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李靖亷兼李謝喜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潔即李謝喜美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錫雄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三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靖亷、李佩潔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上訴人李錫雄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李靖亷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屋之日止」、第六項「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日止」、第七項「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第八項「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日止」,均更正為「至終止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李謝喜美、上訴人李錫雄、李靖亷(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為共同被告,訴請李謝喜美、李錫雄、李靖亷分別給付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謝喜美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靖亷、李佩潔,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由李靖亷、李佩潔承受李謝喜美之訴訟,嗣原審就附表編號
1、3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㈠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4,454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㈡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87元(原判決主文第五項)。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185,000元為李靖亷、李佩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靖亷、李佩潔如以554,45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㈣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李靖亷、李佩潔如按月以8,487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十五項)。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後僅李錫雄、李靖亷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李靖亷就上開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房屋認定部分其與李佩潔應連帶給付之部分,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應視其上訴是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則李靖亷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李佩潔,爰將李佩潔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房屋(以下分別稱編號1至6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編號1至4房屋,原為李靖亷之配偶李謝喜美所有,李謝喜美在原審訴訟繫屬中,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靖亷、李佩潔2人,編號1、3房屋於113年6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靖亷、李佩潔公同共有;編號2、4房屋於113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靖亷所有,另編號5、6房屋則分別為李錫雄、李靖亷所有。李謝喜美就編號1、2、4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如附表一編號1、2、4「簽訂之租約」欄所示之租約(以下分別稱編號1、2、4租約),李錫雄、李靖亷就編號5、6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如附表一編號5、6「簽訂之租約」欄所示租約(以下分別稱編號
5、6租約,並與上開編號1、2、4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兩造就編號3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則未簽訂任何租約。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李謝喜美或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重訂租約,卻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置位於市區中心,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緊鄰市區主要道路○○路○段、○○街口,商業鼎盛且交通便利,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起訴日回溯5年之日(即107年8月16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除編號5房屋先前有出租外,其餘房屋均超過10年無營業亦無出租,上訴人卻仍每月繳管理費、每年繳納房屋稅。就編號5房屋於今年農曆初二地震後,也因所在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整棟封起、無法進入而未再營業。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前往被上訴人處協商,被上訴人於原租金外,要求上訴人再另外給付5%營業稅,導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責任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編號1、2、3、4、6房屋對上訴人而言,都是負收入,根本未獲利,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定要件不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系爭租約之原約定,以年利率3%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法定最高年利率10%計算,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4,454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被上訴人915,147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錫雄應給付被上訴人352,86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李靖亷應給付被上訴人425,58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編號1、3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87元。㈥李靖亷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編號2、4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977元。㈦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5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22元。㈧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6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01元。並就上開命給付之部分,分別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或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屋之日止」、第六項「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日止」、第七項「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第八項「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日止」部分,均更正聲明為「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本院卷第145頁》;另被上訴人就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補字卷第39、59頁、本院卷第97頁),系爭土地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如補字卷第63頁所示。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如下:
⒈編號1至4房屋,原為李靖亷之配偶李謝喜美所有,李謝喜
