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葉淙安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上訴人 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奇岳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許進輝被上訴人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Rahil Ansari即安薩瑞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蘇小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機慢車優先道(下稱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路000號、被上訴人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所經營之福斯汽車台南永康展示中心(下稱系爭展示中心)時,因訴外人曾順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惡意逼車,致上訴人機車往緊鄰機慢車道右側邊線之路肩偏移,詎尖峰公司於系爭展示中心大門前方、路面邊線旁之道路空間,鋪設至少11公分高之水泥混凝土斜坡(下稱系爭斜坡),致上訴人因路面高地落差而連人帶車往前噴飛(下稱本件事故),因此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第十一、十二節胸椎脫位及脊髓壓迫、第一、二、三節腰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九至十一肋骨骨折、右側肺臟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牙齒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斜坡設置於國有土地,該處為路肩性質,應屬車輛可通行之處所,尖峰公司非公用事業,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在靠近路緣90公分處鋪設系爭斜坡,已侵害用路人權利及公共利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尖峰公司應可預見施作系爭斜坡後,一般不特定人行經時將生傾倒翻覆之行車事故,自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及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卻捨此不為,致生上訴人損害,自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尖峰公司設置系爭斜坡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展示中心有福斯汽車商標表徵其外之客觀狀態,依社會通常觀念,第三人均會認為被上訴人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為系爭斜坡之所有人,福斯公司藉由尖峰公司擴大其營業範圍,應可類推適用靠行之法律關係,與尖峰公司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789元(計算至114年6月25日)、交通費用2萬5,057元(計算至114年6月25日)、增加生活支出11萬897元、看護費用55萬8,720元(計算至114年6月5日)、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2萬4,43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未來醫療費用58萬2,431元、未來交通費用61萬551元、未來看護費用528萬338元,以上總計1,428萬5,714元,依照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35%計算後之金額為500萬元(詳如附件一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尖峰公司部分: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曾順泉有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駕駛行為,當時為上班交通尖峰時間,中正北路車流量甚大,上訴人因曾順泉駕駛車輛擋住去路,當下決定駛出路面邊線,在路旁水溝蓋上行駛,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速過快導致機車失控,撞上前方之變電箱,經臺南市車輛車行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南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曾順泉為肇事次因,尖峰公司並無肇事因素。系爭斜坡雖為尖峰公司為經營系爭展示中心設置,但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駛出路面邊線及高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均非尖峰公司能事先預見或防免,自難認尖峰公司之行為有過失,或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系爭斜坡是否設置在國有土地,亦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無關。且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均在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維護合法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不包含違法用路人之違法通行,上訴人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機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應知之甚明,仍無視上開規定,自非上開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上訴人主張尖峰公司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部分,尖峰公司亦未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認定或裁罰。此外,上訴人已與曾順泉成立調解,自曾順泉受領9,868,000元,遠超本件起訴求償數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已獲完全填補,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㈡福斯公司部分:尖峰公司與福斯公司間係經銷授權關係,尖
峰公司得使用福斯公司之汽車商標經營系爭展示中心。系爭斜坡為尖峰公司設置,福斯公司並非所有人,亦非管理人。
