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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黃天鵬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上 訴 人 黃坤德視同上訴人 黃秋田

黃芳春黃秋雄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耀陽

黃永昌黃永僑

黃章二

黃沛瑜黃晟鈞(原名:黃士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昀琪視同上訴人 黃陳甘

黃惠靖黃家蓁黃國遊李黃碧霞

陳黃碧麗黃麗栆黃國全

黃國盛

阮世勳阮世欽

黃天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籃丑鳳視同上訴人 黃坤州

林明星黃仕綱

黃國書黃昱翔被上訴人 黃文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6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4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就於第一審未提起之訴訟,於第二審再為追加所作規定,但就此於第一審未提起之訴訟既容許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就於第一審已經提起之訴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上訴範圍並無不應准許之理,此由第二審程序未如第三審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設有禁止規定可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黃天鵬原僅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割部分,亦聲明不服而為上訴,有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核係屬擴張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審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嗣雖僅由共有人黃天鵬、黃坤德(下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併列同造其餘共有人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黃耀陽、黃永昌、黃永僑、黃章二、黃沛瑜、徐昀琪、黃陳甘、黃惠靖、黃家蓁、黃國遊、李黃碧霞、陳黃碧麗、黃麗栆、黃國全、黃國盛、阮世欽、黃坤州、林明星、黃仕綱、黃國書、黃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布情形,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分配結果有價值差異則依惠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惠估字第11400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一份估價報告)鑑價結果為金錢補償,符合公平原則,自應採之;但如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採從新估價之惠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惠估字第1150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二份估價報告)鑑價結果為金錢補償,伊亦無意見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六、七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上訴人、阮世勳、黃天鵰部分:原判決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但此方案因黃仕綱與黃國永之繼承人即黃陳甘、黃惠靖、黃家蓁、黃國遊、李黃碧霞、陳黃碧麗、黃麗栆、黃國全、黃國盛、黃昱翔(下合稱黃國永之繼承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均未受分配土地,致使伊等與阮世欽、黃坤州共有面積超過伊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縱使扣除000地號土地,伊等應補償金額,總計仍高達新臺幣(下同)753萬4,992元,超逾伊等負荷能力,單以黃天鵬而論,就000地號土地應補償金額達429萬4,866元,扣除000地號土地受補償金額後,仍需補償202萬8,651元,黃天鵬現年逾70歲,已屆古稀之年,且退休多年,無經濟收入,實無法負荷該找補金額。又000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16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可使伊等受找補金額減少,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可臨路,且未細分而均可興建住宅,不致於降低000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或交易價值,應屬公平、適當之方案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3、4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㈡黃秋田、黃芳春、黃秋雄部分: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為分割併依第一份估價報告為找補或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併依第二份估價報告找補,均無意見。

㈢黃仕綱部分:伊希望不受分配土地而受補償,故主張附圖一

(即原判決方案)之分割方案,且就第一份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無意見。㈣陳黃碧麗:伊無繼承黃國永之土地,把繼承讓給其他兄弟姐妹,伊無意見等語。

㈤其餘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受建築套繪管制,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阮世廷、黃國永業已

分別於93年12月26日、108年12月22日死亡,而阮世廷之繼承人即阮世勳;黃國永之繼承人即黃陳甘、黃昱翔、黃惠靖、黃家蓁、黃國全、黃國盛、黃國遊、李黃碧霞、陳黃碧麗、黃麗栆;其等就阮世廷、黃國永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西臨雲林縣○○鄉○○○路,東邊一部分臨雲林縣○○鄉○○

○路,上有數間平房甚為老舊,及一間2層鐵皮樓房、涼棚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號㈤雲林縣○○鄉○○○路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黃利貞。

同路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沛瑜、黃晟鈞、徐昀琪;2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國隆(已死亡)、黃國永(已死亡)、黃國全、黃國盛。同路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同路26號納稅義務人為林明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㈡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應如何補償始為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布情形,大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原希望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以第一份估價報告鑑價結果為價金補償,然其後認如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採第二份估價報告鑑價結果為價金補償,伊亦無意見等情,到場之當事人除黃仕綱以前揭情詞希望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以第一份估價報告鑑價結果為價金補償;黃秋田、黃芳春、黃秋雄對於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併依第一份估價報告為找補或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併依第二份估價報告找補,均無意見;陳黃碧麗稱可不受分配土地各等語外,其餘當事人則陳稱:希望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採第二份估價報告鑑價結果為價金補償等語,經查:

