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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黃春心

黃勝利共 同 李鳳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東澔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明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春心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東澔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春心新臺幣71萬6,15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呂東澔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應減縮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算。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東澔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春心、黃勝利主張:伊等之子黃昆鍠及訴外人白峻宇、范姜○○(真實姓名詳卷)、高立騰等4人(下稱黃昆鍠等4人)為媒介不動產交易而與被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相約,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帶看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詎雙方於看屋之際發生口角並互毆,嗣於黃昆鍠等4人欲駕車離去時,呂東澔、呂明烈竟分持木棒、高爾夫球桿在後追趕,黃昆鍠遂下車與被上訴人再度發生衝突並持折疊短刀對呂明烈揮舞,呂東澔見狀,持其所攜帶之黑柄彈簧短刀追逐黃昆鍠,並朝黃昆鍠背後砍刺1刀(下稱第1刀),復在黃昆鍠逃離之際,又持該彈簧短刀朝黃昆鍠背後砍刺1刀(下稱第2刀),致使黃昆鍠受有右肩後面、背部中央共2處穿刺傷,刺入右上及右下肺葉,造成左右側血胸及氣胸(肺臟塌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3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件),故呂明烈自應與呂東澔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黃春心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75元、喪葬費45萬元、病歷複製費255元。又黃昆鍠對伊等之扶養義務為1/3,則黃春心、黃勝利依序受有扶養權利之損失為156萬5,924元、184萬2,071元,另伊等尚依序受有精神上損害135萬5,782元、118萬5,901元。則黃春心、黃勝利分別受有337萬4,936元、302萬7,97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春心300萬元、黃勝利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黃春心名下有房屋、投資各2筆及土地1筆,合計價值399萬5,570元,每月並有租金收入1萬7,000元,且其母每月尚額外給付黃春心2,000至3,000元,顯見黃春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即無受黃昆鍠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之次子黃俊傑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能自理生活,並勝任餐飲工作,且有復健可能,自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是黃昆鍠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按1/4比例計算。另黃昆鍠之死亡,係因其先持刀傷害呂明烈,呂東澔始不慎造成此憾事,原審判命呂東澔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各100萬元,尚屬妥適,且上訴人亦應承擔黃昆鍠之與有過失責任,伊尊重原審認定黃昆鍠之過失比例為40%。又黃昆鍠之死亡,非呂明烈所造成,亦與呂明烈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呂明烈自無須與呂東澔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呂東澔應依序給付黃春心87萬1,938元、黃勝利122萬1,793元,及各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黃春心、黃勝利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呂明烈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應與呂東澔負連帶給付之責;2.呂明烈、呂東澔應再依序連帶給付黃春心212萬8,062元、黃勝利77萬8,207元,及各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呂東澔於112年10月17日,在其父親呂明烈陪同下,與黃昆鍠、白峻宇、高立騰、范姜○○,在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帶看房屋時,白峻宇、黃昆鍠、范姜○○以呂東澔在電話中口氣不佳為由,徒手毆打呂東澔,並持續追打呂東澔至系爭倉庫外。呂明烈見狀,持木棒下車,並揮打黃昆鍠,嗣將木棒交予呂東澔,白峻宇則返回系爭倉庫拿取鐵鎚,高立騰則將防狼噴霧劑交予白峻宇,黃昆鍠亦取出折疊短刀,並與呂東澔、呂明烈對峙。嗣白峻宇持防狼噴霧劑朝呂東澔、呂明烈噴灑,呂東澔持木棒毆打白峻宇,白峻宇、黃昆鍠、范姜○○則朝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方向奔去,並上車,呂東澔、呂明烈則分別持木棒、高爾夫球桿追趕在後,並揮打系爭小客車,迨系爭小客車駛近馬路,欲接應尚未上車之高立騰,呂東澔見狀拉住高立騰,並企圖搶取高立騰手中之手機,白峻宇即停車,黃昆鍠並下車,持折疊短刀朝呂東澔揮舞,呂東澔往後跑、閃避,呂明烈將高立騰壓制在地,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高立騰,范姜○○亦下車,並推擠呂明烈,呂明烈被高立騰之腳絆倒在地,黃昆鍠折返,持折疊短刀對呂明烈揮砍刺擊,呂東澔見狀,持其所攜帶之彈簧短刀追逐黃昆鍠,並揮砍刺向黃昆鍠之背後1刀(即第1刀)。黃昆鍠逃離後,呂東澔持彈簧短刀架住高立騰,呂明烈則持高爾夫球桿站在系爭小客車前,白峻宇開車衝撞呂明烈,呂明烈因而倒地,並遭輾壓腿部,呂東澔見狀,放開高立騰,朝正欲由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之黃昆鍠奔去,接續持彈簧短刀砍刺黃昆鍠之背後1刀(即第2刀)。

