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萬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上訴人 洪曉貞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與被上訴人所代表之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公司購買如原法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下稱南簡另案)判決附表「○○月子餐財產清冊」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復於同年2月23日與訴外人「○○○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籌備處),就○○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建物租約),及就該建物1至2樓之系爭設備簽訂「中央廚房之設備資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備租約,與前者合稱系爭2租約),而將系爭建物及系爭設備出租予○○○籌備處。○○○籌備處嗣成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再變更名稱為「○○○月子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伊前對○○○公司提起南簡另案訴訟,業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設備租約於110年8月17日午後12時終止時,○○○公司尚積欠伊自110年5月起至8月17日止之租金共187,250元,且於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設備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而判命○○○公司應給付伊187,250元及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該案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系爭設備租金部分);並應自110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伊52,500元(即該案判決主文第4項),並已確定。被上訴人及○○○公司均知悉系爭設備為伊所有,○○○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予伊,被上訴人卻以系爭設備所有人自居,並指示○○○公司代表人沈憲玲自110年5月起不要給付租金予伊,並將每月租金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收受○○○公司給付之系爭設備每月租金5萬元。依被上訴人擔任○○○公司店長,且於原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擔任該公司告訴代理人對訴外人提起詐欺告訴,並於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下稱附民事件)擔任該公司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顯有參與該公司核心事務;被上訴人並自承住在○○○公司設址之系爭建物,南簡另案確定判決亦係送達該址,被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公司未依該判決履行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設備予伊之義務,任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設備所有人自居,被上訴人與○○○公司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自由收益系爭設備租金之權利,而侵害伊對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南簡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其中187,250元本息部分及第4項之給付,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南簡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其中187,250元本息部分及第4項之給付,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設備租金債權,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南簡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公司,自不得拘束伊。上訴人與○○○公司於110年2月17日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設備,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伊已於110年8月20日以永康崑山郵局存證號碼174號存證信函(下稱174號存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設備仍為伊所有。伊否認系爭2租約之實質真正。縱認○○○公司已將系爭設備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出租予○○○公司,因兩造就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執,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系爭設備之租金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雖為真正,且伊有收取沈憲玲所交付該簽收單上所載金額,但伊係代收沈憲玲給付給「○○月子餐」之系爭設備租金,而○○○公司目前已改為「○○月子餐」繼續經營,上訴人倘受有損害,應向「○○月子餐」求償。伊並非○○○公司店長,亦未參與該公司核心業務。伊擔任○○○公司於刑事另案之告訴代理人、附民事件訴訟代理人,均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涉。縱認上訴人受有系爭設備租金損害與伊有關,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系爭設備耗損及折舊。另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日富另案起訴請求賠償46,571,796元本息,經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公司於99年10月12日經核准為設立登記,代表人即董事林
家瑞,股東洪韋棋、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變更登記代表人即董事為被上訴人,股東林家瑞、洪韋棋;於105年9月29日變更登記代表人即董事為徐意茹,股東被上訴人、林家瑞、洪韋棋;於105年12月20日變更登記代表人即董事為張逸涵,股東同上3人;於106年4月27日變更登記代表人即董事為沈憲玲,股東同上3人;於107年2月7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市○區○○路000○0號(即系爭建物,由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洪金循與該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於109年1月15日變更登記代表人即董事為被上訴人,股東林家瑞、洪韋棋;於110年2月9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為被上訴人,監察人沈憲玲;嗣由被上訴人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申請解散登記,於110年3月23日經核准為解散登記,被上訴人為清算人(南簡另案卷二第23至173頁)。
㈡○○○公司於110年3月5日經核准為設立登記,代表人即董事1人
沈憲玲;嗣於同年3月24日登記變更公司名稱為○○○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經核准為解散登記(原審○○○公司登記卷)。