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及曾順泉之過失行為導致,且經南市車鑑會鑑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福斯公司並無任何行為。縱系爭斜坡設置於國有土地,上訴人見曾順泉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擋住前方去路,只須減速慢行,而非往右駛出路面邊線之外,並無緊急避難之問題,系爭斜坡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事發地點為車輛可通行之處所,但上訴人穿過系爭斜坡後隨即撞上前方之變電箱,國家應無在允許車輛通行之區域設置變電箱,徒增駕駛人風險之理。上訴人未能證明福斯公司有何加害行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縱然福斯公司有任何行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已與曾順泉成立調解,自曾順泉受領9,868,000元,損害已受填補,自難令福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原審卷第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永康區中正北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路000號(原審卷第44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由南往北、○○○路000號)尖峰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展示中心時,適有曾順泉駕駛系爭汽車,由同向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並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上訴人乃往右偏駛至路肩,並於行經系爭展示中心北側大門外,由尖峰公司鋪設之水泥斜坡(即系爭斜坡)時,失控往前摔出,並撞擊前方之變電箱後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補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41至97頁)。
㈡於系爭展示中心北側大門外鋪設有一磁磚平台,因該磁磚平
台與地面有高低落差,在東、北、西三側設有水泥斜坡,北側與中正北路相鄰(即系爭斜坡,原審卷第279頁,照片如補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283至287頁所示);上開北側大門、系爭斜坡,均為尖峰公司所設置,皆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卷第29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第301頁)。
㈢尖峰公司與福斯公司為經銷授權關係,福斯公司授權尖峰公司,得使用福斯公司之汽車商標以經營系爭展示中心。
㈣依據補字卷第5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1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2日入加護病房,接受胸椎椎板切除減壓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接受右側鎖骨、左側肱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8月5日出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功能喪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護。㈤曾順泉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以111年度偵字第257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33號提起公訴(補字卷第59至61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94號案件受理後,上訴人、上訴人父親葉文星、上訴人母親康晴惠(下稱上訴人等3人)與曾順泉於112年9月21日在臺南地院成立調解(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曾順泉同意給付上訴人等3人共986萬8,000元(含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7萬4,680元)(補字卷第63至64頁)。臺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4號案件嗣因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上開調解金額,由葉文星受領200萬元、康晴惠受領150萬元,其餘636萬8,000元由上訴人受領。
㈥本件曾經臺南地檢囑託南市車鑑會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
書(南鑑1112230號)記載之鑑定意見為:「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曾順泉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等語(補字卷第55至57頁)。
㈦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67萬4,680元
(該筆保險金包含於不爭執事項㈤與曾順泉調解之金額內)。
㈧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萬9,169元(詳如補字卷第27至28頁醫療費用表格所示)。
⒉於111年9月29日、10月28日分別支出看護費用527元、1,193元(如補字卷第33頁看護費用表格編號1至3)。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請求項目及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曾順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曾順泉因其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以111年度偵字第257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33號提起公訴後,因上訴人等3人與曾順泉成立調解,曾順泉同意給付上訴人等3人共986萬8,000元,臺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4號案件嗣因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系爭展示中心北側大門外鋪設有一磁磚平台,因該磁磚平台與地面有高低落差,在東、北、西三側設有系爭斜坡,北側與中正北路相鄰,上開北側大門及系爭斜坡均為尖峰公司所設置,皆坐落於國有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卷第29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㈤),並有上訴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字卷第53