2.呂東澔持彈簧短刀對黃昆鍠背後共砍刺2刀,黃昆鍠因而受有右肩後面、背部中央共2處穿刺傷,刺入右上及右下肺葉,造成左右側血胸(胸腔內尚餘共約550毫升血液及血塊),及氣胸(肺臟塌陷)即右肺2處刺創併氣血胸,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10月17日21時3分許,不治死亡【見原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一審刑事卷)㈢第421、432頁】。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黃昆鍠所受上開2處穿刺傷之傷口外觀型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彈簧短刀之外觀型態(見刑案原審卷㈢第432頁)。

4.黃昆鍠、白峻宇、范姜○○上開行為,致呂東澔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呂明烈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見一審刑事卷㈢第247至255頁、卷㈣第377至383頁)。

5.呂東澔上開所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呂東澔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6.呂明烈上開對黃昆鍠之所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發回續查,再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號、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再度發回續查,現仍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01、187頁)。

7.兩造同意黃春心因黃昆鍠受有上開傷害及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2,975元、殯葬費用45萬元、病歷複製費用255元(見附民卷第13、27頁、原審卷第242、327、103頁),呂東澔並同意給付。

8.黃春心與黃勝利於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日離婚,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黃昆鍠、黃俊傑、黃嘉玲、黃嘉美。

9.黃俊傑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鑑定屬第一類身心障礙(輕度智能障礙),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社會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4年12月2日,重新鑑定日期:116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限閱卷第59頁)。

10.依新北社會局檢送之黃俊傑「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表所示,其中社會工作師於「申請人工作/就學狀況」欄中之「受雇」欄打「v」,於「領域5-2工作/學習」欄中之「工作/學校」勾選「別人協助:無」、「表現困難度:沒有困難」(見限閱卷第49、52頁)。

11.台北慈濟醫院115年2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150000316號函暨檢送黃俊傑之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略記載:「㈠黃俊傑屬第一類身心障礙,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㈡據病歷紀錄,黃俊傑於就學實習期間,可勝任餐飲相關職能,畢業後能否維持其職能,仍需後續追蹤。㈢黃俊傑年青,仍有復健可能,詳細評估建議施作司法鑑定」等語(見限閱卷第61頁)。

12.黃春心(00年0月生)、黃勝利(00年0月生)於000年00月00日即黃昆鍠死亡時,分別為00歲、00歲(見附民卷第31頁),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65歲後之平均餘命為22.14年,男性65歲後之平均餘命為18.18年。

13.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扶養費之計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226元作為基礎。

14.嘉義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度補審字第73號決定補償黃春心36萬元,駁回其餘申請,黃春心不服,申請覆審,經臺南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113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見原審卷第159至163、165至187頁),現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黃春心尚未領取該等補償金。兩造均同意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無庸扣除黃春心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15.黃春心為○○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應有部分各為0/0)、土地1筆(應有部分000/00000)、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租金由其母親黃廖金蘭收取,黃廖金蘭再交付其中租金1萬7,000元予黃春心(見原審卷第328頁)。

16.黃勝利為○○肄業,從事室內裝潢拆除工作,每月平均所得不固定,約1至3萬元,其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00元,名下有車輛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0萬0,000元(見原審卷第39至41、328頁)。

17.本件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若為4人,兩造同意黃勝利得請求受黃昆鍠扶養費之損失為103萬6,321元。若扶養義務人為3人,則為184萬2,071元。

18.呂東澔於00年0月生,○○畢業,目前入監服刑,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6,206元(見原審卷第43至45、328頁)。

19.呂明烈於00年0月生,○○○○畢業,從事鐵工,每月平均所得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328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呂明烈與呂東澔就黃昆鍠之死亡,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2.黃春心是否有受黃昆鍠扶養之權利?

3.黃俊傑有無扶養黃春心、黃勝利之義務?(即黃昆鍠之扶養義務應為1/4或1/3?)

4.黃春心、黃勝利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失各為若干?

