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益齊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被上訴人 蔡叔倩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賴鴻鳴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引擎/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型式:000000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000年0月)車籍(車主)登記為上訴人,並應將上開車輛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000
0 000000 000000車輛1台(引擎/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型式:000000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000年0月,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再主張兩造間除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以作為福利之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亦屬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離職後,應將系爭車輛歸還等語。核上訴人上開主張係針對其於原審所為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說明,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租車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上訴人並支付保證金114萬元。被上訴人斯時為上訴人財務部協理,上訴人基於公司提供予員工之福利,將系爭車輛提供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車輛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基於節稅考量,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離開上訴人公司後,經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予以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上訴人,並應將上開車輛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租期屆至後,向賓士資融租車公司申請退還保證金,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賓士資融租車公司。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賓士資融租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無上訴人所稱因公司福利提供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使用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4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113年4月26日退保。(原
審卷第189至192頁)㈡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賓士資融租車公司,111年7月29日變
更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迄今。(原審卷第27至35頁)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與賓士資融租車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每月租金8萬9,000元,並繳納保證金114萬元。(原審補字卷第21至25頁)㈣賓士資融租車公司於110年間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賓士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嗣經濟部於110年4月23日以經授商字第11001067070號函准賓士公司為合併解散之變更登記。(原審卷第211頁)㈤系爭車輛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於租期屆至前簽立退款申請書、還車協議書,並於111年7月26日向賓士公司取回系爭租約之保證金114萬元。(原審卷第45至49頁)㈥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29日各匯款57萬元,合計114萬元至
上訴人創辦人兼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許國松(112年9月3日歿)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許國松於111年7月29日、8月3日各匯款50萬元、64萬元,合計114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補字卷第29至34頁)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匯款113萬9,000元予賓士公司,以
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向賓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原審卷第51頁)㈧上訴人委請恒禎法律事務所於113年9月3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
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車輛及移轉車籍登記予上訴人,該函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35至37頁)㈨系爭車輛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係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
人投保車輛相關保險。(原審卷第53至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與賓士資融租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每月租金8萬9,000元,並繳納保證金114萬元,且系爭車輛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㈤項所示。而依證人黃鉉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之前向賓士資融租車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就是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復參酌被上訴人自94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113年4月26日退保等情,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足認,上訴人向賓士資融租車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之際,被上訴人並非車主,若非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係因上訴人無償提供予員工使用以作為員工之福利,何以被上訴人得以自上訴人租賃系爭車輛之初即得以使用。故上訴人主張其向賓士資融租車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以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雖登記予被上訴人
名下,但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購買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租約原訂於111年7月29日終止,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前與
賓士公司簽立還車協議書,由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與賓士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返還車輛後(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於111年7月26日向賓士公司取回系爭租約之保證金114萬元。而依被上訴人發送予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可知,賓士公司於111年7月26日匯入114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指示證人黃鉉雅將114萬元分成2天,7月27日、7月29日匯到000000,再由000000匯到被上訴人薪資戶,也是分二筆,7月29日匯50萬元、8月3日匯64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且證人黃鉉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通知渠等分兩筆匯入被上訴人薪資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而證人黃鉉雅依指示將賓士公司匯入之114萬元,分別於111年7月27日、29日各匯款57萬元至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所指定匯款帳號末6碼為000000之許國松帳戶(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再由許國松帳戶各匯款50萬元及64萬元至被上訴人薪資帳戶(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徵賓士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匯款予上訴人之114萬元款項,證人黃鉉雅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將114萬元款項從許國松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薪資帳戶等情無訛。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52
號偵查時證述:伊自94年3月7日起在上訴人擔任協理,任職期間的負責人是許國松;伊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0000車輛)原本是上訴人向和運公司租購;0000車輛在109年5月8日過戶到伊名下是因為公司原本有配發賓士轎車給伊,老闆說0000車輛到期,這台要配給伊使用,車子款項是由公司繳交,但這台車子伊都沒有開到,因為老闆原本訂購的賓利車子一直沒有到貨,所以雖然車子掛在伊名下,但還是都是由許國松使用;掛名時不是伊去辦的,伊確實有提供證件給公司去辦理;伊掛名的0000車輛事故率很高,造成影響到伊其他車輛的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付款單備註欄記載,0000車輛租賃到期後,轉為協理(即被上訴人)名下,係由被上訴人先匯購車款280萬元,後續再從老闆私人帳戶匯回給協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係配發賓士轎車予被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確實曾將公司所有之車輛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購車款匯給租賃公司後,再由許國松私人帳戶將購車款匯回給被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9年5月所配發之賓士轎車車牌號碼末四碼為0000號,並非系爭車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本件系爭車輛上訴人於108年向賓士資融租車公司租賃至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26日提前終止租約時,系爭車輛均係由被上訴人使用,已如前述,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時證述109年間上訴人有配發賓士車輛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時間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應係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時所稱上訴人109年間配發予被上訴人使用之賓士車輛。被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上訴人109年間配發予被上訴人使用係另一台賓士車輛,並非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係其以自己帳戶匯款113萬9,000元
至賓士公司,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惟系爭車輛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亦由被上訴人先匯購車款113萬9,000元,再從許國松老闆私人帳戶匯還給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雖名義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然後續亦由許國松再以私人帳戶將被上訴人購車款項匯還予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購車模式,與0000車輛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車之後再由許國松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借名登記購車模式相同。是難以被上訴人名義上將購車款項匯予賓士公司,即得遽認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另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保險費與保養費係由被上訴人先
行刷卡後,再由上訴人公司會計付予被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黃鉉雅於原審時證述:被上訴人信用卡都是由公司的玉山網銀帳戶支付,她私人費用會自己統計完後以現金還給公司
,原審原證8付款單是被上訴人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觀諸上開付款單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35頁)內容,付款單之現金欄位所載金額與當期信用卡帳單金額相符,且備註欄均記載「玉山信用卡」及列公司與私人金額各自為何,足證證人黃鉉雅所證稱之被上訴人信用卡會由上訴人先付,再由被上訴人將私人費用統計後還給公司乙節為真。又上開信用卡帳單中,111年8月1日有1筆「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57,934元」、112年7月21日有1筆「明台產險84,032元」之刷卡紀錄(見原審卷第116、134頁),而對照當期付款單所載私人金額僅11,460元、35,859元(見原審卷第
113、133頁),堪認上開付予明台產險之費用實際應係由上訴人繳付無誤。
⒌綜上,上訴人於108年間租賃系爭車輛期間將該車輛提供予員
工即被上訴人使用,租賃期屆滿後,依循上訴人將車輛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模式,先由被上訴人支付購車款予租賃公司,再由許國松私人帳戶將購車款匯還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111年、112年系爭車輛保險費才會由上訴人支出,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上訴人,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5條前段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做為被上訴人員工福利之一,被上訴人若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借貸系爭車輛提供予員工作為福利之用之目的,應視為業已完畢,被上訴人本應於未任職上訴人之際,即應返還系爭車輛。又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且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補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上開送達被上訴人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車籍(車主)登記為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