頁)、南市車鑑會南鑑1112230案鑑定意見書(補字卷第55至57頁)、前揭起訴書翻拍照片(補字卷第59至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月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01895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原審卷第39至97頁)、調解筆錄影本(補字卷第63至64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79至281頁)、照片6張、空照圖1張(原審卷第283至289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所測量字第1130042221號函檢附之113年3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93至29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01至303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事故倘非因系爭斜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系爭斜坡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㈢尖峰公司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後
行駛路肩,在道路旁水溝蓋上行駛,導致機車輪胎壓到突起的水溝蓋或其他障礙物所致,上訴人主張摔車之位置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52至153頁)。然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見在系爭斜坡前方有水溝蓋(本院卷215至229頁),惟該水溝蓋與路面並無高低差,從水溝蓋至系爭斜坡前之地面亦平整無其他障礙物,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騎車行駛至設於路肩範圍之水泥鋪面上水溝蓋右側時,並無明顯顛簸、搖晃情形,而係行駛至系爭斜坡時,始發生車身彈起、後輪胎離地,上訴人被拋起往前撲倒在水泥鋪面、摔落路面電箱處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如附件二所示),此亦與上訴人系爭刑案警詢中所述一致(原審卷第57頁)。尖峰公司抗辯上訴人係因機車輪胎壓到突起的水溝蓋或其他障礙物所致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無足採。堪認上訴人係騎車駛至系爭斜坡,操作失控飛越車體,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尖峰公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
、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得視需要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得設置護欄。前項之樹木、花卉或草皮,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修剪,不得妨礙行車視線或安全,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23條亦有明定。
另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除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亦應可供行人靠邊行走,亦有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960058618號函、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940401267號函各1份可按(原審卷第507頁、第351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斜坡設置位置為路肩,並未劃設人行道,該處應為車輛可行駛之處所云云,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既作指示路肩或路面邊緣之用,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本件上訴人並非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駕駛人,且該路段已設有機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原審第44頁),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或上開交通部函釋可例外使用之情形。縱路肩亦有上訴人主張提供車輛緊急避開肇事及減輕肇事功能(本院卷第30頁),仍須審度道路特性及視不同使用目的加以區分,並非常態可提供車輛任意行駛之處所,否則即與其他如合法停放車輛、設置植栽花卉等靜態使用之功能有所違背。至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處所,乃交通規則對行人於道路行走規範及對車輛行駛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參照),亦非謂未劃設人行道之處所即可視作為道路、車道,車輛均可暢行無阻不受任何限制。
⒉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北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路000號尖峰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展示中心時,因曾順泉駕駛系爭汽車,由同向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並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上訴人遂往右偏駛至路肩,並於行經系爭展示中心北側大門外之系爭斜坡時,始失控往前摔出,撞擊前方之變電箱後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事故雖係因曾順泉駕駛車輛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道,違反交通規則在先,但曾順泉變換車道前,仍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00、224頁),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後,在曾順泉車輛駛入機慢車道後,上訴人只需減速行駛,放開油門、按下煞車,均不至與前車立即發生碰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當曾順泉駕駛之系爭汽車閃爍右轉方向燈並往右偏行駛進入機慢車道時,後方之上訴人仍騎乘系爭機車沿機慢車道行駛接近系爭汽車,其後系爭汽車車身完全進入機慢車道,右前輪及右後輪均壓著路面邊線位置往前行駛時,系爭機車即在系爭汽車右後方,先右偏至沿路面邊線行駛,再往右偏切至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騎上水泥鋪面,系爭汽車及機車均未見煞車或減速情形,系爭機車於繼續行駛至系爭斜坡、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汽車右後輪呈現平行位置時,車身彈起、後輪胎離地,上訴人被拋起往前撲倒在水泥鋪面,並摔落在路面電箱處,安全帽彈飛落地,系爭機車往前翻轉後向前滑行約3秒後才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如附件二所示)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在卷可參。