5.黃春心、黃勝利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

6.黃昆鍠就其死亡,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呂明烈就系爭事件應與呂東澔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上訴人主張:呂明烈持預先準備之球棒、高爾夫球桿,參與毆打黃昆鍠,並阻止黃昆鍠、白峻宇等人離去,呂明烈復將高立騰壓制在地,給予呂東澔助力,呂東澔始能砍刺黃昆鍠,甚且呂明烈最後擋在系爭小客車前,亦讓呂東澔有機會再刺黃昆鍠第2刀,造成其死亡之結果,顯見呂明烈之行為係黃昆鍠死亡之分擔及互相利用行為,並與黃昆鍠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自應與呂東澔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被上訴對此則執前詞否認,辯稱:黃昆鍠死亡之結果,係呂東澔向其砍刺2刀所致,與呂明烈之前階段行為無關,且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其因共同加害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者,除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外,須共同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加害行為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至共同危險行為,則於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雖可認定非全體加害人所為,但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或加害人各為之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無法明確切割者,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高立騰於原法院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只認識白峻宇,

我們到嘉義是要看廠房,我在車上隱約好像聽到對方的口氣不太好,范姜○○的口氣也不太好,起先我也不知道會發生衝突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㈡第285、287頁);另證人白峻宇於原法院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我不認識呂東澔,當時是黃昆鍠叫我幫忙看看嘉義有沒有廠房,我在類似租屋網的網頁看到呂東澔的聯絡方式,就打電話聯絡,在電話中,是我與呂東澔起口角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㈡第313、325、326頁);證人范姜○○於原法院刑事案件中則證稱:我只認識黃昆鍠,案發當天,黃昆鍠問我要不要去南部玩,我就跟著一起去,當時是在網路上查資料,我就先打電話過去,但我對租賃及廠房沒有認知,就換別人講,後來好像是說什麼對方口氣不太好,就是講話比較隨便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㈡第356、357、371頁)。綜上可知,呂明烈、呂東澔與黃昆鍠等人素不相識,並無夙怨,黃昆鍠等人係在網路上查詢而偶然得知呂東澔有廠房要出租,始臨時起意打電話與呂東澔聯絡要其帶看廠房,縱呂東澔於電話中與黃昆鍠等人有所爭執,其等間既無深仇大恨,即難據以逕認呂東澔、呂明烈因此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再觀諸系爭事件之前階段行為,乃白峻宇、黃昆鍠、范姜○○

以呂東澔在電話中口氣不佳為由,先徒手毆打呂東澔,並持續追打呂東澔至系爭倉庫外,呂明烈見狀,始持木棒下車,並將木棒交給呂東澔,又因白峻宇以防狼噴霧劑朝呂東澔、呂明烈噴灑,呂東澔遂持木棒毆打白峻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之前段事實),足認呂明烈持「木棒」下車,並交付「木棒」給呂東澔之原因,係因見呂東澔遭黃昆鍠等人追打,況呂東澔並未持該木棒毆打黃昆鍠,是呂明烈此部分之所為,要與系爭事件後階段即呂東澔持「彈簧刀」殺害黃昆鍠之行為無關,不具共同關聯性,自非呂東澔殺害黃昆鍠之相互利用行為。

⑷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呂東澔、呂明烈於白峻宇、黃昆

鍠、范姜○○欲駕車離去之際,雖分持木棒、高爾夫球桿在後追趕,並揮打系爭小客車,且呂東澔拉住尚未上車之高立騰,企圖拿取其手中之手機,黃昆鍠見狀並下車,持折疊短刀朝呂東澔揮舞,呂東澔向後逃跑、閃避,呂明烈則將高立騰壓制在地,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高立騰,范姜○○亦下車,推擠呂明烈,呂明烈遭高立騰絆倒在地,黃昆鍠即折返,並持折疊短刀對呂明烈揮砍刺擊,呂東澔見狀,持其所攜帶之彈簧短刀追逐黃昆鍠,並揮砍刺向黃昆鍠之背後1刀。佐以呂東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將彈簧短刀放在褲子口袋,因我剛到現場時就發現對方行徑怪異,於是我向對方佯稱忘記拿鑰匙,藉口返回車上拿取放在駕駛座車門旁置物空間之彈簧短刀,並放在褲子口袋,當下我只想保護我父親,所以情緒失控,沒有考慮太多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㈣第121、

