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陳惲朋相 對 人即上訴人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文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光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文郎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28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育仁罹病昏迷不醒,現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形,且相對人就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恐有延誤訴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誤載為第2項)聲請選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蔡文郎為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5年3月4日因自發性腦幹出血送醫急救並入住加護病房,意識狀態昏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45頁、第309頁)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確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不能行代理權,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蔡文郎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且經嘉義地院選定為其監護人,亦係實際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認由蔡文郎於本案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蔡文郎於本案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