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葉憲韋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訴訟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被上訴人 黃玉齡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訴外人楊文龍(綽號阿賢)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經伊背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楊文龍,由楊文龍轉交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上開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即不成立,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自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對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縱認伊應負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亦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188萬元為限。爰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求為確認系爭裁定事件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票據為楊文龍向伊借款200萬元時所交付,並指示伊將所借款項扣除利息後所餘188萬元匯入訴外人楊文進帳戶,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支票兌現及楊文龍對伊200萬元借款之償還,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無關,上訴人就其所提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應負舉證之責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裁定事件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予訴外人楊文龍,嗣楊文龍將系爭
支票交由上訴人背書後,再將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25日,將70萬元、118萬元,
共計188萬元匯至訴外人楊文進(即楊文龍之弟)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原審卷第
37、39頁)。㈢被上訴人因其於113年3月22日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示後不
獲兌現,即於同年4月2日執該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3年4月30日以系爭裁定裁准在案,上訴人不服,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提起抗告,經該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113年7月19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9頁、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案卷全卷)。又兩造對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案卷全卷,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2、53頁)。
㈣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就200萬元債權
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392號支付命令,期間上訴人因遲誤期間向臺南地院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臺南地院裁定駁回,該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1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41、43頁)。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執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後,經該行
以支票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見原審卷第33頁)。
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有簽立借款約定書及借
據(見原審卷第85頁),後被上訴人以113年4月10日向陽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催告(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嗣經兩造於113 年7月5日簽立和解契約,並同日清償。
㈦上訴人以楊文龍、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45頁,下稱刑案)。
㈧兩造對原審114年5月1日對刑案卷宗所附警局錄影檔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均無意見。
㈨被上訴人並未直接交付上訴人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否執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抗辯?㈡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查:
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葉奕和在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7
至84頁):其於112年10月25日在新竹目賭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支票後背書,當時楊文龍、被上訴人均不在現場,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交付給現場楊文龍指定之人;關於上訴人借錢的對象,證人先證稱是「要跟楊文龍借錢」(見原審第79頁),後雖改稱:「是幫上訴人借錢,不是楊文龍借錢給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自己向楊文龍借錢,楊文龍只是當中間人」(見原審卷第81、84頁),然其證詞先後不一,究以何者為是,已非無疑;況證人葉奕和並未見聞上訴人與楊文龍究竟如何約定,復未目賭楊文龍如何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楊文龍究係基於使者身分替上訴人轉交給被上訴人,抑或楊文龍以執票者身分轉讓給被上訴人?及楊文龍究以何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證人葉奕和均未能證明,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況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楊文龍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於
警局製作筆錄時,亦陳稱:伊是向朋友賢哥(即楊文龍)借款200萬元,賢哥有以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由伊背書擔任擔保人,但簽完支票,賢哥一直找理由推延將200萬元給伊,伊實際未拿到200萬元。最近伊有收到由被上訴人委任向陽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要伊還600萬元,伊覺得借款400萬元伊已經準備錢還款,但因伊到今都未拿到借款200萬元,卻要伊還款200萬元,伊覺得遭詐騙等語,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宗(下稱偵卷,見偵卷第14、15頁)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上訴人係向楊文龍借款20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甚明。
再參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除簽有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外,另簽有正式之借據兩紙並設定抵押權,借據中詳載借款金額、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標的物、借款利率、借款違約金、借款清償期等,有借據、本票等可按(見偵卷第35至43頁)。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然既無借據可證,亦未設定抵押權,遑論有何借款利息清償期等約定,又與先前借款模式完全不同,難以認定兩造確有該200萬元之借款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實務意旨,並綜合本件前開客觀事證,應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其與楊文龍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縱認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2萬元,只交付188萬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仍不成立云云。然查,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既已認定如前,依據首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權存在。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與楊文龍之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有無預扣利息未足額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致該部分消費借貸不成立,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於系爭本票而為請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裁定事件之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背書人 卷證頁碼 1 本票 葉憲韋 112年10月25日 000000 200萬元 原審補字卷第31頁 2 支票 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5日 000000000 200萬元 葉憲韋 原審卷第31頁
附表二:
一、警局調查筆錄(見該偵查卷第14頁第7行)上訴人稱「我叫我的朋友賢哥幫我調兩百萬」。 二、錄影檔案顯示之內容並無筆錄第14頁第16行以下至第 15頁第7行。 三、其餘錄影內容與警詢筆錄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