足徵上訴人原本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曾順泉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後方,於系爭汽車切入機慢車道、行駛在上訴人前方時,上訴人非但未煞車或減速,反而往右偏跨越路面邊線後,持續行駛於屬於路肩範圍之水泥鋪面,過程中均未見有何煞車或減速情形,甚至為了要超越系爭汽車,行車速度一度超過系爭汽車,使系爭機車之車頭與系爭汽車之右後輪已呈現平行位置,兩車幾乎併行,始導致於行經系爭斜坡時,因車速過快,車身失控彈起、後輪胎離地,上訴人被拋起往前撲倒並摔落在路面電箱處之結果。綜合當時客觀環境及情狀,尚難認曾順泉有不斷緊跟在上訴人旁,不停對上訴人為「惡意逼車」,而使上訴人之生命、身體權形成急迫危險之情形。且在曾順泉所駕車輛貿然變換至機慢車道而未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時,上訴人固然在第一時間選擇騎乘機車右切至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範圍,但亦非不得在原地停等前車經過後,再重新起駛入車道,即可避免自身之生命、身體等權利受到侵害,並無持續在路面邊線以外之處所前行,甚至加速行駛欲超越前車之必要。足見上訴人超出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係違反路肩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顯已將路肩作為替代車道使用,自難謂合法之用路人。上訴人主張其受曾順泉車輛逼車或擠壓時,基於利益衡量之基礎,其生命、身體權大於違反道路行政規定所侵害之公共利益,其駛進路肩欲超車之行為,不應做為尖峰公司免責之事由云云(本院卷第30頁),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主張以捲尺測量系爭斜坡高
低落差為16公分等語(原審卷第327至329頁),然被上訴人均對上訴人測量之方式表示爭執,有該次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79頁);且觀諸原審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斜坡之坡度係平緩上升及下降,並無高度陡然上升或下降之情形,且其上並無明顯坑洞存在,參以尖峰公司陳稱系爭斜坡是為了要設置無障礙空間,供輪椅上下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足見系爭斜坡係為了搭乘輪椅等行動不便之人通行之用,其坡度自無陡峭之必要及可能,如機車以一般速度行經該處,當不致會造成機車向上彈起離地後,失控往前摔出,再撞擊前方之變電箱後倒地之情形。本件事故既係因曾順泉駕駛系爭汽車,違規由同向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並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上訴人因而右偏駛至路肩,並違規將路肩作為替代車道使用,並加速沿路肩往前行駛,始於行經系爭斜坡時,車身彈起並失控往前摔出,撞擊前方之變電箱後倒地受傷,足見本件事故實係因曾順泉及上訴人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尚難以此逕認系爭斜坡於設置之初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致系爭斜坡發生「物」之瑕疵之情事,是已難認尖峰公司就系爭斜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晴朗白天,視線良好,道路邊線並已明確標示車道及車道以外路肩之範圍,系爭斜坡亦無令人難以察覺之情況,衡情一般使用該路段道路之人,均可知悉車輛應行駛於車道內,除有上開法條所示例外情形外,不應超出路緣邊線而行駛於路肩,惟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機慢車道內行駛,反而向右偏行跨越道路邊線後,持續行駛於路肩,進而於駛至系爭斜坡處時,車身彈起並失控往前摔出,撞擊前方之變電箱後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亦難認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斜坡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而導致(此部分併詳下述相關因果關係部分之論述),自難認尖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尖峰公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第1款、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⑴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規定:「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三、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觀諸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規定內容,可知該條係針對所列公用設施如何設置之規範,而系爭斜坡並非公用事業設施,上訴人主張尖峰公司設置系爭斜坡,違反該條第3款關於「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設置應「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及「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之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等語,已難憑採。又尖峰公司設置系爭斜坡之目的,係作為進入系爭展示中心之無障礙坡道使用,坡度係平緩上升及下降,並無高度陡然上升或下降之情形,其上亦無明顯坑洞存在,且設置於路緣邊線以外之範圍之系爭展示中心大門前方,已如前述,是系爭斜坡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所稱「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亦屬有疑,尚難逕認尖峰公司有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
⑵再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
