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王宏修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宜臻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蘇怡慈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會雖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決議通過「1、本公司決定對王冠文教基金會捐贈」、「2、各董事對於捐贈金額認可不同且金額較高,擇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捐贈金額」之議案(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然董事長王金龍召集該次董事會,並未於開會前3日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全體董監事,且監察人王儷珍並未出席,又董事王舜民當時擔任王冠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卻未說明自身利害關係,逕自加入表決,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有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第20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29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1、擬對王冠文教基金會捐款」、「2、捐贈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之議案(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惟系爭臨時股東會未經董事會召集,且無召集之必要,又其開會通知所載召集事由,亦無記載捐款之數額,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0條第1項、第172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因被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伊之全體董監事,經董事長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1週,以口頭通知出席討論王冠文教基金會捐贈事宜,且均出席並決議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至王舜民「個人」與系爭董事會決議案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縱不算入其表決權數,仍無礙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通過,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認有必要而召集,且其開會通知已載明召集事由為「公司捐贈財團法人王冠文教基金會」,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況上訴人既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對召集程序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期間之股東,為董事長王金龍、董事王舜民、董事王鶯娟、監察人王儷珍、上訴人、王重泉、王瓊慧、王冠雄、王聖雅、張萬達、偉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1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補字卷第21頁)。
2、王金龍、上訴人、王鶯娟、王舜民、王儷珍為兄弟姊妹關係。
3、王金龍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口頭通知王舜民、王鶯娟、王儷珍,將於113年11月18日就「被上訴人捐款給王冠文教基金會及捐款金額」等事由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後,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皆已應召集而出席系爭董事會,且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並同意通過「1、本公司決定對王冠文教基金會捐贈」、「2、各董事對於捐贈金額認可不同且金額較高,擇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捐贈金額」之議案。(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8頁)
4、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寄發其上記載開會事由為「根據113年11月18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事由:公司捐贈財團法人王冠文教基金會。二、臨時動議。」等語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各股東。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82.97%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80.52%同意通過「1、擬對王冠文教基金會捐款」、「2、捐贈6千萬元」。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會議中僅表示反對捐款,並未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第195頁、補字卷第23、25頁)㈡兩造爭點:
1、系爭董事會部分:
(1)系爭董事會是否通知被上訴人全體董監事,並全體均出席?
(2)系爭董事會是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5項(3日前通知、載明事由)之規定召集?所為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3)王舜民參與系爭董事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第4項準用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2、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
(1)上訴人並未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是否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2)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第170條第1項(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
(3)系爭臨時股東開會通知單之召集事由,未載明捐款數額,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召集程序違法?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董事會部分:
1、系爭董事會是否通知被上訴人全體董監事,並全體均出席?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3,及證人王儷珍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王金龍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1週,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開會時,因全體董監事也在場,以口頭通知將於113年11月18日,就「被上訴人捐款給王冠文教基金會及捐款金額」等事由,召開系爭董事會,嗣全體董監事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伊僅因簽到簿上無監察人簽名欄位可簽名,而未簽名於其上,王舜民有參與系爭董事會的表決,因各董監事對於捐款金額意見不一,系爭董事會決定要擇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證人王舜民於原審證稱:王金龍於113年11月11日公司及家族例會後,口頭通知伊說於同年月1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捐款給王冠文教基金會事宜,嗣全體董監事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但監察人王儷珍未簽到,全體董監事決議同意捐款,但金額要再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證人王鶯娟於原審證稱:伊未出席113年11月11日家族例會,董事長王金龍於當日會後打電話給伊通知說將於同年月1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是否捐款給王冠文教基金會及其金額,嗣全體董監事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並表決同意捐款,但未表決捐款金額,另決議擇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81頁);堪認被上訴人全體董監事確實均經董事長通知,並皆已應召集而出席系爭董事會。
(2)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王儷珍、王舜民、王鶯娟之證述不實云云,惟上開3證人均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作證,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若干細節,雖非全然一致,但人之記憶恆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其3人到庭證述之時,距事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難期其3人能將各項細節牢記在心,故尚難因其3人證述就細節部分有所出入,而否定其3人證述為真實。
2、系爭董事會是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5項(3日前通知、載明事由)之規定召集?所為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1)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全體董監事係經董事長王金龍口頭通知,並皆已應召集而出席系爭董事會等情,業如前述,且依證人王儷珍、王舜民、王鶯娟上揭證述,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並無任何關於出席董監事就召集程序為異議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參與系爭董事會之被上訴人全體董監事,對於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上,僅以口頭通知,未以書面通知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則依上說明,系爭董事會既經被上訴人全體董監事應召集而出席,且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即難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
(3)上訴人雖主張: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所載「董事會如有違反前開法令(指: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除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之見解,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董監事,於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時既不知悉有前述召集程序之瑕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3,及前揭證人王儷珍、王舜民、王鶯娟之證述,董事長王金龍於113年11月11日,既以口頭通知全體董監事,將於同年月18日討論「被上訴人捐款給王冠文教基金會及捐款金額」事由召集系爭董事會,可見其召集程序及方法,除未以書面為之外,並無任何瑕疵。而此僅以口頭通知之程序,並無礙於全體董監事知悉開會時間、召集事由,亦不影響全體董監事出席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自不影響決議結果,縱全體董監事於開會前不知悉該討論議案之詳細內容,該瑕疵亦屬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系爭董事會決議難認為無效。
