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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莊承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盧榮傑與被上訴人台南市永康區九三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任為被上訴人台南市永康區九三廟之特別代理人,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12號)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聲請酌定第二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依相對人即上訴人聲請,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選任伊擔任被上訴人台南市永康區九三廟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伊於第二審續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已於民國115年4月1日宣判,爰依法聲請核定伊之第二審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本案訴訟,為被上訴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可參。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於本件第二審續行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現本件業於115年4月1日宣判(見本院卷第181頁),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洵屬有據。

㈡審諸聲請人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期間,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曾到庭執行職務3次(含訊問證人1次),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107至120、171至178頁),並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民事聲明人證狀及民事辯論狀,亦有各該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95、131至141頁)。另參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審酌本案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本院訴訟程序期間到庭執行職務達3次,及出具民事答辯㈠狀、民事聲明人證狀、民事辯論狀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