⒈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以判決命分割共有物時,關於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即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苟所定分割方法為不適當,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非正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中000地號土地在北、000地號土地在南,其

中隔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未相毗鄰,又系爭土地西臨雲林縣○○鄉○○○路,東邊一部分臨雲林縣○○鄉○○○路,可藉上開道路對外通行聯絡,其上有數間平房甚為老舊,及1間2層鐵皮樓房、涼棚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號;其中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黃利貞,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沛瑜、黃晟鈞、徐昀琪;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國隆、黃國全、黃國盛及黃國永。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明星等情,有原審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上物坐落位置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文號113年6月19日斗地丈字18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

59、195至224、245至257、269頁),要可認定。⒊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均符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坐落位置,且均面臨道路,地形亦大致方整,其差異僅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黃仕綱及黃國永之繼承人未受分配土地,附圖二則將000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即編號000⑹)分歸黃仕綱及黃國永之繼承人取得。經查:

⑴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審酌000地號土地面積2,165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

積1,146平方公尺,復參酌兩造各自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民法第824條第1項但書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依照同項第1款本文規定,仍應以原物分配為裁判分割之優先順位方法。是以,黃仕綱固主張:伊不願意受原物分配,僅願受金錢補償云云,惟依上說明,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須該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始得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而惟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前者例如法律上禁止細分,後者例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而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黃仕綱受分配之土地,並無上開情形,自應受原物分配,黃仕綱主張:不願意受原物分配,僅願受金錢補償云云,難謂可採。

⑶其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就000地號土地部分,將編號⑵

面積9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與阮世勳、阮世欽、黃天鵰、黃坤州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縱使其等不受分配000地號土地,阮世勳、阮世欽、黃天鵬、黃天鵰、黃坤德、黃坤州價值仍分別增加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77萬2,820元、154萬5,640元、202萬8,651元、202萬8,651元、57萬9,615元、57萬9,615元,反觀黃仕綱及黃國永之繼承人部分則因不受分配系爭土地,而減少371萬9,780元、557萬9,670元,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使黃仕綱及黃國永之繼承人部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240分之8及20分之1,可受分配土地面積非小之共有人未分配任何土地,上訴人與阮世勳、阮世欽、黃天鵰、黃坤德、黃坤州因受分配面積過大,而須支出補償金753萬4,992元(772,820元+1,545,640元+2,028,651元+2,028,651元+579,615元+579,615元=7,534,992元),是否公平容有疑慮,且影響共有人權益,而有加以修正必要,已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非分割系爭土地之適當方案。⑷再者,上訴人、阮世勳、黃天鵰一再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因黃仕綱與黃國永之繼承人未受分配土地,致使伊等與阮世欽、黃坤州共有面積超過伊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縱使扣除000地號土地伊等受找補金額,總計仍高達753萬4,992元,超逾伊等負荷能力,伊等業已年邁,無法負荷該找補金額等語,而不願承受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⑹部分土地,參以上訴人及黃天鵰分別為44年4月間、00年0月間出生,有戶籍謄本供參(原審六簡調卷第133、135頁),是其等年事已高,難有謀生能力,其等既自陳無經濟能力支付此補償金,若強迫其超逾應有部分,分得000地號土地,必嚴重侵害其等之權益,自難強令其等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並負擔補償之金額,以此觀之,黃仕綱主張:伊不願意受原物分配,僅願受金錢補償,希望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000地號土地,而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云云,尚難認為可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要非分割系爭土地之公平、合適之方法。

⑸本院斟酌到場之當事人除黃仕綱外,對於系爭土地依上訴人

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均未反對,且觀諸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分割後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亦大致方整,且符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坐落位置,而皆可為有效之經濟利用,又黃仕綱及黃國永之繼承人均可受原物分配,面積為190平方公尺,可建築房屋使用,而黃天鵬與阮世勳、阮世欽、黃天鵰、黃坤德、黃坤州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各減為15萬2,109元(2,211,089元-2,058,980元=152,109元)、8萬2,984元(1,651,730元-1,568,746元=82,984元)、4萬1,492元(825,865元-784,373元=41,492元)、18萬3,523元(2,242,503元-2,058,980元=183,523元)、3萬8,972元(627,252元-588,280元=38,972元)、3萬8,972元(627,252元-588,280元=38,972元),不致使其等補償金額過鉅,足認該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要屬可採。

