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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江希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美雀等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37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萬9,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