122、126、129頁)。由上可見,呂東澔持彈簧短刀砍刺黃昆鍠背後之第1刀,係見其父呂明烈倒落在地,且黃昆鍠持折疊短刀對呂明烈揮砍刺擊,呂東澔情急之下,始起意從褲子口袋取出彈簧短刀刺向黃昆鍠,且呂東澔之彈簧短刀原本既係放在褲子口袋內,則呂明烈對呂東澔持彈簧短刀刺砍黃昆鍠之行為自無法預見,彼此間亦無犯意聯絡,且因呂東澔係為護衛其父親,始臨時起意為上開砍刺行為,核與呂明烈、呂東澔持木棒、高爾夫球桿在後追逐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無關,呂明烈亦未提供呂東澔之砍刺行為任何精神上及行為上之助力,無從認定呂明烈上開所為,係與呂東澔為共同侵害行為,亦非幫助行為。

⑸又黃昆鍠遭刺第1刀後欲逃離,呂東澔持彈簧短刀架住高立騰

,呂明烈則持高爾夫球桿,站在系爭小客車前,因白峻宇駕駛車衝撞呂明烈,呂明烈因而倒地,並遭車輛輾壓腿部,呂東澔見狀,旋放開高立騰,奔向黃昆鍠,並持彈簧短刀砍刺黃昆鍠背後第2刀,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後段所示,足認呂東澔係見呂明烈遭系爭自小客車碾壓腿部,始持刀刺向黃昆鍠,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呂明烈攔住系爭自小客車,始讓呂東澔有機會砍刺黃昆鍠,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因果順序倒置,不足採信,益證呂明烈之攔車行為,要與呂東澔砍刺黃昆鍠之行為無涉,亦未給予呂東澔任何精神上及行為上之助力,顯非與呂東澔為共同侵害行為,亦非幫助行為甚明。

⑹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經查,呂明烈於系爭事件發生過程中,雖有持木棒交給呂東澔,復持高爾夫球桿追逐系爭自小客車,並擋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之行為,惟呂東澔係持木棒歐打白峻宇,並無毆打黃昆鍠,至於黃昆鍠之死亡則係呂東澔見呂明烈遭黃昆鍠持折疊短刀揮擊,並遭系爭自小客車碾壓腿部,始自行臨時起意持彈簧短向黃昆鍠砍刺2刀,亦即呂明烈追車及擋車之行為,並非為讓呂東澔得以殺害黃昆鍠,且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呂明烈所為上情,並不足以造成呂東澔持彈簧短刀殺害黃昆鍠之結果,是呂明烈之上開行為,要與黃昆鍠之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無從與呂明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⑺本件持彈簧短刀殺害黃昆鍠者為呂東澔,業如前述,並無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或加害人各為之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無法明確切割之情形,依上說明,呂明烈之所為即非共同危險行為,自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2.綜上,呂東澔持彈簧短刀砍刺黃昆鍠之背部2刀,致成黃昆鍠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並為呂東澔所不爭,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東澔應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至呂明烈於系爭事件發生過程中,雖有持木棒交給呂東澔,復持高爾夫球桿追逐系爭自小客車,並擋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之行為,惟並非呂東澔砍刺黃昆鍠之分擔行為,亦非互相利用之行為,且未給予呂東澔任何精神上及行為上之助力,亦與黃昆鍠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與呂東澔就黃昆鍠之死亡結果,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呂明烈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呂東澔就黃昆鍠之死亡負連帶賠償義務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黃春心於65歲以後,仍有受黃昆鍠扶養之權利:

1.上訴人主張:黃春心名下雖有財產,然迄至其65歲時,將花費殆盡,且其名下之不動產無法立即處分,每月1萬7千元之租金收入,取決於黃廖金蘭是否願意交付,是黃春心於65歲後,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黃昆鍠扶養之權利等語。被上訴則辯稱:黃春心迄至65歲前均有工作能力,係其不願工作,且黃春心有財產及租金收入,足以支撐其生活至87歲,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云云。經查: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黃春心係黃昆鍠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於黃昆鍠000年0

