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簡淑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麗香、簡郁珊、簡郁軒、簡郁芩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768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5萬3,2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8,7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