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黃筱婷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參 加 人 陳慶漳
陳永豪吳繡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全部上訴於本院後,撤回備位聲明有關確認會議決議無效部分,並將原先位聲明中有關撤銷會議決議部分改列為備位聲明(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51至152頁書狀、第159至160頁筆錄)。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有關撤銷會議決議部分改列為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卷第159頁),惟此部分係屬上訴人之程序選擇權,且無礙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民國96年11月3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兼原重劃區土地共有人。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108年4月9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2項規定,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開,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會員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武龍竟以自己或被上訴人名義,僭以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召集同年10月29日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為附表一所示提案一至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會議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另提案一、三至六關於修正章程、選解任理事之重大事項未載明於系爭開會通知單、未附寄相關資料,亦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併屬決議不成立或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及法令;另表決單採用包裹表決方式,未依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方法顯然違法。伊理事身分因系爭決議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不受嗣後出讓土地應有部分之影響,亦非惡意之起訴。爰先位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第1項第1款、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2條第1、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其關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之法令或章程如附表二所示)。原審為伊不利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出讓原土地應有部分而非會員,原理事身分當然解任,且重劃區土地已分配確定、完成所有權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並有惡意、權利濫用。又系爭會員大會係由吳武龍、陳慶漳等會員27人連署,請求伊協助召開,自屬有權召集,並無決議不成立或召集程序違反章程、法令而得撤銷之情。另系爭會員大會於表決時將提案一至提案六設計列印於同一表決單,投票會員仍可對各議案分別表示意向,亦非包裹表決;且伊非公司法人,無類推適用公司法規定餘地。原審為伊有利認定,並無違反處分權主義,更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在原審以:伊3人經系爭決議補選為重劃會理事。上訴人藉其與高啟恩等經營之訴外人臺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件重劃,該公司未依約投入資金,致重劃事宜自96年成立重劃會迄逾15年未完成、重劃區土地無從利用,使全體地主蒙受重大損害。上訴人原任理事期間除拖延投資,甚至串連原理事蘇賣雄、吳鑫杯葛理事會、違背全體地主委託,伊乃與其他地主連署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係正當行使權利,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何瑕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南市政府曾於110年4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文通知參加人陳慶漳,認為被上訴人收受陳慶漳之書面資料後已逾15日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符合獎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許可由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並未作成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發出系爭開會通知單,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說明欄一記載依獎重辦法第7條及第12條、第13條規定辦理;該開會通知單第2頁日期欄上方,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等語,並蓋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吳武龍」字樣之印文。
(四)系爭會員大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召開。
(五)系爭會員大會議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案。
(六)被上訴人將系爭議案案由記載於同一紙議案表決單,並於開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就各議案分別勾選。
(七)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勾選之理事選票(如原審補字卷第57頁樣張所示),其中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記載「解任理事」;且並未將上訴人列入該理事選票上。惟同時於勾選欄記載編號49為理事長,編號161為現任監事,編號170、171為現任理事。
(八)兩造對於被證11、原證3、原證8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九)上訴人嗣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十)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13日辦畢重劃後之土地登記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作業,被上訴人業於113年1月9日辦理重劃後土地交接作業。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該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另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情形,而構成撤銷之事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備位主張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可參。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有民法第148條規定可參。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目前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已完成並登記完成,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撤銷,均與上訴人無關,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有權利濫用云云。按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有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被上訴人之章程第5條但書規定可參(原審補字卷34頁)。經查,上訴人固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㈨),並有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27頁、本院卷第165頁),惟上訴人於系爭重劃會在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日仍為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被上訴人之章程第5條但書規定,仍為重劃會依法取得資格之當然會員;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若勝訴,仍為重劃會理事,仍具有理事之資格,尚難認為不具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出售前揭土地後即當然喪失理事資格云云,惟亦自承無法律依據(本院卷第254頁),所為抗辯尚難採信。而兩造對於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既有爭執,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亦難認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並無理由:
1、按理事會得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對於此項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分別有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2項規定可參。而被上訴人之章程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就前揭事項,與獎重辦法前揭規定相同,並無特別約定。
