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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簡淑枝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麗香

簡郁珊簡郁軒簡郁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2年間與其父簡奇卿(81年8月30日歿)依序出資1/3、2/3,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12(下合稱合併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然基於兄妹之情、土地整體管理及考量伊配偶林賜乾雖具有自耕農身份,但希望其成為公務員有穩定收入,乃借用具自耕農身分而尚無收入之兄長簡耀宏名義標得上開土地,並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上開土地嗣於100年8月11日又經合併分割,由簡耀宏取得同段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且延續與伊之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簡耀宏於111年3月9日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當然終止,詎被上訴人身為簡耀宏之繼承人,竟於111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每人各1/4。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簡耀宏於67年間與被上訴人曾麗香結婚後,均有工作收入,嗣以2人之存款及向娘家借款所得,出資投標購得合併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且均是簡耀宏自行管理使用,並自行決定合併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從未有人提出異議,上訴人於簡耀宏死亡後,始出面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乃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64至4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簡耀宏(00年0月00日生、111年3月9日歿)、簡耀聰等人,均為簡奇卿(81年8月30日歿)、郭清心(97年12月8日歿)2人之子女。

2、簡耀宏於72年7月1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合併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嗣於100年8月11日因合併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原審營司調字卷第65至69頁)

3、被上訴人4人於111年5月23日以繼承簡耀宏之遺產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每人各1/4。

㈡兩造爭點:

1、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

2、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無效?

3、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按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詳述如下:

(1)上訴人雖主張簡耀宏於82年8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於其上簽名見證之簡耀聰,均可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全文為:「承諾書:本人簡耀宏所有○○鎮○○段地號000、000、000持分壹拾貳分之拾中之三分之一為簡淑枝所有確實無訛。特此立承諾書為憑。○○鎮○○里○○街00號。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立書人:

簡耀宏(蓋有簡耀宏印文)見證人:簡耀聰」等語(見原審營司調字卷第21頁),全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則簡耀宏非無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書立或預立該承諾書之可能,尚難僅憑系爭承諾書所載上開內容,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證人簡耀聰亦於本院證稱:伊不知簡耀宏於72年7月14日登記合併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之事,系爭承諾書是伊母親郭清心拿給伊簽名的,伊見其上是郭清心的字,相信土地要給簡淑枝1/3,就於見證人處簽名,伊只知是幾十年前的事,但伊並未過問土地來源,伊簽名時,其上已有簡耀宏簽章,但伊未見聞簡耀宏簽章,亦未曾向簡耀宏求證此事,也不知土地是何人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8頁),堪認簡耀聰雖與上訴人及簡耀宏為兄弟姊妹至親,並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見證,但卻從未聽聞過任何關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可見系爭承諾書及於其上簽名見證之簡耀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賜乾可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證人林賜乾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之可信度,非無可疑,而證人林賜乾於本院所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及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管理事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5頁),顯與證人曾毓香、曾滿香、曾泉香(均為曾麗香之姊妹)於本院均證述:系爭土地係由簡耀聰向其等借款透過拍賣取得,並由簡耀聰獨自管理及決定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91頁)迥異,已難遽認證人林賜乾證述之證明力高於證人曾毓香、曾滿香、曾泉香證述之證明力,更何況證人林賜乾就上訴人出資比例之重要情節,證稱:當時伊岳父說每個人分一半云云,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3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72頁),自難依其證言遽信系爭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

(3)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與其配偶林賜乾有資力足以購買合併分割前系爭土地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2頁、本院卷二第87至93、221至223頁),及證人林賜乾證述其與上訴人當時有購入合併分割前系爭土地之資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此資力(況簡耀宏當時亦有此資力,詳後述),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出資購入合併分割前系爭土地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4)又有關上訴人所主張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緣由,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當時係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始與簡耀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與上訴人嗣於本院改口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為:基於兄妹之情、土地整體管理及考量伊配偶林賜乾雖具有自耕農身份,但希望其成為公務員有穩定收入,乃借用具自耕農身分而尚無收入之兄長簡耀宏名義標得上開土地云云,前後不一,亦難遽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法令限制早於89年1月26日即已刪除,則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11日合併分割時,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再繼續借名登記之理由,上訴人均可向簡耀宏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以避免名實不符之爭議,然上訴人自簡耀宏於72年7月14日登記為所有人起,至簡耀宏於111年3月9日死亡止,長達38年7個月餘期間,均未曾向簡耀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於112年3月3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有長達39年8個月餘期間,未曾向簡耀宏之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甚至連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見證之簡耀聰,亦表示未曾聽聞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則上訴人遲至簡耀宏死亡後之隔年,始向被上訴人主張有約40年前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因簡耀宏死亡而當然終止云云,實有違常情。

(5)上訴人雖主張:簡耀宏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如收取租金、減半收取租金、分割等,均有先徵得其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惟查,簡耀宏自96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以每年租金8萬元出租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即未再出租系爭土地,更從未有系爭土地租金減半收取之事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繳付自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之租金匯款資料(見原審營司調字卷第129頁)、旗山區農會函覆本院之簡耀宏自102年至105年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參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分割等情云云,難予採信。

3、被上訴人就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簡耀宏於取得合併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前,已工作多年,其配偶曾麗香亦已擔任教師6年多,夫妻已有存款,並向娘家親人借款,有資力購買合併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耀宏59年7月高雄工業職業學校機械工程科畢業證書、63年10月19日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結業證明、64年2月1日三等報務員考試及格證書、漁船船員手冊、67年6月29日二等報務員考試及格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6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曾麗香自65年9月1日起加保公保之年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及證人曾毓香、曾滿香、曾泉香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91頁),堪認依照簡耀宏當時之信用及經濟情況,其應有購入合併分割前系爭土地之資力。

(2)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向由簡耀宏使用收益,且所有權狀亦由簡耀宏持有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耀宏於102年3月7日在系爭土地申設電表之證明函、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繳付自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之租金匯款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照片可稽(見原審營司調字卷第127、129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29、563至567頁),並有證人曾毓香、曾滿香、曾泉香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91),可見簡耀宏就系爭土地權狀、使用收益之處理方式,均與一般所有權人之處理自己所有土地之方式相同,而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土地,通常係由實際所有人持有不動產權狀,並由實際所有人為使用收益之情形迥異。

4、綜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未能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就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屬實。

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