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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立德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黃素珍

陳建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因拍賣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伊配偶即被上訴人黃素珍佯稱若將系爭不動產以其名義登記,得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節稅,伊遂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黃素珍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嗣伊又與黃素珍於110年6月2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110年契約書),約定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由黃素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伊因此於110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詎黃素珍竟與兩造之子即被上訴人陳建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建凱,其等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亦不承認黃素珍之無權處分等語。爰代位黃素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陳建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㈡黃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黃素珍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2萬元向上訴人購入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以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抵償,其餘部分則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情事。嗣兩造於110年6月23日約定由上訴人以原價342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黃素珍始簽立系爭110年契約書,然因上訴人遲不給付價金,遂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但仍供陳建凱及上訴人居住使用。嗣考量陳建凱須照顧上訴人,乃以294萬6,900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陳建凱,並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建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素珍所有。㈢被上訴人黃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80至48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黃素珍於86年3月21日結婚(86年7月1日登記),2人之長子即陳建凱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2人於97年7月29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對於陳建凱之親權,再於105年8月26日重新協議由黃素珍行使對於陳建凱之親權。(2人尚有另一名子女,並於107年12月24日重新協議由上訴人行使該名子女之親權)。(原審南司調字卷第45至47頁)

2、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審訴字卷第39、53頁)

3、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9月6日依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50萬元、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麗月。(原審訴字卷第43、55頁、本院卷第57至68頁)

4、上訴人自兼黃素珍之代理人,於107年8月17日檢附如原審訴字卷第75至89頁之文件,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以107年7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素珍,並於107年8月20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原審訴字卷第39至43、53至57、75至89頁)

5、林麗月於107年8月23日、9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林麗月2抵押權登記,黃素珍於107年10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本院卷第49至

54、87至91頁)

6、黃素珍於107年8月14日、9月25日、10月31日依序匯款50萬元、80萬元、13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93頁)

7、黃素珍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簽立系爭110年契約書,載明:由黃素珍以總價271萬6,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等語,嗣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1萬2,269元、契稅5,058元。(原審南司調字卷第29至31頁)

8、黃素珍與陳建凱於112年5月4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載明黃素珍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各以286萬3,000元、8萬3,900元出售予陳建凱等語,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開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黃素珍與陳建凱另有簽立112年4月1日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私契)載明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400萬元出售予陳建凱等語。嗣黃素珍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建凱。(原審訴字卷第47、59、63至72、117頁)。

9、陳建凱於112年6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聯邦銀行股份有公司,並於112年6月15日塗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71至82頁)㈡兩造爭點:

1、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

2、上訴人以系爭借名登記之債權人身分代位黃素珍,請求陳建凱塗銷兩造不爭執事項8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有無理由?(黃素珍與陳建凱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素珍是否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陳建凱是否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3、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詳述如下:

(1)上訴人雖主張因黃素珍佯稱若將系爭不動產以其名義登記,得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節稅,上訴人始與黃素珍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4,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倘上訴人有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節稅之必要,於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短期內,即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豈會於10年後之107年8月20日,始與黃素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可見上訴人所述之系爭借名登記緣由,已非無疑。

(2)上訴人雖又主張:黃素珍因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始同意辦理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之手續,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可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A、黃素珍辯稱:伊係因上訴人欲以原價向伊買回系爭不動產,始會辦理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之手續,嗣因上訴人不支付價金,伊業與上訴人合意解除該次買賣契約,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撤銷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之稅捐等,且相關稅額均已退還給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即代辦撤銷契稅事宜之蔡坤霖於本院證稱:伊於代理黃素珍與陳建凱辦理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之移轉登記前,系爭不動產已有申辦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之手續,因登記實務上為避免一物二賣,須先向稅捐機關申報撤銷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之稅捐,才能繼續辦理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之移轉登記,伊始代理申辦撤銷上開契稅等手續,申辦所需之系爭110年契約書原本及其上之印章,都是陳建凱交付給伊的,退稅則是退到上訴人銀行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5至340頁),並有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45至357頁),及其上蓋有黃素珍及陳立德印文之「112年4月24日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記載:「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檢附有關文件,請准予撤銷申報並退還已納契稅。附件:1、房屋買賣契約書正副本。2、契稅繳款書。3、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份。…注意事項:申請人所蓋印章應與申報契稅時檢附契約書之印章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正本收受人為黃素珍及陳立德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4月25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108483號函載稱:「臺端等共同申請撤銷本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之契稅申報乙案…本案既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契約並檢附原契約書申請撤銷申報,原核定已納之契稅5,058元已辦理註銷,其溢繳之稅款,俟辦竣退稅手續後,以劃撥方式存入陳立德君指定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正本收受人為黃素珍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4月27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108754號函載稱:「臺端等共同申請撤銷本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之土地現值申報乙案…本案既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契約並檢附原契約書申請撤銷申報,原核定已納之土地增值稅1萬2,269元已辦理註銷,其溢繳之稅款,俟辦竣退稅手續後,以劃撥方式存入黃素珍君指定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暨上訴人與陳建凱間112年3月28至3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2023年3月28日)一份可以嗎?作不動產登記」、陳建凱:「(語音通話)」、上訴人:「(2023年3月29日)印鑑證明你要回家拿嗎?」、陳建凱:「對,你放在一樓你坐的桌子中間抽屜,放好拍給我看放在哪裡,我回家拿」、上訴人「(傳送上訴人將印鑑證明放在桌上之照片)茶几上(未接來電)要附印章嗎?」、陳建凱:「要,印章要給我」、上訴人:「(2023年3月30日)都在小茶几上」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堪認為真實。堪認上訴人確係於112年3月28日與陳建凱LINE對話前,即與黃素珍合意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7(即系爭110年契約書)之買賣契約,並將其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交付陳建凱,供黃素珍與陳建凱委託蔡坤霖於112年4月24日,以合意解除系爭110年契約書為由,申辦該次買賣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撤銷申報手續,並經稅捐機關審核提交之系爭110年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文均無誤後,將契稅、土地增值稅,依序以匯款劃撥方式退稅至上訴人銀行帳戶、黃素珍銀行帳戶,以便黃素珍與陳建凱得以辦理兩造不爭執事項8之移轉登記手續。