2、經查,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即參加人陳慶漳前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其連署已達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理事會於前項請求提出後已逾15日不為召開會員大會,參加人陳慶漳乃於110年4月1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發函報經臺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等情,有參加人陳慶漳110年4月1日函、申請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書及簽收單、土地清冊為證(參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下稱另案411號卷〕二第13至28頁),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以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知許可自行召集系爭會員大會(參另案411號卷二第29頁、不爭執事實㈠),是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顯係依獎重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審核在案。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應由理事會召集,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理事長均非召集權人,而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未經理事會之決議即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決議應為不成立云云。惟查,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係參加人陳慶漳前基於會員連署,其連署已達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而為召集,並非基於理事會之召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另稱連署書日期欄均為空白云云(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惟查連署書上皆有日期(另案411號卷二第15至23頁、原審卷二第53至6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上訴人另稱連署書所請求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而非理事會,並以簽收單為證云云(本院卷第300頁)。惟查,簽收單上固記載請被上訴人收取連署書(原審卷一第207頁),惟該部分係簽收單,並非連署書,依連署書觀之,係請求理事會召集會員大會,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召開,有連署書可參(另案411號卷二第15至23頁、原審卷二第53至6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上訴人復稱連署書並未交由理事會收受,召集程序不得由被上訴人代為召開,質疑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云云,並以證人李佳璋於另案之證述為證(本院卷第300頁)。惟依獎重辦法第12條第1、2項及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僅須請求「理事會」為已足,而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機關,且重劃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連署會員請求函經由理事長吳武龍簽收,有簽收單為證(另案411號卷二第14頁),堪認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理事會(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是已合法請求重劃會之理事會,係屬明確。另查,連署會員27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後,係以地主連署代表即吳武龍、陳慶漳之名義,於110年4月23日製作發送同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並於說明一載明依獎重辦法第7、12、13條及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函辦理,討論案由則為修正重劃會章程、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土地登記事宜,有開會通知書可稽(另案411號卷一第367頁),嗣因當時疫情嚴峻,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原訂上開於同年6月4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延期舉辦,俟疫情緩和後,再另行通知舉辦,有延期開會通知可稽(另案411號卷一第133頁);陳慶漳再於同年8月13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劃會協助代為召開會員大會,有陳慶漳同年8月13日函可稽(另案411號卷二第31頁),系爭重劃會遂於同年8月25日製作發送同年10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另案411號卷二第33至34頁),該通知單文末雖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惟上開通知單已於說明一記載:「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並載明「附件:委託書乙張(若已事先繳交委託書給連署人者,本次通知不再另附委託書)」,討論案由亦與同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知單之記載完全相同,且理事長吳武龍亦為連署之會員之一等情,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乃為包含陳慶漳、吳武雄在內之連署會員27人,僅係委由重劃會協助代為召開或代為發送開會通知單而已,並非理事長或被上訴人所召集,其程序之發動係基於會員之連署,縱被上訴人重劃會有代為召開或代為發送開會通知單等情,亦不變更系爭會員大員程序之發動係基於會員連署之事實。至證人李佳璋(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指派列席者)雖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1號事件證稱:如果是會員連署自行召集,不得以重劃會之名義發開會通知。公文開會的主體是重劃會,法規並無連署會員授權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之規定等語(原審卷三第172至181頁)。惟證人就此部分亦稱法律並沒有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授權部分等語(原審卷三第174至175頁),故此部分涉及法規內容之解釋,證人僅係表達其個人意見,證人於另案此部分證述,尚難遽採。而依前開說明,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係因會員連署而召集,重劃會僅係代為召開或代為發送開會通知單,程序並無不法,故上訴人提出李佳璋之另案證述,仍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僅抗辯陳慶漳係請求重劃會代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然原判決卻認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發送開會通知單,有違辯論主義原則云云(本院卷第30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自始即抗辯重劃會代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本院卷第167頁)。惟查原判決係認定連署會員27人等人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發送開會通知單,並非理事長所召集,其目的僅係在說明系爭會員大會非由理事長所召集,亦即並非由理事會所發動,此項認定原即是兩造之爭點,尚難認為有違反辯論主義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係依獎重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核屬無據。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得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對於此項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分別有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2項規定可參。而被上訴人之章程15條第1項第1款就前揭事項,與獎重辦法前揭規定相同,並無特別約定,已如前述。又會議主席之任務應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有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可參。
2、查系爭會員大會是陳慶漳等連署會員27人由陳慶漳代表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逾15日不為召開,報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許可自行召開,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業如前述。且理事長吳武龍雖亦為連署會員之一,惟其亦為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連署會員請求函既經理事長吳武龍簽收,則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已合法對重劃會「理事會」為請求,再由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劃會協助代為召開,重劃會協助發送開會通知單,實際係由連署會員27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係屬合法召集,亦如前述,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尚難認為不合法。