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提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111年9月5日所工務字第1110586917號函,主張尖峰公司設置系爭斜坡之行為,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影響交通及用路人安全等語,然觀諸該函所載內容為:「一、依據民眾通報及本所勘查後辦理。二、有關台端擅自改建本市○○區○○○路000號前道路附屬設施,該行為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影響車輛交通及用路人安全,請台端於7日內向本所提出說明,逾時本所逕依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可知該函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民眾通報尖峰公司、福斯公司有改建永康區○○○路000號前道路附屬設施,影響車輛交通及用路人安全之情形,永康區公所始以該函通知尖峰公司、福斯公司於7日內說明,而非逕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勒令拆除,或依同法第33條予以罰鍰。又原審雖曾函詢永康區公所關於本件處理情形,有無認定尖峰公司、福斯公司有何違法情事等情,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3年3月12日所工務字第1130183199號函覆:尖峰公司、福斯公司未經許可擅自改建公路,該行為應有公路法第30條第1項及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適用等語(原審卷第235頁)。
然該函文並未具體載明尖峰公司、福斯公司係如何擅自改建公路,而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且系爭斜坡係尖峰公司所設置,非福斯公司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與上開函文記載福斯公司有未經許可擅自改建公路之行為不符。況尖峰公司已陳明其於收受前揭永康區公所111年9月5日函文後,曾於111年9月13日依照函文指示提出說明(內容如原審卷第127至135頁),迄今從未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受到永康區公所之裁罰等語(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於本院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亦稱上次去看本件事故現場,仍是如原審卷第283至287頁原審履勘現場時之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足見系爭斜坡至今仍存在於本件事故發生現場,未經永康區公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勒令拆除,或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則是否能以上開永康區公所函文,逕認尖峰公司設置系爭斜坡係屬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已非無疑。又縱認尖峰公司設置系爭斜坡,係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然市區道路條例係就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經費籌措及違反之罰則等事項為規定,關於上訴人違規超出路面邊線沿路肩行駛,駛至系爭斜坡時失控往前飛出再撞擊前方變電箱後受傷所生之損害,是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亦有疑問。
⑶況上訴人如欲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上開法律應對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尖峰公司之行為對於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有過失,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①尖峰公司設置系爭斜坡之目的,既係作為進入系爭展
示中心之無障礙空間,供輪椅上下使用,坡度係平緩上升及下降,並無高度陡然上升或下降之情形,其上亦無明顯坑洞存在,且係設置於路緣邊線以外,不屬於車道範圍之系爭展示中心大門前方等情,已如前述,復無事證足證先前即曾發生有人因系爭斜坡之設置受有損害之異常事故之情況下,實難認尖峰公司可預見會有人會違規駕駛機車超過路緣邊線,並將路肩作為替代道路使用,以相當之速度持續往前行駛至系爭斜坡後,致車身彈起後、往前摔出後,撞擊前方之變電箱後倒地而受有損害,是無法認定尖峰公司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等欠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尖峰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係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至尖峰公司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系爭斜坡旁加設黃色反光柱(如原審卷第283頁照片所示),然此與本件事故發生時,尖峰公司是否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預見,而有應注意而不注意等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並無必然關聯,無法據此反推認定尖峰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於系爭斜坡旁加設黃色反光住,即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過失。
②又依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尖峰公司雖有設置系爭斜
坡之行為,然如無曾順泉違規駕車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道之行為,上訴人應不至於會騎車跨越路面邊線而駛入路肩範圍,並沿路肩繼續行駛;又曾順泉雖駕駛車輛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道,然曾順泉變換車道前有顯示方向燈,上訴人機車在曾順泉車輛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後,只需減速行駛,放開油門、按下煞車,均不至與前車立即發生碰撞,且上訴人固然在第一時間選擇騎乘機車右切至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範圍,但亦非不得在原地停等前車經過後,再重新起駛入車道,並無持續在路面邊線以外之處所前行,甚至加速行駛欲超越前車之必要,上訴人卻騎乘機車自曾順泉車輛後方右切至路面邊線以外後繼續往前行駛,至系爭斜坡時兩車幾乎併行,足徵上訴人非但並未減速,甚至將行車速度加到甚至一度超過前車,顯已將路肩作為替代車道使用,難謂合法之用路人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見在路肩範圍設置之水泥鋪面中段(約在○○○路000號建物門口處),有一處批設白色磁磚,在東、北、西三側設有較深色水泥斜坡之地面(即系爭斜坡),該處與其他水泥鋪面相較,顏色不同且較高,有前引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可知系爭斜坡之存在及與其所產生之高度落差,自外觀明顯可見,並無不易為人查知之情況,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因雨潮濕狀況,而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衡諸常情,依一般駕駛注意程度,應可注意到系爭斜坡之存在。