後,表明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係將第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8萬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0,154元,上訴人繳納3萬0,330元,溢繳176元(計算式:3萬0,330元-3萬0,154元=176元),爰依職權退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