美在原審訴訟繫屬中,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第159頁所示,因李謝喜美之子女即李婷娜(長女)、李錫雄(長男)、李孟儒(次男)均拋棄繼承,李錫雄有子女李佩潔(長女)、李泓霈(次女),李泓霈亦拋棄繼承,是李謝喜美之繼承人為李靖亷、李佩潔2人(原審卷第87、103至111、131、161至187、285至289頁)。編號1、3房屋,於113年6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靖亷、李佩潔公同共有,編號2、4房屋,於113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靖亷所有。
⒉編號5房屋,於94年4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李錫雄所有。
⒊編號6房屋,於82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靖亷所有。
㈢李謝喜美就編號1、2、4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有編號1、2、
4租約。李錫雄、李靖亷就編號5、6房屋,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有編號5、6租約。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於回溯5年之前即10
7年8月15日以前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本件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編號1至4房屋原為李謝
喜美所有,李謝喜美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靖亷、李佩潔,編號1、3房屋於113年6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靖亷、李佩潔公同共有,編號2、4房屋於113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靖亷所有;編號5房屋於94年4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李錫雄所有;編號6房屋於82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靖亷所有;李謝喜美就編號1、2、4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編號1、2、4租約;李錫雄、李靖亷就編號5、6房屋,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有編號5、6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所在頁數」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上訴人對於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中編號3房屋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就編號1、2、4至6房屋簽訂之租約屆期後,未再與被上訴人續立租約等情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李謝喜美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12年8月15日,見補字卷第13頁原法院收狀章日期)回溯5年之日(即107年8月16日)起,在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情形下,繼續以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缺乏合法占有權源,且未給付任何對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該房屋所有權人給付自107年8月16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可採。又李謝喜美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惟李謝喜美死亡前,就編號1至4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債務(金額詳後述),其死亡後,編號1、3房屋於113年6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靖亷、李佩潔公同共有,編號2、4房屋則於113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靖亷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李謝喜美所遺不當得利債務,就編號1、3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由李靖亷、李佩潔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就編號2、4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由李靖亷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內給付,為有理由。又李靖亷、李佩潔因繼承取得編號1、3房屋而公同共有,另李靖亷因分割繼承取得編號2、4房屋之單獨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就編號1、3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李靖亷、李佩潔自李謝喜美死亡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就編號2、4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李靖亷自112年11月21日起,均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前往被上
訴人處協商,被上訴人於原租金外,要求上訴人再另外給付5%營業稅,導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責任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且除編號5房屋先前有出租外,其餘房屋均超過10年無營業亦無出租,上訴人卻仍繳管理費、房屋稅,編號5房屋於今年農曆初二地震後,亦因系爭大樓整棟封起、無法進入而未再營業,編號1、2、3、4、6房屋對上訴人而言,均是負收入,並未獲利,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定要件不符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28日南市經商字第112047513號函檢送之○○○○商業登記歷次資料、系爭大樓內部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2年6月12日南市公使一字第1120765737號函、臺南市政府永華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案件登錄表、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71頁)。然查,依上訴人所述,關於被上訴人提出要上訴人另負擔營業稅5%,僅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過程中提出之條件,然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且被上訴人是否曾提出以上訴人另負擔營業稅5%作為協商條件,與上訴人因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對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尚屬二事,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過程中曾提出上訴人另負擔營業稅5%之條件,上訴人不同意,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協議為由,而認上訴人得減免對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之義務。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自107年8月16日起,在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續之情形下,繼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承租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租金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就其等所有系爭房屋,要如何使用、是否營業或出租等情,尚不影響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承租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租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此一事實。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編號1、2、3、4、6房屋超過10年無法營業或出租,尚要另繳納管理費、房屋稅,均為負收入,並未獲利,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定要件不符云云,尚難採認。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等使用土地,才會簽先前之租約,其等並非強占土地,房屋是合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6、155頁),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⒈就編號2、5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⑴觀諸李謝喜美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編號2租約,以及李錫雄
