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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陳玉山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麗珠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曉涵

李玉蛟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麗珠負擔百分之16、被上訴人李曉涵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上訴人李玉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雖依序設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抵押權(下依序稱系爭A、B、C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但均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且縱認有抵押債權存在,該等抵押權亦皆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已妨礙伊所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分別將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㈠劉麗珠辯稱:上訴人之父陳秋竹(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歿)與上訴人胞兄陳旭垣(106年10月4日歿,下稱陳秋竹等2人)曾於87年9月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伊,經伊於87年9月11日交付同額借款,詎陳秋竹等2人自89年12月11日起未再付息,伊遂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8838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23日確定(下稱系爭90年支付命令),嗣因伊與陳秋竹等2人合意將借款期限延至91年11月8日,遂未執系爭90年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其後陳秋竹等2人仍未如期清償債務,伊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即陳秋竹之繼承人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並於106年6月5日確定(下稱系爭106年支付命令),請求權時效迄未消滅,A抵押權自無可能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㈡李玉蛟、李曉涵則辯以:陳秋竹等2人透過李玉蛟之妻史翠雲,向李玉蛟借款108萬元,及向訴外人史翠雲胞姊史素惠借款60萬元,均已如數交付借款,並分別設定系爭C、B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史素惠又於104年間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史翠雲之女李曉涵,伊等雖未曾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於法院通知實行抵押權後,均已參與分配,請求權時效迄未消滅,C、B抵押權自無可能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應分別將系爭A、B、C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30萬元債權、陳秋竹與陳旭垣之87年9月8日3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載30萬元債權(見原審卷第237頁)、系爭90年支付命令所載30萬元債權(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106年支付命令所載30萬元債權(見原審卷第253頁),均是同一筆債權(下稱系爭30萬元債權)。

2、被上訴人李曉涵、李玉蛟從未主動聲請執行系爭B、C抵押權。

㈡兩造爭點:

1、系爭3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90年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90年4月23日」,或「系爭106年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106年6月5日」重行起算15年?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A抵押權,有無理由?

2、李曉涵、李玉蛟是否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113年司執字29002號執行程序中,以「視為已實行抵押」之方式,依序行使系爭B、C抵押權?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B、C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1、系爭3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90年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90年4月23日」,或「系爭106年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106年6月5日」重行起算15年?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A抵押權,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0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0年支付命令業於90年4月23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兩造不爭執事項1,堪認系爭3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A、劉麗珠雖執前詞辯稱:陳秋竹等2人均同意將系爭30萬元債權之借款期限延至91年11月8日,系爭3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106年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106年6月5日」重行起算15年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劉麗珠就陳秋竹等2人均同意將系爭30萬元債權之借款期限延至91年11月8日之事,負舉證之責。劉麗珠雖以:(A)系爭借據記載借款期限為91年11月8日、(B)系爭A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有「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約定、(C)劉麗珠手寫記帳本記載「等退休還錢」等語、(D)劉麗珠未執系爭90年支付命令聲請執行、(E)陳旭垣就系爭106年支付命令並未異議之事實、(F)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弟弟陳旭垣說他會去處理」、「我弟弟陳旭垣說他有個債務,他說他會去處理」等語,據以證明劉麗珠與陳秋竹等2人有合意將借款期限延至91年11月8日云云。惟查:(A)劉麗珠於聲請核發系爭90年支付命令「後」,於系爭借據「借款期限」欄填入日期「91年11月8日」,再執以聲請核發系爭106年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堪認陳秋竹等2人於系爭借據簽章之時,系爭借據並無借款期限91年11月8日之記載,自不能以系爭借據現有此記載(見原審卷第237頁)即認陳秋竹等2人均同意借款期限延至91年11月8日。(B)劉麗珠與陳秋竹等2人於「87年9月11日」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僅是「當時」約定清償日期變更不必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不能證明陳秋竹等2人「其後」已同意將借款期限延至91年11月8日。(C)劉麗珠自己手寫記帳本之證明力,與劉麗珠自己之陳述無異,且該段係記載「98年2月,債務人陳旭垣本來由薪水執行1/3,後債務人拜託考績不好(有人執行薪水了)所以等退休後,全部還錢,後再支付命令(2人都支付命令)後陳旭垣竟又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係於陳旭垣106年10月4日死亡後始書寫,難以證明於15年前陳秋竹等2人曾有同意將借款期限延至91年11月8日之事。(D)及(E)劉麗珠未執系爭90年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及陳旭垣(106年10月4日歿)未對106年6月5日確定之系爭106年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陳秋竹等2人對於負欠借款一事不加爭執,難據此證明陳秋竹等2人有同意將借款期限延至91年11月8日。(F)上訴人於原審之上揭陳述,並無任何足以推認陳秋竹等2人有同意將借款期限延至91年11月8日之意思。此外,卷內復查無陳秋竹等2人同意借款期限延之證據,難認陳秋竹等2人均同意借款期限延至91年11月8日。