3、王舜民參與系爭董事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第4項準用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1)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該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參照)。準此,公司法第206條第2至4項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或擬制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該董事,或該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該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
(2)經查,王舜民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當時(113年11月18日)擔任王冠文教基金會第7屆董事長(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等情,固有該基金會第7屆董事名冊、109年第3次、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9、162頁)。惟王冠文教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並非公司,且與王舜民為自然人之人格並不相同,有該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捐贈對象係王冠文教基金會,並非王舜民個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其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依上說明,自難認王舜民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或擬制自身利害關係。王舜民參與系爭董事會,既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至4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即不因此而無效。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係決議捐款予當時由被上訴人之董事王舜民擔任董事長之王冠文教基金會,則王舜民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利害關係,復加入表決,即有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至4項規定云云。惟查:
A、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立法者將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為「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而非「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法人』」,顯有意限縮擬制自身利害關係之範圍僅及於公司,而不及於其他性質之法人甚明,並非有何法律未規定之漏洞須加以填補,已無從再將此規定類推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
B、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倘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董事會自行變更,此觀民法第60條、第62條規定自明,準此,前開不備事項之補正不屬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不得變更章程,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至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係指董事執行職務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系爭董事會決議雖係決議捐款予當時由被上訴人之董事王舜民擔任董事長之王冠文教基金會,然依上說明,王冠文教基金會既為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係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僅法院得變更或補充其組織及管理方法,且其董事若有執行職務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法院亦得經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可見王冠文教基金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當時,亦非屬王舜民「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法人。
4、綜上,被上訴人全體董監事均經董事長王金龍口頭通知,皆已應召集而出席系爭董事會,復對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且僅以口頭通知之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又當時擔任王冠文教基金會第7屆董事長之王舜民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並無自身利害關係或擬制自身利害關係,尚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至4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自難認為無效。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
1、上訴人並未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是否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上訴人既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於會議中表示反對捐款,並未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3)上訴人雖主張其無從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第170條第1項(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第172條第4項(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云云。惟查:
A、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被上訴人既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發前揭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各股東(含上訴人),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由「董事會」召集、有無召集「必要」、開會通知是否有「載明召集事由」等,顯均係上訴人得以及時查悉或質疑之事項,依上說明,已難認上訴人有何「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自不應許其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B、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表示反對捐款,即可取得撤銷訴權云云。惟所謂當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必須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表示:「前董事長及總經理創業非常困難,從上一輩到現在還有幾房在做,我覺得心有餘力,力量有夠嗎?不知道內容及項目,我反對捐款。」等語,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並無任何足使在場股東得以認識其對召集程序為異議之發言,自難僅憑其反對捐款即認已對召集程序為異議,依上說明,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C、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4,及證人王儷珍於本院證稱:系爭董事會決定要擇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後來董事長於當日就決定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後伊有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證人王舜民於原審證稱:系爭董事會因討論之捐贈金額非常高,決定要召開股東臨時會,王金龍請教別人說要10天前通知,乃決定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寄送通知給各股東,上訴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但沒有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意見,只說反對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4頁);證人王鶯娟於原審證稱: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擇日」,是因為結束後才決定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但無提出程序問題,只有反對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81頁),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各董事對於捐贈金額認可不同且金額較高,擇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捐贈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記載:「…開會事由:根據113年11月18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換行)一、討論事由:公司捐贈財法人王冠文教基金會案…召集人:董事會(換行)董事長-王金龍(換行)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1、議案:依113年11月18日董事會決議,擬對財團法人王冠文教基金會捐款…」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被上訴人全體董監事於系爭董事會,對於王冠文教基金會捐贈金額意見不一,且金額不低,認為有召集之「必要」,而決議召集,並由被上訴人董事會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為「捐贈財團法人王冠文教基金會」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系爭董事會既無法決議捐贈王冠文教基金會之「數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自僅能記載「捐贈財團法人王冠文教基金會」,而無可能載明「特定數額或特定範圍之數額」,且此記載方式,依一般人之理解,自應包含捐贈金額之討論。是本件尚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第170條第1項(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第172條第4項(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之召集程序違法。
2、承上,上訴人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僅於會議中僅表示反對捐款,並未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且本件亦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上訴人所指之召集程序違法情事。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