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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張天鳴訴訟代理人 王宏琪

謝菖澤律師蘇淑珍律師被上訴人 鍾昆霖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沛霖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就其等二人共有(被上訴人與劉沛霖之應有部分皆各為7/10、3/10)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與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與劉沛霖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9,280元。今租期雖已屆至,且系爭土地雖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依112年間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惟並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3條所約定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通知或變更使用之情,被上訴人應依同條約定,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租金後與伊續約,且劉沛霖仍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繼續收取租金,具有續約之真意,其嗣後再為不予續約之通知,當不生效力;詎被上訴人故意不與伊續定租約,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生續約之效力。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租約之同條件續約;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土地已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地,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依原租約條件續租予上訴人,況於租約到期後,伊與劉沛霖先後於113年5月21日、9月18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721號、第1293號存證信函(下分稱721、129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條件續約;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賦與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量之職權,即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並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沛霖係於110年6月21日就其等二人共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與劉沛霖承租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新司調字卷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所定條

件續約,備位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所稱租約或租賃關係,係指系爭租約及其租賃關係;而系爭租賃關係所依存之系爭4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沛霖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均為7/10、3/10,被上訴人與劉沛霖就系爭4筆土地出租之範圍並未有明確劃分或分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2頁)。則上訴人請求依系爭租約條件續租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沛霖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該租賃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聲請追加劉沛霖為被告(見

原審卷第23、24頁),嗣於113年12月4日更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追加劉沛霖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3、34頁),然原審卻無視於上訴人上開追加,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明文規定,竟以上訴人妨礙訴訟之終結,不予許可,逕行言詞辯論終結,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有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上訴人復反對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堪認無從取得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