⒋衡上各情,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找補之可負擔性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能地盡其利外,並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為可採憑。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⒈審酌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因各共

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上之價值尚有區別,應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本件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就系爭土地(勘估標的)為現場實地勘察,並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即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因素進行分析,暨考量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現況有部分建物坐落,部分為空地及巷道,乃採用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因而認定如附表三、四所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此有第二份估價報告在卷足憑(外放)。經核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且為多數到場當事人所不爭執,要可採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

⒊準此而言,系爭土地固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惟兩造應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分別互為補償,始無悖於經濟上價值之公平原則。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同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命兩造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原審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固非無見,然未慮及黃仕綱及黃國永之繼承人仍可受分配000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此部分採原物分割於其等取得,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及00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既經變更,自屬無從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備 註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1 黃秋田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2 黃芳春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3 黃秋雄 96分之6 96分之6 96分之6 4 黃耀陽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5 黃永昌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6 黃文曆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7 黃永僑 96分之2 96分之2 96分之2 8 黃國永 (死亡) 20分之1 (公同共有) 20分之1 (公同共有) 繼承人: 黃陳甘 黃昱翔 黃惠靖 黃家蓁 黃國全 黃國盛 黃國遊 李黃碧霞 陳黃碧麗 黃麗栆 20分之1 (連帶負擔) 9 黃國全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10 黃國盛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11 阮世勳 720分之16 720分之16 720分之16 12 阮世廷 (死亡) 720分之16 720分之16 繼承人: 阮世勳 720分之16 13 阮世欽 720分之16 720分之16 720分之16 14 黃天鵬 120分之7 120分之7 120分之7 15 黃天鵰 120分之7 120分之7 120分之7 16 黃坤德 540分之9 540分之9 540分之9 17 黃坤州 540分之9 540分之9 540分之9 18 黃章二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9 林明星 240分之15 240分之15 240分之15 20 黃仕綱 240分之8 240分之8 240分之8 21 黃沛瑜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22 黃國書 480分之30 480分之30 480分之30 23 黃昱翔 20分之2 10分之1 20分之2 24 徐昀琪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25 黃晟鈞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情形受分配人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備註 黃國盛 編號000、面積166平方公尺 無 黃國全 編號000⑴、面積166平方公尺 無 黃天鵰 編號000⑵、面 積194平方公尺 無 黃天鵬 編號000⑶、面 積193平方公尺 無 阮世勳(兼阮世廷之繼承人)、阮世欽 編號000⑷、面 積219平方公尺 無 阮世勳、阮世欽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維持共有 黃坤州、黃坤德 編號000⑸、面 積110平方公尺 無 