綜合上開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在一般情形下,尖峰公司固然有設置系爭斜坡之行為,然此並不必然產生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其間尚須結合曾順泉在該路段駕駛車輛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道之行為,始有發生上訴人因而右切至路面邊線外之路肩範圍行駛之可能,惟尖峰公司設置系爭斜坡之行為(條件),與曾順泉在該路段駕駛車輛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優先道之行為(條件),已非必然產生結合;且倘上訴人於曾順泉駕車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道後,進行煞車、減速,仍依交通規則行駛於機慢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隨即騎乘機車右切至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範圍持續行駛,甚至在得發現前方有系爭斜坡設置之情形下,仍加速行駛至一度超越前車車速,而將路肩作為替代道路使用,亦不致於會因系爭斜坡之設置受有系爭傷害。是就本件客觀情勢觀之,尖峰公司縱有設置系爭斜坡之行為,若依一般人常態之注意及正常使用之情況下,通常並不至於會發生騎乘機車於該處車身彈起、失控往前摔出致撞擊前方變電箱之危害,且並無證據資料顯示系爭斜坡於設置後,除本件事故外,尚有其他類似情事之發生,可見通常使用系爭斜坡者,並無發生於該處機車車身彈起、失控往前摔出致撞擊前方變電箱之必然性,自難謂尖峰公司設置系爭斜坡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此不因系爭斜坡設置處究為國有或私有土地而有不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尖峰公司設置系爭斜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尖峰公司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㈤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展示中心有福斯汽車商標表徵其外之客
觀狀態,依社會通常觀念,第三人均會認為福斯公司汽車在銷售、福斯公司為系爭斜坡之所有人,福斯公司將商標與名義資格給與尖峰公司使用,藉由尖峰公司擴大其營業範圍,對此應負擔監控品質與承擔賠償義務之連帶責任,應類推適用靠行之法律關係,與尖峰公司連帶對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尖峰公司與福斯公司為「經銷授權關係」,福斯公司授
權尖峰公司,得使用福斯公司之汽車商標以經營系爭展示中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此與其前述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如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者之情形,性質上本有不同,無從認定本件得類推適用前述靠行之法律關係,使福斯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另上訴人雖主張福斯公司將商標與名義資格給與尖峰公司使用,因尖峰公司擴大商業活動,應善盡企業公益責任,負擔監控品質與承擔賠償之連帶責任等語,惟仍未陳明福斯公司對尖峰公司有何指揮管理及督導之責,或對於上訴人有何具體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所述已難認可採。又尖峰公司設置系爭斜坡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等規定向尖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情,已如前述,尖峰公司對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福斯公司應類推適用靠行之法律關係等語,亦非可採,則尖峰公司、福斯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屬無據,本院即無庸就其請求各項項目金額再為審究。
㈥其餘上訴人於原審113年7月2日準備書狀、113年12月20日上
訴理由狀提出之實務見解,或係事故發生位置在道路路面,非與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有關者(如原審卷第371至465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或係設置之物應適用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變電設備者(如本院卷第63至93頁),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尖峰公司設置系爭斜坡之行為,與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結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福斯公司亦無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將本件事故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肇事責任及比例,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06頁),惟本院審酌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調查與否究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亦不受鑑定意見拘束,且因果關係是否相當之判斷,要屬法院職權,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無再囑託上開機構為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請求項目及金額表格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說明或附表 本院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卷第444頁) 證據出處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19,169 詳如補字卷第27至28頁「醫療費用」附表、本院卷第357至364頁「醫療費用」附表 