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文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惲朋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12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本件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