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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陳水通

陳翁英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被上訴人 王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馨怡前男朋友,因黃馨怡向伊子陳銘智抱怨兩人交往時問題,陳銘智以社交軟體向被上訴人為黃馨怡出氣,被上訴人認遭屈辱,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邀集訴外人鍾佳宏、丁培倫、羅祐奇、陳仕倫、劉其瑋、黃品源等6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黃馨怡之父訴外人黃冠霖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鄉○鄉村○○段0號的幸福光廊鴿舍對面鐵皮屋,被上訴人先與陳銘智口角爭執,嗣竟取出刀具接續2次刺向陳銘智,分別刺中其左手前臂及左側胸腔,造成該2處穿刺傷,並刺穿陳銘智心包膜及心臟,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急救,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此經刑事法院以殺人罪判處14年有期徒刑確定。陳銘智與伊2人骨肉至親,平素朝夕相處、幫忙伊等養蜂農作,與伊等及手足家人關係至為緊密,橫遭被上訴人殘忍殺害,其死亡過程極為痛苦,使伊等晚年喪子,哀慟逾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伊等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審就此部分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下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伊等100萬元,及均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黃馨怡前男朋友,黃馨怡於兩人分手後之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中興路某酒吧,向陳銘智、李奕峰抒發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發生的問題,陳銘智、李奕峰為替黃馨怡出氣,遂用陳銘智手機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滿。被上訴人認為受屈辱,乃於113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邀集鍾佳宏、丁培倫、羅祐奇、陳仕倫、劉其瑋、黃品源等6人,一同於同日凌晨3時許,到達黃馨怡之父黃冠霖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鄉○鄉村○○段0號的幸福光廊鴿舍對面鐵皮屋,隨即進入該建物客廳,現場有陳銘智、黃馨怡及黃冠霖、游凱勛、沈宥芳等5人,被上訴人先與陳銘智發生口角爭執,其餘在場之人則加以勸阻,被上訴人竟乘陳銘智及其他在場之人不注意之機會,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拿出1把刀具為工具,接續2次刺向陳銘智,分別刺中陳銘智左手前臂及左側胸腔,造成該2處穿刺傷,並刺穿陳銘智心包膜及心臟。陳銘智經送往嘉義榮總急救,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因刺穿心臟大量出血及左側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國民參與審判,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與被上訴人各自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各自之上訴,現已確定。

(三)上訴人陳水通、陳翁英滿依序為陳銘智之父、母,兩人另生有3名成年子女。陳水通為00年0月0日生,刑案發生時滿00歲,○○畢業,為養蜂農民,月收入約0○元;113年課稅所得總額為00,000元,名下有○○0○、○○0○、○○0○,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陳翁英滿為00年00月00日生,刑案發生時滿00歲,○○畢業,為養蜂農民,月收入約0○元,無113年課稅所得資料,名下有○○0○、○○0○,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無113年課稅所得資料,名下有自用○○0○,○○○○為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之子死亡,上訴人喪子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上訴人自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次查兩造對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上訴人陳水通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為養蜂農民,每月收入約0○元;上訴人陳翁英滿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為養蜂農民,每月收入約0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名下有○○○○0○,○○○○為0元,無113年所得給付總額資料;上訴人陳翁英滿名下有○○0○、○○0○,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無113年所得給付總額資料;上訴人陳水通名下有○○0○、○○0○、○○0○,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113年所得給付總額為0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82頁),亦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為認諾(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因認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核屬有據。

(三)另依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本件上訴人係犯罪被害人之家屬,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各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爰依聲請、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