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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鄭安汝

鄭羽佞鄭楷臻視同上訴人 鄭絢尹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宥榆被 上訴 人 鄭孟綸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張嘉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鄭絢尹、鄭宥榆之被繼承人林嘉盈間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鄭絢尹、鄭宥榆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鄭絢尹、鄭宥榆,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併列鄭絢尹、鄭宥榆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鄭宥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經其法定代理人鄭宥榆之代理,於107年7月5日與伊等被繼承人林嘉盈約定將林嘉盈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並附有①被上訴人改姓鄭、②被上訴人要祭拜鄭家祖先神明、③系爭房地作為林嘉盈及伊等之娘家並可以回來居住等負擔(下合稱系爭負擔)。嗣林嘉盈為履行系爭贈與,於107年7月24日以其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間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然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林嘉盈遷讓系爭房屋,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下稱簡上70號判決)認定:系爭負擔不利於當時仍為未成年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不同意該負擔,即未與林嘉盈成立系爭贈與,且被上訴人請求林嘉盈遷讓房屋係屬權利濫用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是就系爭贈與不成立等情,已生爭點效,則系爭登記相關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所有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嘉盈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林嘉盈因伊母無兄弟,要求伊改姓鄭,傳承鄭家香火,伊乃於102年6月25日改姓鄭。嗣林嘉盈先於105年10月5日書立自書遺囑表明欲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伊,再於107年7月5日與伊成立系爭贈與,並為系爭登記,但未有系爭負擔之約定。詎除鄭宥榆以外之其他上訴人竟慫恿林嘉盈以:伊拒絕履行系爭負擔,業經撤銷系爭贈與為由,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嘉盈,幸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下稱訴479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贈與並無附系爭負擔為由,駁回林嘉盈之請求確定。訴479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贈與關係存在,則與系爭贈與為同一、先決之法律關係,及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均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無從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無效,上訴人進而請求確認系爭登記無效及回復登記等,亦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嘉盈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林嘉盈(000年0月00日歿)之繼承人為鄭宥榆(三女)、上訴人A01(長女)、鄭絢尹(次女)、A02(四女)、鄭楷臻(原名鄭茜予,五女)。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為鄭宥榆之子。

2、林嘉盈於105年10月5日書立自書遺囑載稱:「…二、本人百年後財產分配如下:㈠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遺贈給孫子鄭孟綸…因為鄭家香火由鄭孟綸傳承。…㈢本人指定女兒鄭宥榆為遺囑執行人,立遺囑人林嘉盈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因為我先生生前有交代這個三女兒離婚二兒子要改姓鄭,結果改名為鄭孟綸就將不動產遺贈給鄭孟綸,這房子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這是我跟亡夫生前的決定,請尊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

3、鄭宥榆於107年7月5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林嘉盈為系爭贈與之約定。林嘉盈為履行系爭贈與,於107年7月24日,以「林嘉盈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間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4、林嘉盈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經其撤銷系爭贈與等為由,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嘉盈,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22日以訴479號確定判決,就「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即是否約定被上訴人與鄭宥榆需搬至系爭房地與林嘉盈同住,照顧林嘉盈之生活起居,並且要讓林嘉盈在該屋住到百年之後?」之爭點,認定林嘉盈不能證明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並駁回林嘉盈之請求,因林嘉盈未上訴而確定。(原審卷第169至178頁)

5、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林嘉盈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經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以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林嘉盈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嗣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簡上70號判決,就「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之爭點,以「林嘉盈於105年所為自書遺囑及108年2月5日鄭宥榆、被上訴人、鄭茜予、鄭如婷間之對話影片,並未於訴字479號事件中審理及經兩造之攻防,致該件所為判斷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爭點效之適用」為由,自為判斷,並認定「系爭贈與附有①被上訴人改姓鄭、②被上訴人要祭拜鄭家祖先神明、③系爭房地作為林嘉盈及上訴人女兒娘家並可以回來居住之負擔,且該負擔不利於當時仍為未成年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不同意該負擔而未與林嘉盈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又被上訴人請求林嘉盈遷讓房屋係權利濫用」,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原審卷第109至133頁)㈡兩造爭點:

1、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有無理由?(含本件與訴479號確定判決、簡上70號判決之關係?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

2、上訴人請求鄭孟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與訴479號確定判決之關係?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4,上訴人為林嘉盈之一般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訴47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該訴訟繫屬後為林嘉盈之繼受人之上訴人,亦有效力。

3、次依兩造不爭事項3、4,及訴479號確定判決所載:「綜上所述,原告(即林嘉盈)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之約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負擔,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主張兩造有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堪認訴479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依上開說明,於判斷訴47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林嘉盈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訴479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即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及解除系爭贈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嘉盈),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訴47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訴479號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就系爭負擔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上揭不成立或無效事由,與訴479號確定判決所判斷之得撤銷事由,同屬附著於系爭贈與關係之瑕疵,核屬訴47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上說明,系爭贈與無論有無該等瑕疵,皆因訴479號確定判決確定,而被滌清,上訴人不得再對經訴479號確定判決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合法有效之系爭贈與關係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加以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贈與無效或不成立,伊得依不當得利及所有權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並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惟其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與訴479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及所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對於林嘉盈,得依系爭贈與關係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屬不當得利)相同,其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部分,則與訴479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相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訴479號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上訴人就訴479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本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是本件應認上訴人上揭請求,其訴訟標的均為訴479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於法未合。

㈡至於兩造爭辯簡上70號判決對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一節,本院

審酌:無論簡上70號判決對於本件有無爭點效,均不能排除訴479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之既判力,兩造間上揭爭辯,自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㈢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固為訴47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法院既以判決駁回其訴,依上說明,本院就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仍應以判決為裁判。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所有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嘉盈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得更行起訴,上訴人再行請求,自非合法。原審就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以判決予以駁回,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