0月00日死亡時為00歲,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1頁),且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每月並有租金收入1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5所示),且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並據證人黃廖金蘭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固堪認黃春心於黃昆鍠死亡時,依其財產總額,尚足以維持生活。惟黃春心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000年0月00日起,已無工作能力,且其名下之房屋2筆(應有部分各為0/0)、土地1筆(應有部分000/00000),係與黃廖金蘭共有位在新北市○○區之1、2樓房屋,目前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萬7,000元,而黃春心目前居住之房屋則係黃廖金蘭所有,黃廖金蘭共有4名子女,業據黃廖金蘭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則於黃廖金蘭過世後,黃春心即無棲身之所,勢必需收回其所有之房屋自住,尚難期待其將之變賣以維持生活,又若以之抵押借款,以其於當時已逾65歲之高齡又無收入,恐難以清償貸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其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堪認黃春心於65歲以後,尚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況黃春心既為黃昆鍠之直系尊親屬,其受黃昆鍠扶養之權利,依上說明,本不以黃春心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應認其有請求黃昆鍠扶養之權利。

2.被上訴人雖辯稱:黃春心若現在外出工作,依其現有之財產及黃廖金蘭給予之租金,足以支撐其生活至87歲云云。惟查,黃昆鍠係黃春心之直系卑親屬,其扶養黃春心之義務,與黃春心是否有謀生能力無關,業如前述,是黃春心於65歲以前有無工作、能否工作,要與黃昆鍠之扶養義務無關,此階段端看黃春心當時之財產是否足以維持其生活即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再黃春心目前之租金收入1萬7,000元,係其與黃廖金蘭共有房屋出租之所得,而黃廖金蘭為00年生,現年已00歲,黃廖金蘭過世後,黃春心即無住所,而有收回租屋處,供自己居住之必要,斯時黃春心即無租金收入,亦不能期待其變賣該屋以維持生活,自不得以黃春心現有之不動產及租金收入,推認其65歲以後,尚得以此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黃俊傑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黃昆鍠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為1/4:

1.上訴人主張:其等除黃昆鍠外,尚育有其他3名子女,惟二子黃俊傑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無扶養能力,黃昆鍠對其等之扶養義務應扣除黃俊傑,應為1/3,非原判決認定之1/4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則辯稱:黃俊傑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能自理生活,並勝任餐飲工作,且有復健可能,自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黃昆鍠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按1/4比例計算等語。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黃俊傑經台北慈濟醫院鑑定屬第一類身心障礙(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台北慈濟醫院及新北社會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固堪認定。惟依新北社會局檢送之黃俊傑「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表所示,黃俊傑之工作狀況為:受雇中;工作及學習狀況為:無須他人協助,表現困難度則為:沒有困難,此有新北社會局115年2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150325183號函暨檢附之「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49、52頁);另黃俊傑於就學實習期間,可勝任餐飲相關職能,且因年輕,仍有復健可能,亦有台北慈濟醫院115年2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150000316號函暨檢送黃俊傑之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存卷足查(見限閱卷第59至65頁)。復參酌黃廖金蘭於本院證稱:黃俊傑是我的孫子,去年(即114年)8、9月開始去上班,之前都在讀書,現在才00、00歲,畢業後在臺北市燒烤店打工,現在月薪約3萬多元,有加班可以領到4萬元,薪水是存到他的帳戶,也會交給黃春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認黃俊傑雖為輕度智能障礙,惟仍能在無須他人協助之情況下工作,顯然具有工作能力,且其目前確實從事燒烤工作,月薪為3至4萬餘元,與最低基本工資2萬9,500元相當,應認黃俊傑確有扶養上訴人之能力。而上訴人共育有4名子女即黃昆鍠、黃俊傑、黃嘉玲、黃嘉美,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則黃昆鍠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為1/4,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黃俊傑智能低落,無法扶養上訴人,黃昆鍠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為1/3云云,尚非可採。㈣黃春心、黃勝利得請求呂東澔賠償其等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各為119萬3,588元、103萬6,321元:

1.查黃昆鍠對黃春心之扶養義務為1/4,而黃春心65歲後之平均餘命為22.14年,依兩造不爭執之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226元計算扶養費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黃春心所受之扶養費損失核計119萬3,588元【計算方式為:(314,712×1

5.10387251+(314,712×0.14)×(15.58006299-15.10387251))÷4=1,193,587.6813837416。其中15.10387251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58006299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4[去整數得0.14])】。是黃春心請求扶養費之損失,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再查,黃勝利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拆除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1至3萬元,名下之財產總額為0萬0,000元,有財產所得調閱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1、328頁),且兩造對黃勝利自65歲以後,有受黃昆鍠扶養之權利乙節,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黃昆鍠對黃勝利之扶養義務為1/4,而黃勝利65歲後之平均餘命為18.18年,依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226元計算扶養費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黃勝利所受之扶養費損失核計為103萬6,321元【計算方式為:(314,712×13.07693133+(314,712×0.18)×(13.60324712-1