92,789 (計算至114年6月25日) 補字卷第65至197頁(原證7)、本院卷第373至414頁(上證5、6)、本院卷第373至414頁 2 已支出交通費用 25,057 詳如補字卷第28至31頁「交通費用」附表、本院卷第365至367頁「交通費用」附表 70,557 (計算至114年6月25日) 補字卷第199至241頁(原證8)、本院卷第247至254頁(上證3、4) 3 已增加生活支出 1,110,897 詳如補字卷第31至32頁 「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附表、本院卷第369 頁「增加生活上必要支 出」附表 110,897 補字卷第243至273頁(原證9) 4 已支出看護費用 558,720 詳如補字卷第32至33頁「看護費用」附表、本院卷第369頁「看護費用」附表 1,113,720 (計算至114年6月5日) 補字卷第275至289頁(原證10)、本院卷第371頁 5 勞動能力減損 7,424,431 上訴人00年00月00日生,自111年7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起,減損勞動能力100%,以112年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至65歲即154年12月2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金額為7,424,431元(補字卷第19至20頁)。 5,424,431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1,000,000 7 未來醫療費用 656,051 以本件起訴時,上訴人約23歲,平均餘命尚有約57年,以每月醫藥費用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656,051元(補字卷第21頁)。 582,431 8 未來交通費用 656,051 以本件起訴時,上訴人約23歲,平均餘命尚有約57年,以每月交通費用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656,051元(補字卷第21頁)。 610,551 9 未來看護費用 9,840,772 以本件起訴時,上訴人約23歲,平均餘命尚有約57年,以包月看護費用一個月3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9,840,772元(補字卷第21頁)。 5,280,338 以上共計 21,291,148 14,285,714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比例 35% 35% 總計 7,451,902 5,000,000
附件二(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㈠為由西往東方方向拍攝;㈡為由東往西方方向拍攝)㈠檔名:IMG_0519【00:00:00】影片開始,影片畫面係翻拍手機內存之監視器檔案,位置在永康區○○○路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拍攝。【00:00:00至00:00:25】⒈影片中之柏油道路即中正北路,畫面最左側為分隔島,分隔島
右側有2道以白虛線分隔、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再往右側為1道同向機慢車道,機慢車道與快車道間為白實線,機慢車道右側為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
⒉路面邊線之右側路肩範圍有設置水泥鋪面,靠近畫面前方處之
部分其上設有一長方形水溝蓋,水泥鋪面畫設有作為停車格之白色漆線。距離螢幕最遠處之水泥舖面上有設置電箱及電線桿等。
⒊水泥鋪面中段(約在○○○路000號建物門口處)有一處舖設白色
磁磚、在東、北、西三側設有較深色水泥斜坡之地面(下稱系爭斜坡),該處與其他水泥鋪面相較,顏色不同且較高。
【00:00:25】⒈曾順泉駕駛之紅色汽車(下稱B車)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沿
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道、右前輪及右後車輪並壓著路面邊線行駛。
⒉上訴人即畫面中騎乘機車(下稱A車)、身穿水藍色短袖上衣、
頭戴深色安全帽的騎士,自畫面中間偏左下方、水泥鋪面處進入畫面,此時B車位在A車左前方。
【00:00:26】A車繼續行駛於水泥鋪面,位於B車右後方,與B車同向往前行駛。B車行經水泥舖面上前揭長方形水溝蓋之左側時,並無明顯顛簸、搖晃情形。B車右前輪、右後輪仍壓著路面邊線,沿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道行駛。A、B兩車均未見煞車或減速情形,兩車後方未見其他來車。
【00:00:26至00:00:27】B車繼續行駛於水泥鋪面,行駛至系爭斜坡,並與A車呈現平行位置時,機車彈起、輪胎離地,上訴人被拋起往前撲倒在水泥鋪面處。B車煞車燈亮起。
【00:00:28至00:00:30】上訴人摔落在路面電箱處,安全帽彈飛落地,A車往前翻轉後向前滑行約3秒後停止。
【00:00:31至00:00:33】B車向右轉進入某處,影片結束。
㈡檔名:IMG_520【00:00:00】影片開始,影片畫面係翻拍手機內存之監視器檔案,位置在永康區○○○路000號建物前,由東往西方向拍攝。有兩台機車是壓著路面邊線行駛。
【00:00:00至00:00:03】
⒈影片中之柏油道路即中正北路,畫面最右側為分隔島,分隔
島左側有2道以白虛線分隔、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再往左側為1道同向機慢車道,機慢車道與快車道間為白實線,機慢車道左側為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畫面中顯示快車道及機慢車道各上有多部汽車、機車行進或停等中。
⒉路面邊線之左側路肩範圍有設置水泥鋪面,靠近畫面較遠處
之部分其上設有一水溝蓋,水泥鋪面畫設有作為停車格之白色漆線。
⒊水泥鋪面中段(約在○○○路000號建物門口處)有一處顏色與
其他水泥鋪面不同、呈現較深灰色之水泥斜坡地面(下稱系爭斜坡)。
【00:00:03】曾順泉駕駛之B車自畫面遠方進入畫面,並與其他汽車停在快車道上(外線)停等。
【00:00:16】B車閃爍右轉方向燈。
【00:00:18至00:00:23】外線快車道前方之車輛開始前進,B車往右偏行駛進入機慢車道,後方有一部機車沿機慢車道行駛接近B車,即上訴人騎乘之A車。
【00:00:23至00:00:24】B車車身完全進入機慢車道,右前輪及右後輪壓著路面邊線之位置往前行駛,A車行駛在B車右後方,並右偏至沿路面邊線行駛。
【00:00:25至00:00:26】B車右前輪及右後車輪壓著路面邊線,沿機慢車道行駛,A車亦往右(即往畫面左方)偏移至路面邊線外之路肩,A、B車均繼續往前行駛。
【00:00:27】A車騎上水泥鋪面,行駛至水泥舖面上前揭水溝蓋右側時,並無明顯顛簸、搖晃情形。B車右前輪、右後輪仍壓著路面邊線,沿機慢車道行駛。A、B兩車均未見煞車或減速情形,B車後方遠處有一輛白色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
【00:00:28】B車繼續行駛於水泥鋪面,行駛至系爭斜坡、B車車頭與A車右後車輪呈現平行位置時,B車彈起、後輪胎離地,上訴人被拋起往前撲倒在水泥鋪面處。B車煞車燈亮起。
【00:00:29】上訴人、A車及B車均離開畫面。
【00:00:32】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