㈢上訴人(甲方,代表人洪日富)與○○○公司(乙方,代表人為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形式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南簡另案補卷第115至117頁),於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以300萬元向○○○公司購買如該契約附件所示系爭建物1至2樓之相關中央廚房之設備資產(即系爭設備);第2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以前,匯款300萬元至○○○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之實質真正】。㈣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彰銀帳戶,該帳戶
於同日經提領現金200萬元,於同年2月22日及25日經各提領現金50萬元(南簡另案卷一第257至263頁、補卷第81頁)。
㈤上訴人(甲方,代表人洪日富)與○○○籌備處(乙方,代表人
沈憲玲)於110年2月23日形式上簽訂系爭2租約(南簡另案補卷第37至40、41至44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2租約之實質真正】:
⒈依系爭建物租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至3樓全部出
租予○○○籌備處;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6,750元(含稅),匯款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南帳戶);第4條約定○○○籌備處於簽訂本租約同時給付上訴人保證金35,000元。
⒉系爭設備租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1樓至2樓
之系爭設備與○○○籌備處訂約,○○○籌備處同意於簽約時付60萬元權利金稅外加(含稅為63萬元),使用系爭設備之權利4年為限;第2條約定○○○籌備處同意每月10日前付上訴人每月租金5萬元稅外加(含稅為52,500元),匯款至上訴人華南帳戶;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第6條約定110年3月租賃費用5萬元,上訴人同意第1個月免收;該租約所附「○○月子餐資產清冊」,記載甲方即上訴人點交人洪日富、乙方○○○公司點交人沈憲玲、點交日期110年2月23日(同卷第45至77頁),其中附表「○○月子財產清冊」所示之設備即系爭設備。
㈥○○○公司於110年3月8日匯款35,000元至上訴人華南帳戶;嗣
變更公司名稱為○○○公司後,於110年4月12日匯款89,250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㈦被上訴人之子林鉦淳、林子淳(下稱林鉦淳2人)前訴請洪日
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將系爭建物(○○市○區○○段0000○號)及所坐落之土地(同段28-7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鉦淳2人各2分之1,經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為林鉦淳2人勝訴之判決;洪日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洪日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系爭房地已於114年10月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林鉦淳2人各2分之1(原審訴卷第135至138頁)。
㈧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訴請○○○公司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南簡
另案判決○○○公司應:⒈將系爭建物,除其內之系爭設備外,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⒉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⒊給付上訴人283,325元(含系爭建物租金96,075元、系爭設備租金187,250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自110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補卷第25至45頁)。並已確定。
㈨上訴人持南簡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1448號於114年4月28日至系爭建物執行,在場人即被上訴人表示:「我一直住在這裡,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這裡只住著我的2個小孩(即林鉦淳2人)跟我的前夫林家瑞,這裡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洪日富表示:○○○公司目前沒有用○○○公司在營運,但改用「○○月子餐」在經營,○○○公司只是改名而已等語,嗣經執行書記官諭知該日暫不執行動產查封(原審訴卷第123至124頁)。
㈩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沈憲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67至77頁)。
被上訴人前曾以○○○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向臺南地檢對訴外人
郭文俊、林芊邑提起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97號起訴,經刑事另案判決該案被告有罪,並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221號附民事件至原法院民事庭,被上訴人擔任該附民事件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79至9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17日與被上訴人所代表之○○○公司就
系爭設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以300萬元向○○○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復於110年2月23日與○○○籌備處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建物租約,及就系爭建物1至2樓之系爭設備簽訂系爭設備租約,而將系爭建物及系爭設備出租予○○○籌備處;○○○籌備處嗣成立○○○公司,後再變更名稱為○○○公司等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㈤所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形式上確有上訴人與○○○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與○○○公司前身之○○○籌備處間系爭2租約等3份契約(下合稱系爭3契約)之簽訂;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3契約之實質真正,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其始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惟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設備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客觀事實,且依該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就該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系爭設備買賣價金300萬元,應於110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以前匯款至○○○彰銀帳戶;而上訴人確已於110年2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依南簡另案確定判決(原審補卷第25至45頁)之主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及其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可知,系爭設備確實在○○○公司占有中,並經該案認定系爭設備租約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已於110年8月17日午後12時終止,而判命○○○公司應返還系爭設備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公司確有簽訂買賣系爭設備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其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公司之義務,之後再將所買受之系爭設備出租予○○○公司前身之○○○籌備處等情,應符合常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將300萬
