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周欣霖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向訴外人張艷姍借款美金20萬元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張艷姍一再催討,乃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票面金額6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張艷姍收執。嗣因張艷姍積欠伊800萬元,而於111年1月25日簽立債權抵押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書),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讓與伊。嗣經伊於111年間持系爭讓與書並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張艷姍係因與伊共同於美國成立由伊擔任負責人之Brillalie Astra LLC公司,而於104年10月間匯款美金20萬元至該公司帳戶,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於108年11月14日,係遭張艷姍以國外有賺錢機會云云騙至澳門,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張艷姍亦明知伊真意保留,並無受系爭借據及本票拘束之意,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張艷姍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系爭讓與書形式及實質上均非真正,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其受讓債權為由,請求伊返還借款,應屬無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載稱:「本人周欣霖於2015年10月期間向張艷姍借款美金20萬元整。…借款人周欣霖…2019年11月14日」等語,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張艷姍。(原審重訴字卷第53、55頁)
2、張艷姍與上訴人間有如原審卷第57至71頁之微信對話內容。(原審重訴字卷第57至71頁)
3、被上訴人與張艷姍於111年1月25日簽立系爭讓與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吳世偉(下稱甲方)、張艷姍(下稱乙方)。茲因雙方債務問題,經協議同意,乙方以其所有未能回收的債權,作為債務抵押給甲方,其債權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其債務人/借款人為周欣霖。雙方議定,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起由甲方全權處理此債務,所得償還之金額,歸甲方所有」等語。嗣張艷姍於114年4月15日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人面前,簽名於記載「我與吳世偉于2022年1月25日簽署的債權抵押協議書為我本人親簽」等語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原審補字卷第17頁、重訴字卷第93至95頁)
4、被上訴人於111年間2月後,即已持系爭讓與書,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所載之600萬元借款,但上訴人迄未返還。(原審重訴字卷第15頁)
5、兩造同意系爭借據所載「美金20萬元」依匯率換算等同系爭本票所載之「600萬元」。
㈡兩造爭點:
1、上訴人與張艷姍間,有無系爭借據所載,並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0萬元借貸關係?
2、被上訴人有無受讓前項債權?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與張艷姍間,有無系爭借據所載,並由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600萬元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5,及兩造不爭執事項2之上訴人與張艷姍之以下微信對話:張艷姍:「(105年3月17日)嗯嗯,之前的20萬呢?」、上訴人:「因為有狀況發生,先挪用了。」、張艷姍:「全部都沒了?」、上訴人:「現在不是用新的案子給姍總,就是等買賣土地的案子成交之後給姍總。」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105年6月8日)姍總,請問有沒有什麼事我可以做,又可以馬上賺錢的?我在擔心錢跟生活的事,又想把之前的二十萬元的問題解決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105年8月21日)現在的狀況是:家裡拿到了錢,可是媽媽不願意讓我還姍總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106年4月14日)去年的那二十萬美元,姍總要來台南質押嗎?請問要的話,打算安排何時?」、張艷姍:「有需要嗎?我如果要這樣做,是妳覺得有需有,而不是我…」、上訴人:「阿波羅因為那二十萬美元一直要跟我拿,我只是想說看是不是需要要針對那二十萬先處理?…但是如果因為那二十萬美元讓姍總覺得很困擾,對我不放心,那我寧願先把土地給姍總質押,心情也舒坦點。不想要一直被當做不好的人。…家中的事撇開不說,針對那二十萬美金,如果真的要我質押,我可以辦。阿波羅那邊…因為姍總是阿波羅的老闆,要讓他了解多少是姍總的決定而不是我的。…」、張艷姍:「OK,明白你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張艷姍:「(106年4月17日)哈囉,關於20萬的部分,妳這邊有想要怎麼跟我處理嗎?最近集團大清算,法務跟財務在我對金流,這兩筆款項我要有交代,看妳要簽借據還是分期怎麼攤還給我。」、上訴人:「當然有想。請問可以分幾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張艷姍:「(106年5月8日)我真的不知道妳怎麼想我借給妳的20萬,妳是否覺得我人好講話,然後就無聲無息的,也不需要給我交代,這樣嗎?」、上訴人:「我在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上訴人係因挪用張艷姍所交付之20萬美元,而對張艷姍負有給付同額金錢之義務,乃與張艷姍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與張艷姍間成立系爭借據所載,並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3、上訴人雖否認其與張艷姍有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張艷姍係交付伊投資款美金20萬元,而非借款,且伊係遭張艷姍以國外有賺錢機會為餌,而詐騙伊至澳門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張艷姍亦明知伊係真意保留,並無受系爭借據及本票拘束之意云云。惟上訴人上揭辯詞,與上訴人自己與張艷姍於上揭微信對話中表示:其因挪用張艷姍交付之20萬美元,而同意設定土地作為抵押,並同意簽立借據以借款方式返還,並正在湊錢等語,及上訴人自己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本人周欣霖於2015年10月期間向張艷姍借款美金20萬元整」、「借款人周欣霖」等語顯然相左,難認屬實,所辯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受讓前項債權?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上訴人與張艷姍確有系爭借據所載,並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兩造不爭執事3、4,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借據所載,並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述張艷姍向其借款、簽立系爭讓與書、轉讓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過程,均不合理,其2人間應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讓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均非真正,又張艷姍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張艷姍復未轉讓債權證明文件給被上訴人,自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此乃債權讓與具有無因性契約之性質使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系爭讓與書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聲明書證明其形式上真正,足認系爭讓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張艷姍因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先於107年12月13日委由賴協成律師交付其簽發之本票換回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支票,嗣於111年1月25日簽立系爭讓與書郵寄給被上訴人,再於112年8月中旬委由其代理人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登富特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艷姍)簽發之發票日106年11月15日、金額800萬元之支票、張艷姍簽發之發票日107年12月13日、金額80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4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1、3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讓與書、聲明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原審重訴字卷第53至55、93至95頁),堪認張艷姍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始簽立系爭讓與書、系爭聲明書,並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且過程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可見系爭讓與書所載內容實質上為真正。況依上開說明,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契約之性質,債權讓與之原因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是無論系爭讓與書所載之債權讓與原因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受讓上訴人與張艷姍間之系爭借據所載,並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經查,張艷姍係因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始簽立系爭讓與書及聲明書,並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讓與書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張艷姍簽立系爭讓與書將系爭借據所載,並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難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舉證,自不足採。
(3)再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乃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至民法第296條所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如定期存單交付受讓人,乃讓與人之義務,讓與人違反此義務,未將該文件交付受讓人,於債權讓與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經查,張艷姍已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即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及如何取得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於債權讓與之成立及效力均不生影響,亦難據其取得過程,推論被上訴人與張艷姍間為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4)綜上,被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借據所載,並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上訴人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借據所載並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即非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