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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黃曉青被上訴人 陳卉姍

黃勝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看為伊之母親,被上訴人陳卉姍為伊二哥之配偶,被上訴人黃勝峯為陳卉姍之子。呂看早於民國106年4月間即被診斷出罹患早發型阿茲海默症,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7年間已然失智,無意思能力,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將呂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237)、同鄉○○段000-0(應有部分全部)、000(應有部分12分之5)、000-0(應有部分30分之8)等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於108年3月19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以贈與(前3筆)或買賣(後1筆)為由,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勝峯。故呂看與被上訴人黃勝峯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或買賣行為應屬不存在,系爭土地仍屬呂看所有,於112年11月12日呂看死亡後,為呂看之繼承人所繼承,惟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黃勝峯名下,已然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黃勝峯將上開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112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黃勝峯將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訴外人翁○○,於同年11月7日辦竣移轉登記,因該筆土地現已無法塗銷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土地之價額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勝峯應將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黃勝峯應將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黃勝峯應將座落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看雖於106年間罹患有早發型阿茲海默症,但斯時其頭腦意識尚清楚,並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因呂看生前皆由被上訴人一家人扶養照顧,呂看遂在意識清楚下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勝峯,且辦理印鑑證明均係呂看到場辦理,由戶政人員親自詢問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勝峯皆係經呂看之同意,上訴人主張呂看與被上訴人黃勝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要無足採。被上訴人既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就上開0000地號土地,請求伊應連帶給付812,794元予呂看之繼承人全體,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06年4月28日呂看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

醫大附醫)診斷罹患早發型阿茲海默症;呂看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黃清足、呂承諺、呂文晏、呂青純、黃玥茹(歿)、黃于媞、黃于葶、黃偉程等人。

㈡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9.79平方公尺,為呂看(應有部分6

00分之237)與他人所共有,108年3月28日呂看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黃勝峯;嗣112年11月7日黃勝峯又將之以812.794元出售予他人並辦竣移轉登記。

㈢000-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呂看於110年1月4日,以贈與為由,將之全部移轉登記予黃勝峯。

㈣000地號土地,面積2660平方公尺,為呂看(應有部分12分

之5)與他人所共有,110年1月25日呂看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黃勝峯。

㈤000-0地號土地,面積2330平方公尺,為呂看(應有部分30

分之8)與他人所共有,呂看於110年6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勝峯。

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告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0日、114年6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114年度偵字第5928號),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於113年8月19日、114年7月22日,分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5號再議駁回在案。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係就共有物全部為請求而言。縱共有物因給付不能變為金錢損害賠償時,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仍有適用,亦即謂共有人之一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共有人全體之損害時,應請求賠償義務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之,若該共有人按其自己權利,請求賠償其個人應得之金錢賠償時,應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且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即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上述0000地號土地部分,主張因被上訴人已賣予第三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連帶返還所賣價金812,794元予全體繼承人等語,雖漏引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惟依其於原審及本院之上訴聲明,均係請求返還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自應認係代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此部分既係法律適用問題,核與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無關,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故本院仍認上訴人就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已有所主張,則依上述實務見解說明,該項聲明仍為法律所許可,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7

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所提,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9號事件,中醫大附醫於114年5月2日函覆原審法院,就呂看於該院就診情形,已回文稱:失智症譫妄症狀之前就曾發生,最早發生之日期不可考,譫妄症狀非持續而是時好時壞,緩解期間可表達部分意願之能力。患者為重度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中的集中及心算力為0分,理應無完整財產處理之表達意願能力(但實際情形無法從檢查結果單方面認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惟呂看既未受監護之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雖其精神狀況可能較差,仍難謂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故上訴人雖主張106年間呂看即患有早發型阿茲海默症,已呈失智無行為能力狀態,認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呂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或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勝峯等情,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乃以本案同一事由向雲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向中醫大附醫函詢呂看在生前其意思能力,結果為呂看雖於106年間罹患早發性失智症,惟其意識清楚、可部分自理生活等情,有中醫大附醫113年5月2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7月3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憑,另呂看自102年間至110年間,數次前往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文書上均蓋有呂看之指印、印章,及被上訴人陳卉姍在場見證並簽署原名「陳美雲」之署名,呂看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黃勝峯,並由被上訴人陳卉姍為代理人等節,有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函覆呂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資料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4份存卷可參,是被上訴人陳卉姍確實有偕同呂看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呂看並委由被上訴人陳卉姍為代理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黃勝峯。又證人即土地代書黃士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呂看、被上訴人陳卉姍是我的客戶,其等於109年間第一次來找我,並已經申請印鑑證明,呂看說要將土地登記給孫子,並在我的事務所寫資料,因為被害人呂看不會寫字,由我代寫、報稅,最後是客戶自行送件,我記得於109年間至110年間幫忙辦理過3筆土地過戶事宜,而呂看當時狀況沒有問題,精神狀況都正常,我還跟她閒話家常等語。是以,呂看雖於106年間罹患早發性失智症,然呂看仍親自前往雲林○○○○○○○○辦理印鑑證明,又證人黃士哲於109年間至110年間,為呂看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時,呂看仍能正常聊天、應答,足認呂看於申辦印鑑證明、辦理土地過戶時,精神並無異常,且係基於本人之意思,自難認被上訴人陳卉姍、黃勝峯就此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之犯行,故檢察官因而對被上訴人均為不起訴處分(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114年度偵字第59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47-259頁,其後上訴人提起再議聲請,經臺南高分檢署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5號再議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69-75頁),足證呂看之印鑑證明確係其本人親自前往申請,再委由被上訴人陳卉珊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之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中,其中3筆土地皆係透過土地代書黃士哲辦理,黃士哲與呂看對談亦無困難等情,自難認定本件確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情形無誤。

⒉再依上述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114年度偵字第5

928號案件,上訴人於該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陳稱:被害人呂看是我母親,被害人呂看生前獨居在雲林縣○○鄉○○村○○000號,都是自己照顧自己,而被告陳卉姍、黃勝峯住在隔壁,我於103年間嫁到桃園,僅有過年才會回去看被害人呂看,我不知道被害人呂看有無失智,調閱醫院資料後才知道被害人呂看於106年間罹患早發型阿茲海默症,於107年3月16日已是重度身心障礙,並於107年4月間申請居家長照,不可能自願將財產給被告陳卉姍、黃勝峯、黃玥茹,被告陳卉姍從來沒有跟我報告被害人呂看帳戶的保管情形,況被告黃勝峯不是被害人呂看唯一的子孫,被害人呂看不可能將全部的財產過戶給被告黃勝峯,而我沒有支付被害人呂看的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0、251頁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足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係事後查看呂看之病歷資料後,屬於上訴人自己之臆測,並無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參以本院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針對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114年度偵字第5928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否要請求調閱等語,上訴人亦陳稱:不請求調閱。我已經在雲林地檢署聲請調閱過,我有影印本件的不起訴處分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自無庸再調閱雲林地檢署之相關卷宗。另上訴人雖再聲請向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函調呂看所有之辦理印鑑證明、申辦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呂看之主治醫葉建治等語,惟本院認依上開雲林地檢署之函詢及證人證詞,認此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買賣,有偽

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情形,各該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被上訴人黃勝峯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其將0000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亦無不當得利情形,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勝峯將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2,794元予呂看之全體繼承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