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黃冠禎

黃于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杭起鶴律師被上訴人 黃哲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2人亡父黃源之兄,同為訴外人黃來福之子,黃來福之遺產由伊2人代位伊父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中關於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產,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口頭約定伊2人各將所繼承之6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作價補償伊2人各新臺幣(下同)1,085,8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7,800元×61平方公尺=1,085,800元。下合稱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據而書寫原證1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同年4月25日傳真予伊簽具。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由來,係黃來福生前原指示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2分之1、伊2人各4分之1比例分配,因被上訴人欲使其母即伊祖母黃陳敏安居終老,兩造先口頭約定改按黃陳敏3分之1、被上訴人3分之1、伊2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即換算面積伊2人各6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與伊2人,另約定俟黃陳敏百年再行分配其3分之1應有部分。伊2人已依約協同辦妥遺產分割登記,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補償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人各1,085,8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誤將黃陳敏於108年4月25日匯予伊2人各110萬元之贈與,認定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為伊敗訴判決,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人各1,085,8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及內容固無爭執,惟非伊撰擬,其由來係107年末辦理黃來福遺產協議分割,上訴人因印鑑證明失效遲未用印,及至108年4月下旬(4月20日後)其等自行擬定系爭協議書郵寄予伊,要求伊給付系爭補償金數額,始願協同辦理遺產分割。黃陳敏知情後,念其與黃來福均由伊奉養,願代伊支付系爭補償金,並囑伊代為匯款。伊遂於系爭協議書用印後寄返上訴人,並旋於同年4月25日各取110萬元之整數,以黃陳敏帳戶轉匯予上訴人,同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同年月30日辦畢;倘上訴人未收到系爭補償金,豈會配合申領印鑑證明。詎上訴人於款項收訖、登記辦畢5年餘暨黃陳敏過世後,始翻異其詞,並否認伊已給付,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金係黃陳敏於97年間承諾之贈與云云,更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黃來福、黃陳敏依序為被上訴人、黃源之父、母。黃源於97年間死亡,生前與妻林宛燕生上訴人2人。黃來福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兩造、黃陳敏、黃靈傑、黃崇榮、謝黃碧霞、吳黃淑美均為黃來福之繼承人。吳黃淑美為上訴人之姑姑,上訴人之父為吳黃淑美之兄。

(二)系爭土地為黃來福之遺產,兩造曾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原審卷第135頁所示。

(三)108年4月25日,被上訴人持黃陳敏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轉帳各1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補償金,惟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5,800元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

1、查兩造均為黃來福之繼承人,黃來福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兩造曾於108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17,800元之價格補償乙方(即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將其等繼承自黃來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換算後其中各6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2、另查,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5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4月30日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6

3、65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30120179號函檢送之108年普字第2942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59頁)。又被上訴人之母黃陳敏於元大銀行之帳戶曾於108年4月25日轉帳各1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等情,亦有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可稽(原審卷第73、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4頁)。

3、惟兩造就黃陳敏於元大銀行之帳戶曾於108年4月25日轉帳各1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是否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或為黃陳敏對上訴人之贈與?兩造尚有爭執,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黃陳敏於元大銀行之帳戶於108年4月25日轉帳各1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為可採:

A、系爭協議書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係兩造對特定財產應繼分如何分配及補償之債權約定,非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互為一致時即為成立。查上訴人自陳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曾有多次溝通、有多份傳真,並稱系爭協議是在108年4月20日口頭成立,後續才進行書面簽訂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第195頁)。且觀之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23日及22日(原審卷第46、47頁)。證人林宛燕亦證稱108年4月20日就講好了、20日講完,25日之前,就有傳真來等語(原審卷第166、16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時間應為108年4月20日。

B、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在108年4月26日作成云云。惟此項主張與其前揭之主張並不一致,且查系爭協議書下方係繕打「108年4月20日」,而上訴人雖主張係108年4月26日作成,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在108年4月26日作成云云,應非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擬訂,而非其擬訂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所擬訂。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效力,已如前述,則係爭協議書究竟係被上訴人所擬訂或上訴人所擬訂,已非關重要,併予敘明。

