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穎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苗菁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怡仁
陳惠敏莊瑋倫李俊毅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上訴人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如得通行系爭0000土地部分面積,即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且系爭0000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通行範圍應以農業機具可通行為必要,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由法院決定適當之通行方案,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鋪設管線及開設道路。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容忍被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管線、水管,不得於該部分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土地南側鄰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部分面積以水泥鋪設作為公眾通行道路,被上訴人可透過原判決附圖乙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通行至前開道路,縱C部分土地現遭竊佔種植絲瓜等作物,僅可容許1人通行,事實上仍得通行而與公路聯絡。且C部分土地雖屬水利用地,被上訴人得依相關法令,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等相關主管機關申請通路跨越許可,將C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進而與現有公路聯絡,縱C部分土地供設置水溝使用,被上訴人亦得設置便橋供通行使用,難謂系爭0000土地為袋地。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對系爭000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判決附圖甲被上訴人方案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位於系爭0000土地邊界,應屬權益受損較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審卷一第31-33頁)㈡系爭000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37頁)㈢原審於113年2月26日至系爭0000土地勘驗,勘驗結果(原審卷一第335-342頁):
⒈系爭0000土地,除上訴人所主張可通行道路外,無其他方式
可與附近道路聯絡,最近道路為大德路。系爭0000土地除部分面積種植芒果、香蕉等作物外,其餘為雜木、雜草。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方案臨同段0000地號地界線,均有磚牆或鐵皮圍牆隔開二筆土地。
⒉系爭0000土地另一側邊界設有水溝相隔,寬度約4公尺長方形
土地,另側亦有水溝,水溝間長方形土地多遭人佔用種植作物。可供步行,無法供車輛通行。自水溝閘門起至聯絡道路(中正路)間鋪設混凝土路面,可供人車通行。
⒊現場照片如原審卷一第361-368頁所示。
㈣系爭0000土地北側臨系爭0000土地,東側臨同段0000地號土
地,西側臨同段0000、0000-1、0000-2、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0000土地。(原審卷一第373頁)㈤系爭0000土地南側所臨之0000土地,為第三人共有。0000土
地南側所臨之000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前開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文,前開2筆土地屬69年新化農地重劃區土地,重劃當時非規劃作農路使用;0000土地係○○小排1-6用地,000土地係北勢分線用地,皆不宜作為道路使用,若需通行使用,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審卷一第101、103、191-19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0000土地,就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再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⒈系爭0000土地北側臨系爭0000土地,東側臨同段0000地號土
地,西側臨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0000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土地為第三人共有。0000土地南側所臨之000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前開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不爭執事項㈣漏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73頁)可稽。而系爭0000土地,除上訴人所主張可通行道路外,無其他方式可與附近道路聯絡,最近道路為大德路(即系爭0000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且系爭0000土地另一側邊界(即臨0000土地部分)設有水溝相隔,寬度約4公尺長方形土地,另側亦有水溝,水溝間長方形土地多遭人佔用種植作物,可供步行,無法供車輛通行。自水溝閘門起至聯絡道路(中正路)間鋪設混凝土路面,可供人車通行一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35-342頁)可考。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可透過南側毗鄰之0000、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000土地,與東側現為公路型態之000土地接通,並非袋地云云。惟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0000土地南側毗鄰之0000土地現為水溝(本院卷第131頁),且為第三人共有(如前述),自非屬道路用地或已為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堪認系爭0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以聯絡公路之需要。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抗辯: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
法第9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縱有排水設施存在,亦可由排水管理機關核准其他使用,系爭0000土地南側毗鄰之0000、0000、000土地,僅0000、0000土地上設置有寬約1公尺之排水溝渠,000土地未設有任何水利溝渠等設施,目前部分空置,部分任由他人侵耕種植雜糧蔬菜之用,該土地再往東側即現況為鋪設水泥及柏油寛約5公尺之公用道路,對外與公路相通,被上訴人可依據現有法令規定,依法申請設置版橋,跨越現為排水溝渠之0000、0000土地,通行農田水利署所有之000土地以至現有公路云云。查:
⑴按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
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如下: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屬申請人所有或由主管機關管理者,得免附。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亦定有明文。核諸系爭0000土地南側毗鄰之0000土地為第三人共有,並非國有,已如前述,除無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之適用外,依前開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申請於0000土地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須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取得0000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既非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資料證明其有取得0000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尚難認其得依前開規定申請。
⑵且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農田水利署(即上訴人所指得核准
為其他使用之排水管理機關,本院卷第132頁)嘉南管理處函文,0000、000土地屬69年新化農地重劃區土地,重劃當時非規劃作農路使用,0000土地係○○小排0-0用地,000土地係北勢分線用地,皆不宜作為道路使用(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一第191-195頁)。亦難認上訴人抗辯之C部分土地適宜作為通行使用。至於上訴人所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關於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㈧農村再生設施部分,條件係應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規定辦理者,尚難為本件所援引。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⒋又系爭0000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不爭執事項㈠),則其通常使用為農作,通行權人通行必要範圍,應以農用機具及相關農作設備得以行進與運輸為準。而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之規定,農地搬運車之規格為:「…車體:車體:最長350公分以下,最寬152公分以下,最高(方向盤或把手至地面)150公分以下。載物台:最長243公分以下,最寬152公分以下,高度(台面至地面)80公分以下。…」,再參酌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20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如附表四」,該項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m)」,暨系爭0000土地並無受山坡地地區地形限制之情形等情,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0土地之範圍,以寬度3公尺為適當。上訴人抗辯通行寬度應以2.5公尺為已足云云,尚難憑採。
⒌再者,依原判決所採方案一,雖須拆除在B部分土地上之部分
鐵皮建物面積32平方公尺,惟B部分土地係位於系爭0000土地邊界,除可避免因通行系爭0000土地未興建鐵皮建物之部分,致系爭0000土地遭通行範圍切割為兩部分所生之不利益外,參諸上訴人陳稱:「如果方案一(即通行B部分土地)與方案三比較(即通行未興建鐵皮建物部分土地)…我方選擇方案一即通行範圍臨土地邊界損害較小」(原審卷二第73-74頁)、「方案三是整筆土地從中通行,對整筆土地利用有很大影響,所以以方案一與方案三比較,選擇方案一從土地邊側通行,損害最小」(本院卷第133頁)等語,堪認上訴人亦認以B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應屬對系爭0000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⒍上訴人另抗辯: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系爭0000土地屬
丁種建築用地,未容許作為農路使用之項目,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0000土地云云。查依前開函文及其檢附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關於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本院卷第145-152頁),係謂:系爭0000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容許為工業設施等使用,包含廠房相關生產設施、附屬辦公室、附屬倉庫、附屬生產實驗或訓練房舍、附屬單身員工宿舍、附屬露天設施堆置場所及附屬停車場等。並非謂不得供系爭0000土地通行,且依前開附表一丁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亦包括工業設施之附屬停車場等必要設施、工廠對外通路,及工業社區之社區交通設施等,非不得作為袋地通行使用。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綜上,審酌系爭0000土地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等因素,並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系爭0000土地通行B部分土地,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考量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礙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系爭0000土地須通過他人之土地,以連接公用事業之電線、水管,自有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之必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使用及設置電線、水管,不得於該部分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使用及設置電線、水管,不得於該部分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