元匯款至○○○彰銀帳戶後,該帳戶雖於同日經提領現金200萬元,於同年2月22日及25日又經各提領現金50萬元。且由○○○公司依彰化銀行於南簡另案所檢送上開帳戶於110年2月19日、同年2月22日15時10至13分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及50萬元之錄影檔而提出之錄影紀錄及截圖所示(南簡另案卷一第287至299頁),可知被上訴人在提領上開200萬元、50萬元後,有將款項交給洪日富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惟上訴人就此主張其向○○○公司買受系爭設備所給付之30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同卷第18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上開所述,並於南簡另案證述:因洪日富、陳聖凱要幫其合法解散○○○公司,並排除股東即其前夫林家瑞,洪日富就成立上訴人公司,並做假買賣,向○○○公司買系爭設備,且做假的資金流程,上開提領之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300萬元均已在提領後當場交給洪日富等語(南簡另案卷一第88至89頁)。惟經證人陳聖凱於該案證述:其有協助被上訴人、洪日富、沈憲玲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2租約,暨三方當場核對清冊上資產等經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其並曾協助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欠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之還款等語(同卷第112至119頁);及證人陳秋生於該案證述:被上訴人曾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給其姪子曾將,其確定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150萬元係由其收款及簽收並解除設定,但就50萬元部分已無印象等語(同卷第348至350頁),並有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被上訴人與曾將間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予曾將之300萬元本票、曾將委託陳秋生辦理解除抵押設定之委託書、陳秋生收款照片、50萬元及150萬元之領款收據在卷可佐(同卷第303至313頁)。則在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購買系爭設備之價金300萬元匯至○○○彰銀帳戶而給付予出賣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再自上開帳戶提款交付洪日富所涉及之被上訴人與洪日富間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其原因多端,且不能排除係被上訴人另委託洪日富還款他人之可能性,因此,尚無從以此一事實遽以推論上訴人所為匯款即為虛假之金流,及系爭設備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
⒊○○○公司於南簡另案中雖亦抗辯系爭3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節,其代表人沈憲玲並於該案中陳稱:被上訴人跟我說房子跟設備都是她的,她借洪日富名字登記上訴人公司及房子,問我有無意願接○○○公司,但要設立新公司,我出資60萬元盤下來做,權利金60萬元是付給洪日富,被上訴人說沒關係付給他,他會轉交給被上訴人,我有付租金給上訴人,洪日富說用轉的,被上訴人說沒有關係,先轉給上訴人,上訴人會轉給她,後來被上訴人叫我不要付租金給上訴人,要付給被上訴人,我就付租金給被上訴人等語(南簡另案卷一第415至421頁)。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籌備處於成立○○○公司後,即於
110年3月8日匯款35,000元至上訴人華南帳戶;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公司後,復於同年4月12日匯款89,250元至上訴人前開帳戶。經核上開35,000元即依系爭建物租約第4條應給付之保證金;上開89,250元則為110年4月份依系爭建物租約第3條應給付之系爭建物租金36,750元及依系爭設備租約第2條應給付之系爭設備租金(含稅)52,000元之總合,足見○○○公司確已於110年3、4月份依系爭2租約先後履行給付保證金及租金之義務。
⑵再依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47號林家瑞涉嫌侵
入住宅之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沈憲玲係向我哥哥洪日富承租案發地址(即系爭建物)1至3樓整棟建築物來使用,她是我哥哥的承租客,原先係由○○○公司登記在這個地址,…因為虧損問題故在110年2月20日將○○○公司轉賣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我哥哥洪日富,……原先○○○公司的商標、設備、物件全部賣給上訴人公司,後來110年3月1日我哥哥洪日富再將前述資產租賃給沈憲玲經營○○○公司等語;而沈憲玲於同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洪日富是房東,我是房客,110年3月1日向洪日富承租系爭建物,使用區域為整棟等語(以上引用自南簡另案判決第5至6頁,原審補卷第29至30頁)。
由被上訴人及沈憲玲上開所述,可認○○○公司確有將系爭設備出賣予上訴人,且沈憲玲亦有代表○○○公司前身之○○○籌備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2租約之真意,其2人嗣後於南簡另案始翻異前詞,改稱系爭3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乙節,已難以採信。
⑶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南簡另案證述沈憲玲原為被上訴人擔任代
表人之○○○公司之廚師等語(南簡另案卷一第92至93頁);及沈憲玲於該案中陳稱:○○○公司成立後交給被上訴人打理,請被上訴人幫忙行政、業務、算薪水,其還是做廚師工作等語(同卷第421至422頁),可見被上訴人及沈憲玲長期關係密切,並有持續之業務合作關係,則○○○公司在與上訴人簽約並已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設備一段時間後,始否認系爭2租約之真正,並拒絕給付上訴人租金,顯係在洪日富與被上訴人兄妹2人發生財務糾紛之際,配合被上訴人之說詞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藉以逃避自身對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故○○○公司及其代表人沈憲玲於南簡另案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至於被上訴人於南簡另案所述因其欲解散○○○公司並排除該公司股東即其前夫林家瑞,其始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縱然屬實,亦僅為被上訴人代表○○○公司簽約時之內心動機,尚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其所辯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即不足採。