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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李汶憓(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穎(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蓉(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

李昀翰(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再發(即歐全壽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前四人複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被上訴人 歐南興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歐全壽與被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歐南興應將前項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歐全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歐全壽於112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長子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4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扶養照顧歐全壽餘生及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由歐全壽所創立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民雄加油站公司)與民雄加油站使用等義務。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上開負擔,業經歐全壽於113年10月21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5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伊係歐全壽死亡前10餘年間之主要照顧者,歐全壽為感念伊並提早規劃財產分配,始將系爭土地單純贈與伊,並未附任何條件或負擔。伊於受贈系爭土地後,仍繼續照顧陪伴歐全壽,且歐全壽生前財產足以支應其日常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伊無須對歐全壽盡法定扶養義務,自無從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歐全壽(113年10月29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即長

子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次子歐再發、訴外人即三子歐再鎮、長女歐淑華。其中歐再鎮於111年7月2日死亡絕嗣,而歐淑華於95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李汶憓、李宜穎、李念蓉、李昀翰。是歐全壽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6人。

㈡系爭土地原為歐全壽所有,嗣於112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名義

贈與被上訴人並經公證後,於112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㈢歐全壽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1月16日生送達效力。

㈣歐全壽於113年4月間因肛門瘻管併扁平細胞癌開刀,其後需

電療及化療,嗣於113年10月21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復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

㈤民雄加油站公司為歐全壽、被上訴人、歐再發、歐再鎮、歐

淑華共同出資,並推選歐再發為董事,於91年2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歐全壽於113年8月8日將其出資200萬元讓與歐再發承受。

㈥民雄加油站公司及民雄加油站,有部分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㈦兩造就歐全壽設於雲林縣○○鄉○○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之內容,均不爭執其真正。

㈧依歐全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111年、112年度之所得,合計各為46萬9,550元、42萬2,100元。

㈨依歐全壽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其遺有土地1筆、投資2筆,土地現值及投資金額合計292萬7,23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應供民雄加油站公司、民雄加油站使

用之負擔,抑或係單純贈與?㈡被上訴人對於歐全壽有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主張撤銷

贈與,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58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歐全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若對造有爭執者,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歐全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係附有供民雄

加油站公司、民雄加油站使用之負擔,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歐全壽所有,嗣於112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名義贈與被上訴人並經公證後,於112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民雄加油站公司為歐全壽、被上訴人、歐再發、歐再鎮、歐淑華共同出資,並推選歐再發為董事,於91年2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歐全壽於113年8月8日將其出資200萬元讓與歐再發承受;民雄加油站公司及民雄加油站,有部分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㈤、㈥),堪認為真實。⒉上訴人雖提出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43頁),欲證明系爭贈

與附有負擔云云,然歐全壽既為本件起訴原告,自難僅以其單方所出具之聲明書,遽認系爭贈與確實附有供民雄加油站公司、民雄加油站使用之負擔。

⒊證人陳劉玉枝於原審證稱:伊與歐全壽是男女朋友,伊知

道歐全壽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的事,他們在歐全壽客廳住的地方客廳說的時候,伊有在場;被上訴人要求歐全壽將系爭土地登記給他,歐全壽就說好;當時他們沒有說到特別的條件,但歐全壽有說「加油站要好好經營下去,兄弟要和諧」;歐全壽過世前,曾與被上訴人有過1次爭執或衝突,不記得時間,113年夏天時為裝監視器之事吵架,歐全壽叫被上訴人將監視器拿掉,因被上訴人可自手機看到監視器畫面,當天監視器拍到歐再發去開保險櫃,被上訴人下班即至歐全壽住處稱欲報警,但歐全壽稱係家務事不要報警,歐全壽尚拿枕頭、棍子要打被上訴人,但沒打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監視器拿掉,歐全壽即追出去坐在門外哭,後來進門後,就拿棍子把監視器打歪,不讓監視器可錄到保險櫃。被上訴人裝監視器時並未經歐全壽同意,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時間是在移轉系爭土地之後。伊不知歐全壽曾說過要告被上訴人,但歐全壽曾說要把土地要回來,說時間在發生衝突之後。伊不清楚歐全壽有無先找被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要回,僅聽歐全壽跟伊說要向被上訴人要回系爭土地。在歐全壽與被上訴人因監視器發生衝突後,被上訴人有1個禮拜沒回來,後來就有回來;後來被上訴人與歐全壽就沒有發生爭執或其他衝突等語明確。是依證人陳劉玉枝上開所述,堪認歐全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提及特別之條件,則系爭贈與並未附負擔,嗣後歐全壽與被上訴人之父子衝突,歐全壽欲取回土地要與系爭贈與附負擔無關。

⒋又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約定何種負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仲事務所公證書及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況民雄加油站公司或民雄加油站於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前即已成立,並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係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始約定應附之負擔。

⒌依上,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有約定需供民雄加油站公司或

民雄加油站使用之負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確附有系爭土地須供民雄加油站公司或民雄加油站使用之負擔,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云云,委無足採。

㈢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法條文義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且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劉玉枝於原審證稱:歐全壽過世前幾年無收入,每

月民雄加油站公司給歐全壽顧問費3萬元,歐全壽亦有領口湖農會補助1個月7千元;歐全壽因住自己房子,無其他大筆支出,歐全壽之生活費以顧問費及補助費支應即足夠;於113年10月25日歐全壽之農會存簿匯出1筆40萬30元給伊,因歐全壽稱要給伊一點錢補償伊,因伊與歐全壽在一起10幾年;歐全壽有跟伊說會叫歐再發處理操作匯出前開金錢。歐全壽會給伊零用錢但不多,且未固定給,每次大概給1萬元,大概1天1,000元左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第267至268頁)。

⒉再依歐全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111年、11

2年度之所得,合計各為46萬9,550元、42萬2,100元;依歐全壽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其遺有土地1筆、投資2筆,土地現值及投資金額合計292萬7,23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是依上說明,堪認歐全壽尚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毋需被上訴人扶養甚明。

⒊又依證人陳劉玉枝上開證述,亦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將歐全

壽置之不理、忘惠之情,被上訴人復已提出替歐全壽支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停車費用、購買保健食品費用單據、住家修繕費用、法會費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6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歐全壽不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5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歐全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