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編號5租約,均於第3條約定:「租金計算:以承租地號之申報地價乘以承租面積,再乘以年租率後之積,即為年租金。年租率為3%。」,第17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即出租人,下同)不另行通知,乙方(即承租人,下同)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年,自行向甲方申請換訂租約,否則視為乙方無意續租。租賃關係消滅後,乙方應即將土地回復原狀交付還甲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乙方如逾期未完整交還土地,就所逾期間,應付租金計算1.5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等語。李謝喜美與李錫雄與被上訴人既已於簽訂編號2、5租約時,約定「租金計算」係以「承租地號之申報地價乘以承租面積,再乘以年租率後之積,即為年租金。年租率為3%」,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逾期未完整交還土地,就所逾期間,應付「租金計算」「1.5倍」之損害賠償金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則就編號2、5租約,於計算承租人逾期未交還系爭土地時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時,即應依照上開約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承租面積,再乘以年租率3%之
1.5倍即年租率4.5%,作為計算承租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利率10%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另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原租約約定之年利率3%計算等語,均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於107年及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9,714元,於109年及11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647元,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17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補字卷第63頁)。從而,依上揭標準計算:
①被上訴人就編號2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李靖亷於
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李謝喜美死亡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392,15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2「107年8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部分所示)。又李靖亷自112年11月21日(李謝喜美死亡翌日)起迄今,仍繼續以自李謝喜美繼承取得之編號2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李靖亷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6,00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2「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所示)。
②被上訴人就編號5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李錫雄給
付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158,78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5「107年8月16日至112年7月31日」部分所示)。
又李錫雄自112年8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以編號5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李錫雄自112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2,5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5「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所示)。
⒉就編號1、3、4、6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就編號3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李謝喜美或上
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又就編號1、4、6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李謝喜美或李靖亷先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約,就租金金額及未經辦理換訂續租仍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下列約定:
①李謝喜美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編號1租約,第2條第3項約
定:「年租金為28,922元,分12個月按月繳納,每月租金為2,410元,倘乙(即承租人,下同)逾期未予完納時,甲(即出租人,下同)得按每佰元日息貳角加收違約金。」,第15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不另行通知,乙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甲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甲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乙未經辦理換訂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②李謝喜美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編號4租約,第2條第3項約
定:「年租金為2,422元,分12個月按月繳納,每月租金為201元,倘乙逾期未予完納時,甲得按每佰元日息貳角加收違約金。」,第15條約定同編號1租約第15條約定。
③李靖亷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編號6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
:「年租金為26,354元,分12個月按月繳納,每月租金為2,196元,倘乙逾期未予完納時,甲得按每佰元日息貳角加收違約金。」,第15條約定同編號1租約第15條約定。
上訴人雖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原租約約定之年利率3%計算等語,然查,李謝喜美與上訴人,就編號3房屋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自無「以原租約約定之年利率3%」計算可言。又編號1、4、6租約,均係於第2條第3項明訂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應給付之年租金總額,以及分12個月按月繳納之每月應納租金金額,以及逾期未完納租金時應加收之違約金金額,並非逕行約定以「年利率3%」為租金計算標準;又細繹上開租約第15條約定之意,前段係載明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自行向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約,以排除該等租約成為不定期租賃,造成被上訴人日後收回土地之困難,至該約定後段關於「租期屆滿後,乙未經辦理換訂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費」,應係揭示於租期屆滿,承租人未辦理換訂租約卻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時,即應對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該對價係以與租金額相當之原則作為計算方式,並非意謂承租人在此情形下,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即為原租約所載之租金額。是被上訴人就編號3房屋(未訂有租約)及就編號1、4、6房屋(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李靖亷、李佩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期間,李靖亷、李佩潔以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計算之,而非以編號1、4、6租約各第2條第3項約定之原租金金額為依據。上訴人主張就編號1、3、4、6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以「原租約約定之年利率3%」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採認。