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業以174號存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惟觀諸174號存函(原審訴卷第129至132頁),係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寄給上訴人,且內容主張其個人遭上訴人詐欺,上訴人在得到系爭設備及商標後,未將上訴人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2租約之權利金及租金據為己有為由,而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系爭買賣契約尚無從由該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公司以外之人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而為撤銷,且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將原屬○○○公司所有之系爭設備逕視為其個人財產,而忽視公司與個人實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復就其所指遭上訴人詐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認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與○○○公司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其與○○○公司前身之○○○籌備處間簽訂之系爭2租約,各契約當事人均有締約之真意,系爭3契約均已成立生效,其始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乙節,為無理由。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與○○○公司間請求遷讓返還
房屋等事件,業經南簡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3,325元(含系爭建物租金96,075元、系爭設備租金187,250元)本息;第4項命○○○公司應自110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5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公司均知悉系爭設備為其所有,○○○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以系爭設備所有人自居,並指示○○○公司代表人沈憲玲自110年5月起不要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並應將每月租金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收受○○○公司給付之系爭設備每月租金5萬元,被上訴人與○○○公司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收益系爭設備租金之權利,而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能,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南簡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其中187,250元本息部分及第4項之給付,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之債權者,雖不能免侵權行為上之責任,但此係以第三人之行為,對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之效力,有直接影響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公司
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係指被上訴人與○○○公司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收益系爭設備租金之權利,構成對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所有權之侵害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惟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設備而取得所有權後,既已將系爭設備出租予○○○公司前身之○○○籌備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系爭設備之收益權應無受侵害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與○○○公司縱有上訴人所指侵害上訴人收取系爭設備租金之權利,亦難認係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而應屬有無侵害上訴人對○○○公司債權之問題,先予敘明。
⒊○○○公司就系爭設備租約終止前,其所積欠上訴人之租金187,
250元本息負有給付義務;就系爭設備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設備前,則對上訴人負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500元之義務,業經南簡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以上均屬債權請求權。又依前揭○○○公司代表人沈憲玲於南簡另案所述,其於系爭2租約簽訂後,原係給付租金給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始未再給付租金給上訴人,而轉為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簽收單(原審補卷第49至50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收到○○○公司給付使用「○○月子餐中央廚房設備」(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即系爭設備)租金每月5萬元整,期間係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並經被上訴人於每筆收款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簽收單之真正,及其有收取沈憲玲所交付之系爭簽收單上所載金額(本院卷第210頁),惟抗辯其僅係代收沈憲玲給付給「○○月子餐」之系爭設備租金,而○○○公司目前已改為「○○月子餐」繼續經營等語。但被上訴人所辯其僅係代收沈憲玲給付給「○○月子餐」之系爭設備租金乙節,顯與其一再自認為系爭設備所有人,及沈憲玲於前揭南簡另案所述不符,已難認可採。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設備租約之承租人○○○公司代表人沈憲玲未依約給付該公司所應付之系爭設備租金予該契約之出租人即上訴人,而逕自聽從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租金給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前揭經南簡另案判決確定之租金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均不因被上訴人及沈憲玲上開所為而消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卷第274至275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及沈憲玲上開所為,既未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之效力產生直接影響,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原因事實,對上訴人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南簡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其中187,250元本息部分及第4項之給付,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南簡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其中187,250元本息部分及第4項之給付,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