C、另依證人吳黃淑美之證稱:佳里11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3分之1,上訴人的爸爸3分之1,還有小弟3分之1,後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3分之1。爸爸黃來福過世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在108年買的時候我就知道這件事。買賣是他們的事,我沒有參加討論,我不知道價格怎麼決定,大概100多萬,錢當時是被上訴人要出,那時候爸爸過世我常回家,被上訴人有說土地買賣有協議書,過去爸媽都是被上訴人在扶養,我、哥哥(按:指被上訴人)、媽媽在場,媽媽有問要匯款多少錢,哥哥說1個都100多萬,我媽媽說因為都是哥哥在照顧,所以這筆錢媽媽要出,我媽拿銀行存摺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把錢匯過去;我有看過協議書,108年我哥哥有拿給我看,沒有寫金額,大概是那個數目100多萬,因為是自己兄弟,就匯整數。之後我才知道,因為錢是被上訴人去匯,媽媽只說是多少就匯多少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1至152頁、第155至156頁)。證人吳黃淑美與兩造間均有親戚關係,為上訴人姑姑,被上訴人之妹妹,而就本件訴訟結果即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履行,並無利害關係,應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存在,且所述內容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及客觀匯款事實亦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

D、上訴人雖稱從吳黃淑美寄給上訴人之母林宛燕的信,可知吳黃淑美對上訴人充滿敵意,且吳黃淑美之證述係傳聞轉述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惟查,吳黃淑美寄給上訴人之母林宛燕的信固提及:「108年4月20日蓋章文件之金額各108.5萬,4月25日匯去各110萬是多給...不知你母女倆心懷鬼胎,在算啥如意算盤...你是最該拿一筆錢(爸媽贍養費)雙手送給二哥二嫂,甚至用感激不盡之心回報,怎會是上法院見?做人要懂感恩報恩,這是最基本道理,知恩而不報恩是忘恩負義,不知恩又不報恩是禽獸不如。」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惟既係吳黃淑美寄給林宛燕的信,僅係表達吳黃淑美欲傳達予林宛燕之想法,而其對象係林宛燕,尚不得遽認對上訴人存有偏見或敵意,且亦不得逕為推論吳黃淑美於原審之作證即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何況證人就提及匯款110萬元係多給部分,與其於原審之證詞一致,並無矛盾情形,亦難認為其證詞不可採。其次,觀之吳黃淑美之證述,固證稱未參與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之討論,亦不知道價格,因為錢是被上訴人去匯的,之後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5

2、155頁)。惟吳黃淑美於提及錢是何人所出部分,係證稱:「我、哥哥、媽媽在場,媽媽有問要匯款多少錢,哥哥說一個都100多萬,我媽媽說因為都是哥哥在照顧,所以這筆錢媽媽要出,我媽拿銀行存摺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讓被告把錢匯過去」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足見吳黃淑美雖未參與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之討論,亦不知道價格,但就匯款部分之證述,其係親自見聞,尚難認為係傳聞轉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E、上訴人另稱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收件日期為108年4月25日「11時16分」(原審訴字卷第27頁),而黃陳敏於元大銀行帳戶轉帳各11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時間則分別為同日「13時37分」、「13時41分」,有黃陳敏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76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匯款後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顯不可採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收件時間及黃陳敏元大銀行帳戶轉帳各110萬元之時間,固有前開證據可參,亦即匯款時間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時間之後,惟其間之差距僅2至3小時,且均為同日,而金額之給付及系爭土地其中各61平方公尺之移轉登記,如前所述,係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主給付義務,而其履行之時間為同日,且時間密接,應認仍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範圍。至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匯款給付後,承辦代書始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申請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書狀之記載,僅係在表達其匯款後,承辦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主張,而究竟先匯款或代書先送件,或其間之間隔有2至3小時,仍難以認為被上訴人之抗辯即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F、上訴人復主張黃陳敏之元大銀行存款24,567,137元遭提領一空,黃陳敏之佳里興郵局存款3,201,744元,亦被提領僅剩142元,非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所提領,足見被上訴人貪婪吝嗇,自無可能好意「多給」上訴人云云,並以黃陳敏於元大銀行、佳里興郵局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另聲請詢問證人黃靈傑、黃崇榮、謝黃碧霞、吳黃淑美為證(本院卷第124頁)。惟黃陳敏之元大銀行存款遭提領一空,及佳里興郵局存款提領僅剩142元等情,固有黃陳敏於元大銀行、佳里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3至81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陳敏之前揭帳戶係被上訴人提領一空,又縱係被上訴人所提領,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提領該等金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即貪婪吝嗇,不可能好意「多給」上訴人。而依證人吳黃淑美之前揭證述,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媽媽黃陳敏要出,則多匯款1萬多元,採整數,而非匯款1,085,800元,與常情亦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聲請詢問前揭證人,核無必要。

