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胡馨云被 上訴 人 周花苓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子周佳毅之祖母,緣周佳毅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自行繳納保費而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下稱系爭保險),嗣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因車禍傷重不治身亡,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本應由伊與周佳毅之父周良玉領取,詎被上訴人竟向伊詐稱上開保費由其支付,要求伊贈與保險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簽立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於111年12月23日領取系爭保險金本息計新臺幣(下同)322萬3,192元。伊已於112年10月13日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對伊之321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於89年7月27日與周良玉離婚,並約定長男周佳毅由周良玉扶養,伊則協助照顧周佳毅至成年。兩造及周良玉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保險金由伊領取,並由伊負責周佳毅生前之全部債務,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其簽立之緣由,乃因上訴人及周良玉感念伊多年來不辭辛勞照顧周佳毅至成年,並支付系爭保險之保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對上訴人之321萬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6年11月18日與周良玉結婚,嗣於89年7月27日與周良玉離婚,並約定長男周佳毅(00年0月00日生、111年10月30日歿)、長女即胡梓歆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周良玉、上訴人擔任。
2、被上訴人為周良玉之母(即為周佳毅之祖母),自89年7月27日起與周佳毅同住於被上訴人戶籍地址房屋,並協助周良玉照顧周佳毅至成年。
3、周佳毅於111年1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並於111年2月18日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納保費3萬元,並分12期每期2,500元攤還卡費。(見原審卷第83至
90、133至136頁)
4、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裁定被上訴人為周佳毅之監護人,嗣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因傷重不治死亡。(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
5、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車禍後,由被上訴人繳納周佳毅信用卡卡費及電話費如下:①111年9月2日繳納111年8月信用卡費1萬5,900元(其中包含系爭保險第6期保費2,500元)。②111年10月1日繳納111年9月信用卡費2,497元(其中包含系爭保險第7期保費2,500元)。③111年10月2日繳納111年10月信用卡費2,804元(其中包含系爭保險第8期保費2,500元)。④111年11月11日繳納111年11月信用卡費1萬元(其中包含系爭保險第9至12期保費計1萬元)。⑤111年8月10日台灣大哥大電話費6,961元。
6、兩造及周良玉於111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身故保險金本息共322萬3,192元。(見原審卷第17至21、203至210頁)
7、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398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所載關於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㈡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為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意思表示?
2、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之321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為
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意思表示,詳述如下: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稱保費由被上訴人支付,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此詐欺行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保險人周佳毅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甲型)(V2)…被保險人周佳毅因車禍於111年10月30日傷重不治死亡,依規定甲方(即周良玉)、乙方(即上訴人)為前揭保險之第一優先順位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惟甲、乙方於被保險人自幼時,甲、乙雙方業已離婚,丙方(即被上訴人)多年來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三方約定事項如下:
一、甲、乙方同意提供相關文件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被保險人周佳毅之身故理賠金約新台幣(以下同)陸佰肆拾貳萬元,甲、乙方同意自辦理公證完成後六個月內無條件給付予丙方…。二、若周佳毅生前遺有債務,經第三人向乙方請求履行者,乙方於收到第三人通知後十日內通知丙方,丙方應於收受該通知後由丙方直接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若丙方未為清償,乙方得於履行周佳毅生前債務後,向丙方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1、2、4,暨證人即在場見聞兩造商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周佳毅姑母周彩鳳於本院證稱:兩造及周良玉曾在被上訴人住處討論說系爭保險金本來是給父母,但因周佳毅都是被上訴人在扶養,上訴人就說由被上訴人負責周佳毅債務,系爭保險金就全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吳嘉穎於原審證稱:兩造及周良玉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曾在被上訴人住處討論,上訴人因周佳毅創業之借款金額不明,且感恩被上訴人扶養周佳毅,而同意將系爭保險金給被上訴人,並表示周佳毅之負債亦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堪認兩造及周良玉3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均有考量周佳毅忽然受傷無法為意思表示,難以確認其財務等情況,始同意上訴人及周良玉將本應由其取得、負擔之系爭保險金、周佳毅債務均移轉予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保險金之同時,並應負擔周佳毅之債務,而非僅是單純受贈系爭保險金,應是兩造及周良玉3人各自盤算其間利弊得失之結果。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願將周佳毅之身故理賠金給予被上訴人,其質量顯不及被上訴人「多年來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及「若周佳毅生前遺有債務…由丙方(即被上訴人)直接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來得重大,亦與人情事理之常情相符,難認上訴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何遭受欺詐之情。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之各期保費,係周佳毅向其借支繳納,及其於周佳毅死亡後透過周佳毅之信用卡費繳納等語,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3、5,及證人丁庠澤於本院證稱:周佳毅111年1月間,要向我借3萬元付系爭保險保費,我沒有借他,他後來跟我說他是跟他阿嬷即被上訴人周花苓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相符,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等語,係與事實相符,非屬詐術。
3、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賴鴻齊、丁庠澤、胡梓歆、周彩鳳均可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詐稱系爭保險之保費由被上訴人支付,其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
(1)證人丁庠澤於本院證稱:周佳毅於111年1月間,要向我借3萬元付系爭保險保費,我沒有借他,他後來跟我說他是跟他阿嬷即被上訴人借錢的,我從來沒有跟胡梓歆討論過關於周佳毅保險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辯解相互一致,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2)證人胡梓歆證稱:我從來沒有跟丁庠澤討論過關於周佳毅保險的事,我111年11月2日陪同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住處,我在外面折蓮花,被上訴人、周彩鳳、周良玉、上訴人等在客廳,上訴人有簽一些文件,但我聽不到他們在討論什麼事,上訴人回家後有說當時是在講周佳毅保險人受益人沒有寫要給誰,所以父母各拿一半的事,上訴人也曾經跟我說到保險業務員打電話來說被上訴人叫我們要去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見其未曾詳細聽聞兩造及周良玉究竟如何討論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險之事,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3)證人周彩鳳證稱:我只有當面跟上訴人講到新光及國泰保險,沒有打電話跟上訴人談到保險,上訴人曾到被上訴人住處談論系爭保險分配的事,當時胡梓歆在外面,我有在場,兩造及周良玉討論說系爭保險金本來是給父母,但因周佳毅都是被上訴人在扶養,上訴人就說由被上訴人負責周佳毅債務,系爭保險金就全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有把她之前繳納周佳毅的信用卡帳單明細及單據拿給我轉交給上訴人看,我當場有指出其上系爭保險保費項目給上訴人看,被上訴人當時是說她有繳信用卡上面的保費,而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就是當天討論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辯詞一致,並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節不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4)證人賴鴻齊於本院證稱:伊曾至上訴人經營之檳榔店,聽到上訴人以手機擴音對話,對方有提到周佳毅的意外險、第三人責任險,伊沒有聽得很詳細,後來上訴人說對方是周彩鳳,伊再次至上訴人經營檳榔店,又聽到上訴人以手機擴音問周彩鳳說你家人是否知道系爭保險,周彩鳳回答說他們是今天早上才知道系爭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雖與證人周彩鳳於本院證稱:我只有當面跟上訴人講到新光及國泰保險,沒有打電話跟上訴人談到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不相符,然其僅偶而聽聞手機擴音對話,竟能知悉周佳毅之各項保險,已與常情有違,況其並非現場聽聞兩造間之對話,僅係傳聞自上訴人聲稱上訴人係與周彩鳳於電話中對話,亦難證明其傳聞所得者,確與實情相符,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保險之保費或有使用詐術。
4、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等語,與事實大致相符,並非詐術,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主張遭受詐欺等情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為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意思表示云云,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未受詐欺,則上
訴人主張其以兩造不爭執事項7之方式,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之321萬元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對上訴人之321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