⑵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路○段及○○街交岔路口,交通便利,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四周有多間商家、飲食店、旅店、遊藝場及住宅;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之基地,系爭大樓1樓先前雖開設有便利商店,李錫雄亦以編號5房屋(位於系爭大樓1樓)經營遊戲場,然編號1房屋(位於系爭大樓地下1樓)、編號2房屋(位於系爭大樓2樓)、編號3、4房屋(位於系爭大樓8樓)、編號6房屋(位於系爭大樓3樓),均多年無人居住或營業使用,系爭大樓復於114年1月30日因外牆掉落面前路面,造成車輛毀損,經工務局就系爭大樓緊急結果,系爭大樓之建築物結構於受災後有危險之虞,應暫時停止使用,嗣經通知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多處嚴重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因建築物維護不當,有危害公共安全疑慮,續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建築物安全鑑定結果,整棟建築物確有安全虞慮,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應予拆除,工務局並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通知房屋所有權人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大樓至今仍遭鐵皮圍籬及鐵架封起,禁止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28日南市經商字第112047513號函檢送之○○○○商業登記歷次資料、工務局114年3月2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349003號函、系爭大樓外觀、內部及系爭土地四周照片、平面圖、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紅色危險標誌)等件附卷可參(補字卷第59、85頁、原審卷第471至473頁、本院卷第53至59、67至71、213至215、289至299、303至30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條件、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就編號1、3、4、6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李靖亷、李佩潔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⑶又系爭土地於107年及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9,714元,於109年及11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647元,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17元,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標準計算:
①被上訴人就編號1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李靖亷、
李佩潔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247,54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107年8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部分所示)。又李靖亷、李佩潔自112年11月21日起迄今,仍繼續以其等自李謝喜美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編號1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李靖亷、李佩潔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3,78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所示)。
②被上訴人就編號3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李靖亷、
李佩潔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29,6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3「107年8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部分所示)。又李靖亷、李佩潔自112年11月21日起迄今,仍繼續以其等自李謝喜美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編號3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李靖亷、李佩潔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45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3「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所示)。③被上訴人就編號4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李靖亷於
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20,83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107年8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部分所示)。又李靖亷自112年11月21日起迄今,仍繼續以其自李謝喜美繼承取得之編號4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李靖亷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31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所示)。④被上訴人就編號6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李靖亷給
付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425,58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6「107年8月16日至112年7月31日」部分所示)。
又李靖亷自112年8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以編號6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李靖亷自112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6,90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6「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所示)。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⑴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7,226元(編號1、3房屋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計算式:
247,546元+29,680元=277,226元);⑵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被上訴人412,998元(編號2、4房屋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計算式:392,159元+20,839元=412,998元);⑶李錫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58,788元(編號5房屋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⑷李靖亷應給付被上訴人212,791元(編號6房屋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⑸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43元(編號1、3房屋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計算式:3,789元+454元=4,243元);⑹李靖亷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22元(編號2、4房屋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計算式:6,003元+319元=6,322元);⑺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75元(編號5房屋自112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⑻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51元(編號6房屋自112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送達李謝喜美、李靖亷,於112年9月15日送達李錫雄,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1、23、29頁),則被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⑴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7,226元;⑵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被上訴人412,998元;⑷李靖亷應給付被上訴人212,791元部分,併分別請求各該負給付義務之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就其請求⑶李錫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58,788元部分,併請求李錫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㈤至上訴人雖再辯稱,李錫雄於94年4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編號5房屋所有權後,於96年3月26日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編號5租約,李錫雄曾繳納簽訂該租約前之租金,於本件起訴前,李錫雄與被上訴人協商時,被上訴人曾表示如果有提出繳納收據,可以扣除,是應將該金額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租金繳納繳款書、租賃違約金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租金期間為「110年7月至12月」之繳款書(證9之5,本院卷第207頁),上訴人已自承並未繳納該繳款書所載租金。