3.07693133))÷4=1,036,320.5084523517。其中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324712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18[去整數得0.18])】。是黃勝利請求扶養費之損失,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㈤黃春心、黃勝利請求呂東澔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應屬合理、妥適: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2.查呂東澔與黃昆鍠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持彈簧短刀砍刺黃昆鍠2刀,致黃昆鍠不幸死亡,而上訴人為黃昆鍠之父母,就黃昆鍠驟然因系爭事件身亡,痛失至親,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呂東澔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黃春心為○○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前述之財產;黃勝利為○○肄業,從事室內裝潢拆除工作,每月平均所得不固定,約1至3萬元,其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00元,名下有前述之財產,呂東澔為○○畢業,目前入監服刑,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5、16、18所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兼衡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乃呂東澔先遭黃昆鍠等人毆打,並見黃昆鍠持折疊刀向其父呂明烈揮擊,及見呂明烈遭系爭自小客車碾壓腿部,始持彈簧短刀砍刺黃昆鍠,並造成黃昆鍠死亡之結果及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黃春心、黃勝利主張應各以135萬5,782元、118萬5,901元(見本院卷第35頁)為妥適云云,尚非可採。㈥上訴人應承擔黃昆鍠之與有過失責任,黃昆鍠之過失比例應為4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黃昆鍠於呂東澔帶看廠房時,藉故呂東澔於電話聯絡過程中之口氣不佳為由,先行動手毆打呂東澔,致使後續發生系爭事件,且黃昆鍠於兩造衝突中,係先持折疊刀揮擊呂明烈,呂明烈於遭與黃昆鍠同行之白峻宇駕車碾壓時,呂東澔因不忍父親遭受上開2次攻擊,始自褲子口袋取出彈簧短刀砍刺黃昆鍠背部共2刀,造成黃昆鍠死亡之結果,堪認黃昆鍠之上開行為對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上訴人雖為間接被害人,惟依上說明,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黃昆鍠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呂東澔為○○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甚高,僅因見父親遭受攻擊,致情緒失控,竟持彈簧短刀刺殺黃昆鍠,其對黃昆鍠之死亡結果,應負主要責任,又系爭事件之發生,係黃昆鍠先行動手毆打呂東澔,及持刀揮擊呂明烈所致,業如前述,黃昆鍠亦應負次要責任,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擔黃昆鍠之過失即40%之責任,呂東澔則應負擔60%之責任。

3.上訴人雖辯稱:呂東澔係故意殺害黃昆鍠,乃屬故意侵權行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黃昆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縱呂東澔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因黃昆鍠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同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東澔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而黃春心因系爭事件,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975元、殯葬費用45萬元、病歷複製費用255元,呂東澔並同意支付,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另黃春心因系爭事件,受有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各為119萬3,588元、100萬元,合計為264萬6,818元(計算式:2,975+45萬+255+119萬3,588+100萬=2,646,818),又黃春心應承擔黃昆鍠之40%過失責任,則黃春心得請求呂東澔賠償之損害數額應按上開比例減為158萬8,091元(計算式:264萬6,818元60%=1,588,090.8)。另黃勝利因系爭事件,受有受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各為103萬6,321元、100萬元,合計203萬6,321元(計算式:103萬6,321+100萬=2,036,321),黃勝利亦應承擔黃昆鍠之40%過失責任,則黃勝利得請求呂東澔賠償之損害數額應按上開比例減為122萬1,793元(計算式:203萬6,321元60%=1,221,792.59)。黃春心、黃勝利請求之數額依序在158萬8,091元、122萬1,7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呂東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呂東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已聲明減縮請求自114年4月19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7、98頁),未逾上開期間,是上訴人請求黃昆鍠應給付其等自114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東澔應依序給付黃春心、黃勝利158萬8,091元、122萬1,793元,及均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呂東澔應給付黃春心87萬1,938元本息、黃勝利122萬1,79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有關呂東澔應再給付黃春心71萬6,153元(計算式:158萬8,091-87萬1,938=71萬6,153)部分,原判決遽為黃春心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因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已為聲明之減縮,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即應減縮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