G、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前尚不知107年12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不知黃來福遺產詳情,亦不知黃來福之遺產究竟如何分割,爰聲請詢問承辦代書洪李麗珠,以證明被繼承人黃來福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標的及協議分割之結果,是否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云云(本院卷第124頁)。惟本件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主張,且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生效,雖另質疑黃來福並未立遺囑,依應繼分其不會僅繼承各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受詐騙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擬定云云(本院卷第64、117頁)。然就黃來福死亡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究竟如何約定,其約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或符合應繼分等,係屬另一問題。而上訴人雖為前揭質疑,惟經本院一再確認,其表示不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成立及生效(本院卷第132頁),而本件係有關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金額之爭議,則就黃來福之遺囑或遺產分配,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自屬無涉,故上訴人請求詢問代書洪李麗珠,以證明黃來福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標的及協議分割之結果云云,核無必要。

F、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協議書之合致時間為108年4月20日,其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各以1,085,8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7,800元×61平方公尺=1,085,800元)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其中各6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23日及22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持黃陳敏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轉帳各1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而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5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4月30日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足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各給付110萬元(超過1,085,8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將系爭土地其中各6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85,800元本息,自屬無據。

(2)黃陳敏元大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25日轉帳各1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並非黃陳敏對上訴人之贈與:

A、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贈與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B、上訴人雖主張黃陳敏贈與上訴人各110萬元云云,並以證人林宛燕之證述為證。經查,林宛燕證稱:知道黃陳敏108年4月間有匯款給上訴人,各匯款110萬,這個數字是我告訴他的,超過220萬要繳10%的稅金。他有承諾要給我小孩各110萬,是他的愛,孩子收到錢有謝謝阿嬤,我也很感恩婆婆的愛,我有打電話給我婆婆謝謝。黃陳敏跟我還有兩個小孩在我家聊天的時候跟我們承諾,97年的時候承諾,他說如果他有錢會給兩個小孩各100多萬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5頁)。

惟本件證人林宛燕係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所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查其曾於114年3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訴外人即證人吳黃淑美女兒吳巧雯,對吳巧雯稱「……妳媽要怎麼辦?應該會煩惱不快樂,無法入眠,建議可裝病或直接拒絕,最起碼轉念放下不屬於她的事得輕鬆」等語,有LINE紀錄截圖1紙可參(原審卷第123頁),言語間「建議」證人藉詞不要到庭,阻礙法院調查證據及發現真實,則其本身於原審之證詞,自非無疑。而上訴人雖另提照片、信件等證(原審卷第205至228頁),惟照片並不能證明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信件之內容亦未提及有關各110萬元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均無從證明有贈與之約定。

C、又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合致時間為108年4月20日,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3日及22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持黃陳敏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轉帳各1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而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5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30日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故黃陳敏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各1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及履行之情形,且從其時間之密接性觀之,各110萬元之轉帳,係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非如林宛燕所證述,黃陳敏於97年間承諾贈與,108年間始給付,林宛燕之證述難以採信。上訴人主張黃陳敏轉帳各11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係黃陳敏對上訴人之贈與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85,8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