上訴人另提出之其他繳款書及租賃違約金收據為:⒈租金年月份93年1至12月,金額21,360元,收訖章日期為95年6月29日之繳款書(證9之1,本院卷第203頁);⒉租金年月份為94年1月至94年4月,金額7,120元,收訖章日期為95年6月29日之繳款書(證9之2,本院卷第205頁);⒊租金年月份為95年1至12月,金額20,760元,收訖章日期為96年3月26日之繳款書(證9之3,本院卷第205頁);⒋繳納日期為94年11月11日,金額為10,300元之租賃違約金收據(證9之4,本院卷第207頁)。其中證9之4違約金收據,僅能看出繳納日期為94年11月11日,金額為10,300元,無法看出係針對何租賃期間繳納之違約金。又李錫雄已於94年4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編號5房屋所有權,則其與被上訴人固於96年3月26日始簽訂編號5租約,然自94年4月22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李錫雄就其所有之編號5房屋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李錫雄縱曾繳納該段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經核亦屬繳納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尚難認定應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另縱然李錫雄有繳納其取得編號5房屋所有權前,前手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然依上訴人所述:該等租金係李錫雄拍賣取得編號5房屋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編號5租約前,被上訴人向李錫雄稱要補繳先前積欠之租金,李錫雄因而繳納,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李錫雄與被上訴人協商時,被上訴人稱就用5年、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若有繳納上開編號5租約簽訂前之租金,如有收據可以扣除,只是後來因為有一筆營業稅5%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不同意,兩造才未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被上訴人亦稱:李錫雄繳納簽訂編號5租約前積欠之租金,係被上訴人當初要與李錫雄就編號5房屋簽訂租約之條件,此部分應認為係兩造合意,不生不當得利或抵銷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堪認李錫雄與被上訴人就編號5房屋簽訂租約前,應已知悉當時被上訴人要求其繳清之上開租金,包含其前手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然李錫雄為求與被上訴人就編號5房屋簽訂租約,仍同意予以繳納,則被上訴人主張李錫雄係依兩造合意,於繳清簽約前積欠之上開租金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編號5租約等語,應屬可採,李錫雄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縱在兩造進行協商時,曾提出若李錫雄有繳納簽立編號5租約前之租金,如有收據可以扣除等語,然依上訴人所述可知,此僅是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兩造就上訴人給付金額有達成協議時,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李錫雄所繳納編號5租約成立前之租金金額,然兩造既未達成協議,則縱然被上訴人曾於兩造協商過程為上開陳述,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扣除上開李錫雄所繳納編號5租約成立前之租金或違約金金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載金額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分別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屋之日止」、第六項「至返還附表一編號
2、4所示房屋之日止」、第七項「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第八項「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日止」,均應更正為「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又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三所載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房屋原所有權人 繼承人 房屋建號及門牌號碼 占用基地 面積比例 簽訂之租約 相關證據資料所在頁數 原審准許金額 (計算方式參原判決附表三) 本院准許金額 (計算方式參本判決附表二) 1 李謝喜美 (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 李靖亷 李佩潔 (公同共有,113年6月20日為繼承登記) 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 392/10000 82年6月14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字卷第51至54頁): ⑴承租人:李謝喜美 ⑵租賃期間:82年5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⑶年租金28,922元,分12期按月繳納,每月租金2,410元。 ⑴房屋謄本(本院卷第98至99頁) ⑵被上訴人內部台帳卡資料及租金單繳費作業電腦頁面:補字卷第55至57頁 ⑴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5,093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78元。 ⑴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7,546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89元。 2 李靖亷 (113年6月2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 69/1000 95年7月2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字卷第69至70頁): ⑴承租人:李謝喜美 ⑵租賃期間: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⑶租金:以承租地號之申報地價乘以承租面積,在乘以年租率後之積,即為年租金。年租率為3%。 ⑴房屋謄本(本院卷第101頁) ⑵被上訴人內部台帳卡資料:補字卷第71頁 ⑶上訴人提出登記於此址之○○○○自102年起之商業登記抄本(自102年起停業,本院卷第31至51頁)、照片(本院卷第53至55頁) ⑴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1,464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李靖亷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339元。 ⑴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2,159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李靖亷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3元。 3 李靖亷 李佩潔 (公同共有,113年6月20日為繼承登記) 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 47/10000 無租約。 ⑴房屋謄本(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⑵被上訴人內部台帳卡資料:補字卷第73至74頁 ⑴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361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9元。 ⑴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68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4元。 4 李靖亷 (113年6月2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 33/10000 82年7月1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字卷第75至78頁): ⑴承租人:李謝喜美 ⑵租賃期間: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⑶年租金2,422元,分12期按月繳納,每月租金201元。 ⑴房屋謄本(本院卷第104頁) ⑵被上訴人內部台帳卡資料:補字卷第79至80頁 ⑴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683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李靖亷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4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8元。 ⑴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839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李靖亷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9元。 