B、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係因陳建凱騙伊系爭不動產要設定抵押,始會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給陳建凱云云。惟依上揭「112年4月24日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所載黃素珍與上訴人之地址不同,且退稅係匯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觀之,難認上訴人當時不知其與黃素珍辦理兩造不爭執事項7之手續,係為合意解除該次之買賣契約並申報撤銷契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C、上訴人主張黃素珍辦理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之手續,係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核與上揭事證明顯不符,自無可採。

(3)此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及本院調取之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所示,上訴人係自兼黃素珍之代理人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堪認上訴人對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應非陌生。倘系爭移轉登記之實際原因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則上訴人為保障其自身權益,理當會於系爭移轉登記之前,先取得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憑證,然上訴人竟無法提出任何黃素珍承認系爭借名登記之字據、通聯紀錄、訊息等,自難單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真實。

3、被上訴人就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詳述如下:

(1)兩造不爭執事項4之系爭移轉登記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建物價金依序為261萬8,000元、8萬4,7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83頁),且系爭移轉登記時點(107年8月20日),與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之黃素珍匯款共260萬元予上訴人之時點(107年8月14日、9月25日、10月31日),極為接近,堪認黃素珍辯稱:伊係以總價342萬元向上訴人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匯款價金2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其餘價金以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抵償之方式給付等語,尚非無據。

(2)又上訴人自承其向訴外人林麗月借款,並設定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確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黃素珍以系爭移轉登記受讓系爭不動產後,隨即清償上開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再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兩造不爭執事項3之抵押權等情,有上開抵押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8、82至84、87至91頁),核與一般正常之不動產買賣塗銷前手抵押、後手再設定之情形相若。若黃素珍僅是系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何需耗費時間、勞力、費用,進行上揭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再借款及設定抵押之繁瑣手續,堪認黃素珍係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始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辦上開抵押塗銷及設定行為無訛,則黃素珍辯稱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黃素珍就系爭移轉登記之買賣價金,於原審主張係匯款13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以上訴人之債務抵充,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主張係匯款260萬元,且其匯款時間距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移轉登記,間隔1、2個月,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不同,又黃素珍匯款260萬元之原因多端,不能認為係價金,況黃素珍亦未提出上訴人有積欠黃素珍82萬元債務之憑據云云。惟查:上訴人就黃素珍所匯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260萬元之緣由,並不能為合理之解釋,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與黃素珍為前配偶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其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非一般陌生人間之買賣可比,且系爭移轉登記時點(107年8月20日),與黃素珍匯款共260萬元時點(107年8月14日、9月25日、10月31日)間隔不久,難認黃素珍支付價金之時點有何不合常情之處。再黃素珍上揭匯款時點(107年間),距上訴人於113年間提出本件訴訟之時,已隔6年之久,則黃素珍於原審審理時,因尚未全面檢視其與上訴人間之金流,而先提出其已有匯款130萬元價金之抗辯,至本院審理時,始全面檢視其與上訴人間之金流,確認匯款數額應為260萬元,亦是一般不積極進行訴訟攻防之當事人所常見,尚難憑此遽認其抗辯為不實。是黃素珍主張其以兩造不爭執事項6之匯款260萬元及其餘對上訴人之82萬元債權抵充系爭不動產價金342萬元,應屬可採。

4、綜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觀被上訴人就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屬實。

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代位黃

素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陳建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㈡黃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3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及黃素珍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