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立德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黃素珍
陳建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併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經查,因上訴人有罹患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之情事,本院乃依被上訴人陳建凱之聲請,選任林佩璇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1日為終局裁判,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特別代理人林佩璇律師之第二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林佩璇律師於本院擔任上訴人第二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4次、提出書狀4份、閱卷4次,有報到單、書狀、閱卷聲請單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林佩璇律師擔任上訴人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
三、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等語。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則明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足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方有「墊付」之問題,上開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本院終局判決已判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自無再命被上訴人陳建凱墊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