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鄭翁梅桂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文芷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4年6月4日書狀(本院卷第67-75頁)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435萬6,642元(下稱系爭款項),及以上訴人匯款清償其子鄭景壬房貸,而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各地號分稱)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核其追加請求與原消費借貸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鄭景壬與被上訴人於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於100年2月13日,欲購買訴外人沈基旺、沈國棟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住家使用,因無力購買,向上訴人商借,鄭景壬與沈基旺、沈國棟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鄭景壬、被上訴人遂共同向上訴人商借,言明各負擔半數借款,並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質押在上訴人手中,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陸續於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25日,自其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領207萬元、340萬元匯予沈基旺,於100年3月30日,自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匯至鄭景壬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房貸帳戶,代鄭景壬、被上訴人清償每月房屋貸款,於100年4月11日自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匯予沈基旺。契稅4萬3,284元,亦係鄭景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合計向上訴人商借之款項為871萬3,28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435萬6,642元(即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基於鄭景壬之贈與,非與鄭景壬共同購買,謄本登記原因為買賣,僅係基於節稅考量。且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9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鄭景壬,債務額比例為全部,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鄭景壬為買受人之情形相符,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買受後,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又縱使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生效。況系爭款項高達435萬6,642元,上訴人未請被上訴人簽立本票或借據,且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3日購買,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12年半期間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有違常情,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乃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疑似對婚姻不忠後,反悔鄭景壬將上訴人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後報復手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子鄭景壬與被上訴人於87年1月8日結婚,於113年11
月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和解離婚。(原審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58、85頁)㈡鄭景壬於100年2月13日與沈基旺、沈國棟,就系爭000(沈基
旺所有)、000(沈國棟所有)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沈國棟所有)房屋,訂立如原審調字卷第1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1,050萬元,承買人記載為「鄭景壬」,出賣人為「沈基旺、沈國棟」。(原審調字卷第17頁)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沈基旺、
沈國棟分別移轉登記予鄭景壬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審卷第47-58頁)㈣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擔保債
權總金額:6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景壬、債務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鄭景壬、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7-52頁)㈤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原審調字卷第31-45頁、原審
卷第9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萬6,642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追加: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與鄭景壬離婚,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萬6,642元及遲延利息,是否合法?如為合法,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鄭景壬向第一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借款
,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萬6,642元及遲延利息,是否合法?如為合法,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之子鄭景壬與被上訴人於87年1月8日結婚,於113年11
月4日在臺南地院和解離婚。鄭景壬於100年2月13日與沈基旺、沈國棟,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1,050萬元,承買人記載為「鄭景壬」,出賣人為「沈基旺、沈國棟」。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沈基旺、沈國棟分別移轉登記予鄭景壬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上訴人所提和解筆錄(本院卷第85頁)可稽,堪予認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僅為鄭景壬,並無
關於被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與鄭景壬共同購買之記載,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因對出賣人負有支付半數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而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所支付關於鄭景壬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及費用,亦均係逕行匯予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沈基旺、或鄭景壬、或國稅局,並無任何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則縱上訴人為鄭景壬支付前開價金及費用,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或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鄭景壬買受系爭房地後,出賣人沈基旺、沈國棟依買受人鄭景壬之指示,分別移轉登記予鄭景壬及被上訴人共有,乃係鄭景壬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9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第一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債務人僅為鄭景壬,其債務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義務人則為鄭景壬及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僅係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鄭景壬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並非該銀行借款之債務人,不負清償銀行借款之義務,此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承買人為鄭景壬,僅鄭景壬負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有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必要一節相符。則縱上訴人有將300萬元款項匯入鄭景壬第一銀行房貸帳戶,用以清償每月房屋貸款,亦僅係提供資金供鄭景壬繳納房屋貸款,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且系爭房
地一樓店面凡有出租第三人,所得租金均上訴人收取,用以補貼上訴人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縱或為真,原因亦屬多端,尚難以此逕認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且自100年2月13日鄭景壬購買系爭房地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112年12月13日),已經過約12年10月,倘上訴人與鄭景壬、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理應已要求鄭景壬、被上訴人逐年攤還部分借款,惟上訴人未能說明鄭景壬、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償還借款之情形,則其以前開事由,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鄭景壬,惟上訴人既陳稱:鄭景壬告
知伊,被上訴人曾多次請假或謊稱與女同事出遊,卻與男友去嘉義逛街、看電影,112年6月27日被上訴人男友張明傑戴被上訴人回家、112年7月5日被上訴人與張明傑出遊手牽手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5頁),並提出照片(原審調字卷第49頁)為證,且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鄭景壬間尚有代墊扶養費、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及刑事訴訟繫屬等語(本院卷第61頁),亦未經上訴人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傳票(本院卷第107頁)、民事通知書(本院卷第109頁)可佐,足徵鄭景壬與被上訴人間因感情生變,除已離婚外,並有諸多民刑事訴訟糾紛,利害關係相反,衡以鄭景壬為上訴人之子,亦難期鄭景壬於本件能為公正客觀之證述,復有前開事證足資認定,是無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鄭煌銘,證明其子鄭煌銘購屋時,係由上訴人協助購屋,登記在鄭煌銘名下,未登記在其配偶名下部分,亦與本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可採。
㈣關於爭執事項㈡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不可能平白贈與被上訴人數
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鄭景壬與被上訴及未成年子女均搬入系爭房地居住,此為附有共同維持婚姻、照顧所組成之家庭為條件,上訴人方會贈予金錢購屋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僅為鄭景壬,被上訴人無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半數買賣價金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款項,均係逕行匯予沈基旺或鄭景壬或國稅局,並無任何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鄭景壬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指示出賣人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鄭景壬及被上訴人共有,係鄭景壬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兩造無涉,被上訴人僅係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鄭景壬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並非銀行借款之債務人,均如前述,已難認上訴人有何贈與被上訴人數百萬元購屋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被上訴人與鄭景壬共同維持婚姻及照顧家庭之附負擔贈與,則其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鄭煌銘,證明上訴人對鄭煌銘有附負
擔之贈與部分,惟與兩造間有無附負擔之贈與尚屬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外遇已與鄭景壬離婚,依民法第412條第
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㈤關於爭執事項㈡⒉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一,因上
訴人匯款至鄭景壬第一銀行房貸帳戶為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受有塗銷債權額600萬元之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9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鄭景壬為借款債務人,被上訴人僅係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鄭景壬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並非銀行借款之債務人,不負清償銀行借款之義務,亦如前述,則縱上訴人有將300萬元款項匯入鄭景壬第一銀行房貸帳戶,用以清償每月房屋貸款,亦僅係為鄭景壬清償該借款債務,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萬6,642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萬6,642元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 1 100年2月14日 鄭景壬(代理人:上訴人) 207萬元 沈基旺 2 100年2月25日 上訴人 340萬元 沈基旺 4萬3,284元(契稅) 國稅局 3 100年3月30日 上訴人 300萬元 鄭景壬 4 100年4月11日 鄭景壬(代理人:上訴人) 20萬元 沈基旺 合計 871萬3,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