3、上訴人雖主張依獎重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會員連署召開理事會之程序規定,應係⑴會員連署請求理事會召開。⑵理事會不為召開。⑶會員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其順序應如下:⑴—⑵—⑶,但本件係⑴—⑶—⑵,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本院卷第303頁)。惟如前所述,陳慶漳代表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逾15日不為召開,始報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許可自行召開,尚無上訴人所指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僅條列式簡略記載討論案由,全未說明具體修改何章程規定、提案解任何理監事等,表決單亦採用包裹表決方式,未依會議規範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方法顯然違法云云,惟查:
(1)按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之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並於會議召開期日30日前為之,有獎重辦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可參,足見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通知內容之記載,僅需載明會議事由,即符合獎重辦法之規定。查系爭會員大會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其上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需決議事項即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土地登記事宜。」其內容亦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完全相同(另案411號卷一第155頁),且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程序上自屬前揭符合獎重辦法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重劃涉及土地價值較高,應適用較公司法更為嚴格之規定,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云云。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本件有關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之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獎重辦法第7條第3項既已有規定,難認係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必要。至獎重辦法規定僅須載明會議事由,此項規定對重劃會會員之保障是否較公司法為周延等,係屬立法裁量之問題,尚非類推適用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有議案,以一張表決單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云云。惟所謂包裹表決,係指無法對個別項目進行同意或不同意,須全部同意或不同意,不能逐一為意思表示,如得就個別議案分別表示同意,即非包裹式表決。查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表決單,雖係將案由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案由二:土地登記事宜案、案由三:解任吳鑫理事案、案由四:解任黃筱婷理事案、案由五:解任蘇賣雄理事案、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依序列印在一張表決單上,然各投票權人對於6項議案皆可分別為「同意」、「不同意」欄位之勾選,因而各會員得實質個別對各議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此有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決單可稽,系爭議案表決單既已設計每位會員均得對不同議案逐項勾選其意見,故並非包裹表決。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採包裹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云云,尚屬無據。
5、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第1項第1款、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及如附表二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提案順序 案由 決議內容(抄『說明』及『決議』欄) 提案一 重 劃 會 章 程 修 改 案 【原審卷二第68頁;附件1在同卷第73至75頁】 說明: 配合內政部108年4月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1739號令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本會章程修改對照表詳如附件1。 決議: 本案經大會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151人,佔全體會員人數67.11%,其同意總面積為56399.63㎡,佔全體會員總面積66.53%,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本案照案通過。 (註:第二次會員大會當日現場宣布之表決結果:同意人數佔全體會員67.56%,唯確實表決結果依決議內容為準。) 提案二 土 地 登 記 事 宜 【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 說明: 一、本案已於100年12月6日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完成,但一直無法與異議人達成共識,土地登記遙遙無期。 二、為避免重劃區因少部分異議人影響其餘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會擬先針對無異議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辦理土地登記。 決議: 本案經大會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150人,佔全體會員人數66.67%,其同意總面積為55817.14㎡,佔全體會員總面積65.85%,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本案照案通過。 (註:第二次會員大會當日現場宣布之表決結果:同意人數佔全體會員67.11%,唯確實表決結果依決議內容為準。) 提案三 解 任 吳 鑫 理 事 案 【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 說明: 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 二、因理事吳鑫於本重劃案中消極不作為,多次理事會未出席,依法提請解任之。 決議: 本案經大會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148人,佔全體會員人數65.78%,其同意總面積為54189.89㎡,佔全體會員總面積63.93%,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本案照案通過。 (註:第二次會員大會當日現場宣布之表決結果:同意人數佔全體會員66.22%,唯確實表決結果依決議內容之為準。) 提案四 解 任 黃 筱 婷 理 事 案 【原審卷二第70頁】 說明: 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 二、因理事黃筱婷於本重劃案中消極不作為,多次理事會未出席,依法提請解任之。 決議: 本案經大會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149人,佔全體會員人數66.22%,其同意總面積為54318.94㎡,佔全體會員總面積64.08%,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本案照案通過。 (註:第二次會員大會當日現場宣布之表決結果:同意人數佔全體會員66.67%,唯確實表決結果依決議內容為準。) 提案五 解 任 蘇 賣 雄 理 事 案 【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 說明: 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 二、因理事蘇賣雄於本重劃案中消極不作為,多次理事會未出席,依法提請解任之。 決議: 本案經大會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148人,佔全體會員人數65.78%,其同意總面積為54189.89㎡,佔全體會員總面積63.93%,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本案照案通過。 (註:第二次會員大會當日現場宣布之表決結果:同意人數佔全體會員66.22%,唯確實表決結果依決議內容為準。) 提案六 選 任 理 事 與 候 補 理 事 案 【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 說明: 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 二、依提案三至提案五決議結果及重劃會章程第12條規定應有理事7人及候補理事2人,依實際出缺補足理事與候補理事人數。 決議: 本案經大會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150人,佔全體會員人數66.67%,其同意總面積為54438.94㎡,佔全區總面積64.22%,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本案照案通過。 (註:第二次會員大會當日現場宣布之表決結果:同意人數佔全體會員67.11%,唯確實表決結果依決議內容為準。) 經本案選任之理事與候補理事依序為: 1.理事一:陳慶漳(146票) 2.理事二:陳永豪(145票) 3.理事三:吳繡珠(144票) 4.候補理事一:吳榮貞(136票) 5.候補理事二:陳國山(129票)附表二:上訴人先、備位主張所援引之各章程、法令(本院卷第153頁書狀、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①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②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2條第1、2項規定。 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 ①主張類推「召集程序」違反之法令、章程 ①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②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2條第1、2項規定、 ③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②主張類推「決議方法」違反之法令 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