黃坤州、黃坤德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黃仕綱、黃陳甘、黃惠靖、黃家蓁、黃國遊、李黃碧霞、陳黃碧麗、黃麗栆、黃國全、黃國盛、黃昱翔 編號000⑹、面 積190平方公尺 無 按黃仕綱應有部分5分之2,黃陳甘、黃惠靖、黃家蓁、黃國遊、李黃碧霞、陳黃碧麗、黃麗栆、黃國全、 黃國盛、黃昱翔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3,維持共有 黃秋田、黃芳春 編號000⑺、面積232平方公尺 無 黃秋田、黃芳春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黃秋雄 編號000⑻、面積232平方公尺 無 黃章二、黃沛瑜 、黃晟鈞、徐昀 琪 編號000⑼、面積309平方公尺 無 黃沛瑜、黃章二、黃晟鈞、黃昀琪按 應有部分4分之1、 2分之1、8分之1、8分之1維持共有 黃永僑 編號000⑽、面積77平方公尺 無 黃耀陽、黃永昌 編號000⑾、面積77平方公尺 無 黃耀陽、黃永昌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林明星 無 編號000、面積254平方公尺 黃國書 無 編號000⑴、面積194平方公尺 黃文曆 無 編號000⑵、面積388平方公尺 黃昱翔 無 編號000⑶、面積310平方公尺附表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相互找補金額應 受 補 償 人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黃秋田 黃芳春 黃秋雄 黃耀陽 黃永昌 黃永僑 黃國全 黃國益 阮世勳 阮世廷 阮世欽 黃天鵬 黃天鵰 黃坤德 黃坤州 黃國永 黃仕綱 黃沛瑜 黃章二 徐昀琪 黃仕宸 合 計 黃 文 曆 56萬4, 485 56萬4, 485 112萬8,970 12萬1,283 12萬1,283 24萬2,565 72萬0,648 72萬0,648 29萬4,952 29萬4,952 29萬4,952 78萬9,675 80萬0,894 22萬4,019 22萬4,019 9萬9,864 6萬6,576 24萬4,948 48萬9,897 12萬2,474 12萬2,474 825萬4,063 林 明 星 28萬2, 243 28萬2, 243元 56萬4, 486 6萬0,641 6萬0,641 12萬1, 283 36萬0,324 36萬0,324 14萬7,476 14萬7,476 14萬7,476 39萬4,837 40萬0,447 11萬2,009 11萬2,009 4萬9,932 3萬3,288 12萬2,474 24萬4,948 6萬1,237 6萬1,237 412萬7,031 黃 國 書 28萬2, 242 28萬2, 242元 56萬4, 485 6萬0,641 6萬0,641 12萬1,283 36萬0,324 36萬0,324 14萬7,476 14萬7,476 14萬7,476 39萬4,837 40萬0,447 11萬2,009 11萬2,009 4萬9,933 3萬3,289 12萬2,474 24萬4,949 6萬1,237 6萬1,237 412萬7,031 黃 昱 翔 45萬1, 588 45萬1, 588元 90萬3,176 9萬7,026 9萬7,026 19萬4,053 57萬6,519 57萬6,519 23萬5,961 23萬5,961 23萬5,961 63萬1,740 64萬0,715 17萬9,215 17萬9,215 7萬9,891 5萬3,261 19萬5,960 39萬1,917 9萬7,979 9萬7,979 660萬3,250 合 計 158萬0,558 158萬 0,558 316萬1,117 33萬9,591 33萬9,591 67萬9,184 201萬7,815 201萬7,815 82萬5,865 82萬5,865 82萬5,865 221萬1,089 224萬2,503 62萬7,252 62萬7,252 27萬9,620 18萬6,414 68萬5,856 137萬1,711 34萬2,927 34萬2,927 2,311萬1,375‬附表四: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相互找補金額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黃文曆 林明星 黃國書 黃昱翔 合 計 黃秋田 36萬6,871 26萬5,514 17萬7,740 29萬2,900 101萬3,025 黃芳春 36萬6,871 26萬5,514 17萬7,740 29萬2,900 101萬3,025 黃秋雄 73萬3,742 53萬1,028 35萬5,481 58萬5,799 220萬6,050 黃耀陽 12萬2,290 8萬8,505 5萬9,247 9萬7,633 36萬7,675 黃永昌 12萬2,290 8萬8,505 5萬9,247 9萬7,633 36萬7,675 黃永僑 24萬4,581 17萬7,009 11萬8,493 19萬5,267 73萬5,350 黃國全 58萬6,993 42萬4,822 28萬4,385 46萬8,640 176萬4,840 黃國盛 58萬6,993 42萬4,822 28萬4,385 46萬8,640 176萬4,840 阮世勳 26萬0,886 18萬8,810 12萬6,393 20萬8,284 78萬4,373 阮世廷 26萬0,886 18萬8,810 12萬6,393 20萬8,284 78萬4,373 阮世欽 26萬0,886 18萬8,810 12萬6,393 20萬8,284 78萬4,373 黃天鵬 68萬4,826 49萬5,626 33萬1,782 54萬6,746 205萬8,980 黃天鵰 68萬4,826 49萬5,626 33萬1,782 54萬6,746 205萬8,980 黃坤德 19萬5,665 14萬1,607 9萬4,795 15萬6,213 58萬8,280 黃坤州 19萬5,665 14萬1,607 9萬4,795 15萬6,213 58萬8,280 黃沛瑜 24萬4,581 17萬7,009 11萬8,493 19萬5,267 73萬5,350 黃章二 48萬9,161 35萬4,017 23萬6,988 39萬0,534 147萬0,700 徐昀琪 12萬2,290 8萬8,505 5萬9,247 9萬7,633 36萬7,675 黃晟鈞 12萬2,290 8萬8,505 5萬9,247 9萬7,633 36萬7,675 黃國永 58萬6,993 42萬4,822 28萬4,385 46萬8,640 176萬4,840 黃仕綱 39萬1,329 28萬3,215 18萬9,590 31萬2,426 117萬6,560 合 計 763萬0,915 552萬2,688 369萬7,001 609萬2,315 2,294萬2,91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