B、系爭3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既經劉麗珠聲請核發系爭90年支付命令於90年4月2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依上開規定,應自斯時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15年,至105年4月23日之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事由(劉麗珠上開抗辯,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系爭3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於105年4月23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劉麗珠於系爭3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再聲請核發系爭106年支付命令,雖於106年6月5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67至169、253、257頁),仍不影響系爭3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之事實。

(3)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於105年4月23日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劉麗珠復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110年4月23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10年4月23日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A抵押權,應有理由。

2、李曉涵、李玉蛟是否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113年司執字第29002號執行程序中,以「視為已實行抵押」之方式,依序行使系爭B、C抵押權?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B、C抵押權,有無理由?

(1)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參照)。

(2)李曉涵、李玉蛟雖辯稱其均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113年司執字第29002號執行程序中,以「視為已實行抵押」之方式,行使關於系爭B、C抵押權之權利云云。惟查:

A、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僅有執行訴外人「陳柏豪」所有之系爭0000-0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卷、原審卷第69至71、159至165、183至191、277至283頁),則李曉涵、李玉蛟自無從於上開執行程序,以「視為已實行抵押」之方式,依序行使關於系爭B、C抵押權。

B、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抵押債權清償日期計算,系爭B、C抵押權依序於110年5月3日、111年7月15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劉麗珠係遲至系爭B、C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後之「113年3月7日」始聲請以「原審法院113年司執字29002號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陳玉山)所有之系爭0000-0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法院113年司執字29002號卷、原審卷第73至75、193至195頁),李曉涵、李玉蛟亦無從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以「視為已實行抵押」之方式,依序行使關於系爭B、C抵押權之權利。

(3)系爭B、C抵押權既已依序於110年5月3日、111年7月15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B、C抵押權,應有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分別將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0000-0 1 6分之1 2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0000-0 20 6分之1 3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0000-00 47 6分之1 4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0000-00 205 2分之1 5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0000-00 22 3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劉麗珠 2.債務人:陳旭垣、陳秋竹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87年南麻字第009719號 6.登記日期:87年9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10.清償日期:87年12月11日 11.利息(率):月息三厘計付利息 12.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3.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4.證明書字號:087南麻字第001813號 15.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大內段0000-0(6分之1)、0000-0(6分之1)、0000-00(6分之1)、0000-00(3分之1)、0000-00(3分之1)、0000-00(3分之1)、0000-00(6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0000-00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曉涵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4年一般跨所(麻豆)字第001340號 6.登記日期:104年5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 10.清償日期:90年5月3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地押權已確定 16.證明書字號:104南麻字第000499號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0000-00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玉蛟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90年南麻字第056370號 6.登記日期:90年8月2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至91年7月15日 10.清償日期:91年7月15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證明書字號:090南麻字第001072號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