5 李錫雄 (94年4月22日為所有權登記) 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臺南市○○區○○街00號) 296/10000 96年3月2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字卷第81至82頁): ⑴承租人:李錫雄 ⑵租賃期間: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⑶租金:以承租地號之申報地價乘以承租面積,在乘以年租率後之積,即為年租金。年租率為3%。 ⑴房屋謄本(本院卷第100頁) ⑵被上訴人內部台帳卡資料:補字卷第83至84頁 ⑶現場照片:補字卷第85頁 ⑴李錫雄應給付被上訴人352,86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22元。 ⑴李錫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58,78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75元。 6 李靖亷 (82年4月29日為所有權登記) 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357/10000 82年6月14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字卷第87至90頁): ⑴承租人:李靖亷 ⑵租賃期間:82年5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⑶年租金26,354元,分12期按月繳納,每月租金2,196元。 ⑴房屋謄本(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⑵被上訴人內部台帳卡資料:補字卷第91至92頁 ⑴李靖亷應給付被上訴人425,582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01元。 ⑴李靖亷應給付被上訴人212,791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51元。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之計算方式(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編 號 占有人 土地面積 占有面積比例 自起訴前五年開始計算之期間 (起訴日為112 年8月15日) 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 價) 年利率 金額及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840平方公尺 392/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5% 67,332元 【計算式:29,714元×840×392/10000×5%×1/12×(16+16/31)=67,332】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94,329元 【計算式:28,647元×840×392/10000×5%×2=94,329】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85,885元 【計算式:27,617元×840×392/10000×5%×1/12×(22+20/30)=85,885】 上開合計 247,546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5% 3,789元 【計算式:27,617元×840×392/10000×5%×1/12=3,789】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840平方公尺 69/1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4.5% 106,667元 【計算式:29,714元×840×69/1000×4.5%×1/12×(16+16/31)=106,667】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49,434元 【計算式:28,647元×840×69/1000×4.5%×2=149,434】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136,058元 【計算式:27,617元×840×69/1000×4.5%×1/12×(22+20/30)=136,058】 上開合計 392,159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4.5% 6,003元 【計算式:27,617元×840×69/1000×4.5%×1/12=6,003】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840平方公尺 47/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5% 8,073元 【計算式:29,714元×840×47/10000×5%×1/12×(16+16/31)=8,073】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1,310元 【計算式:28,647元×840×47/10000×5%×2=11,310】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10,297元 【計算式:27,617元×840×47/10000×5%×1/12×(22+20/30)=10,297】 上開合計 29,680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5% 454元 【計算式:27,617元×840×47/10000×5%×1/12=454】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840平方公尺 33/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5% 5,668元 【計算式:29,714元×840×33/10000×5%×1/12×(16+16/31)=5,668】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7,941元 【計算式:28,647元×840×33/10000×5%×2=7,941】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7,230元 【計算式:27,617元×840×33/10000×5%×1/12×(22+20/30)=7,230】 上開合計 20,839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5% 319元 【計算式:27,617元×840×33/10000×5%×1/12=319】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840平方公尺 296/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4.5% 45,758元 【計算式:29,714元×840×296/10000×4.5%×1/12×(16+16/31)=45,758】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64,105元 【計算式:28,647元×840×296/10000×4.5%×2=64,105】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即19個月 27,617元 48,925元 【計算式:27,617元×840×296/10000×4.5%×1/12×19=48,925】 上開合計 158,788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4.5% 2,575元 【計算式:27,617元×840×296/10000×4.5%×1/12=2,575】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840平方公尺 357/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5% 61,320元 【計算式:29,714元×840×357/10000×5%×1/12×(16+16/31)=61,320】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85,907元 【計算式:28,647元×840×357/10000×5%×2=85,907】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即19個月 27,617元 65,564元 【計算式:27,617元×840×357/10000×5%×1/12×19=65,564】 上開合計 212,791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5% 3,451元 【計算式:27,617元×840×357/10000×5%×1/12=3,451】附表三【本院准許金額總計(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㈠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7,226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編號1、3部分) ㈡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被上訴人412,998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編號2、4部分) ㈢李錫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58,78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編號5部分) ㈣李靖亷應給付被上訴人212,791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編號6部分) ㈤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43元。(編號1、3部分) ㈥李靖亷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22元。(編號2、4部分) ㈦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75元。(編號5部分) ㈧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51元。(編號6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