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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蔡鴻榮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上訴人 黃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51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異議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則主張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雖一開始主張係依票據法之本票債權請求,惟其後於同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改主張係請求返還借款,系爭本票只是作為擔保使用等語,經核其補充、更正部分,係本於其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本票及借款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另上訴人將利息起算日及請求之利率,分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及請求5%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卷二第15、19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均相符合,均應予以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多年來以其收取之未到期支票,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上訴人有時以現金交付方式、有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京城銀行新市分行之帳戶,有時則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順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嘉公司)設於台灣企銀永大分行、京城銀行新市分行之方式,將貸與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初始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大多能如期兌現,後偶有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不要向金融機構提示其已交付與上訴人代收之支票,或由被上訴人再以其他支票交換其已交付上訴人代收之支票,致延後還款,上訴人為保障自身債權,之後遂要求被上訴人再持支票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時,被上訴人需再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又持發票人為順嘉公司,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5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代收,並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13,000元,並於當日另簽立系爭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所借貸之1,513,000元債務。系爭支票經兌現後,上訴人本欲一併返還系爭本票,然因被上訴人表示其為越南籍配偶,每次書寫國字甚為麻煩,且日後仍有持續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需要,實無須每次借款均需重新簽立本票,故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可直接作為日後陸續借款擔保之用,經上訴人同意後接受。迄至113年7月30日為止,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另向上訴人借款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共2,860,200元,其最後交付上訴人欲兌現之支票已遭退票,故所有借款均已到期,計尚有2,860,2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3,000元,應有依據。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3月30日,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已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依法需至114年3月29日始會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因上訴人早於113年9月24日即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距離到期日並未超過3年,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到場拿現金時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表示需再簽立本票1紙,至支票兌現後本票即自動消滅,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當場簽立,而系爭支票已兌現,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請求,殊屬不妥,況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加3年不行使,本票權利時效已消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30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513,000元,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支票以供兌現,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支票兌現後,系爭本票尚未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原審卷第15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513,000元借款未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可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亦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向其借貸1,513,000元

,於系爭本票111年3月30日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109年3月30日同日已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並已獲兌現,但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等語置辯。就此上訴人再主張,因被上訴人表示日後仍有持續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需要,實無須每次借款均需重新簽立本票,故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可直接作為日後陸續借款擔保之用,經上訴人同意後接受等情,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3月30日,確為借款當日,惟到期日則為111年3月30日,期間已間隔2年之久,而依被上訴人於同日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為109年5月15日,其後並已於同日獲兌現等情,有本院函詢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該行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83頁)在卷可憑,則以兩造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為109年5月15日,如系爭本票確係僅供擔保109年3月30日該次之借款,被上訴人何須簽立長達2年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故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其後未返還被上訴人,係為供日後借款擔保使用之詞,尚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再主張,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分別匯款及交付

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順嘉公司、森茂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為擔保,其後相關支票因被上訴人要求不要提示,或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1-118頁)在卷可憑,核與前揭兩造109年3月30日借款之情節相符,並另有上訴人仍持有之系爭本票可供擔保,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前開說明已視同自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自堪採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附表二所示款項,經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4提示支票未獲付款,自應認上開借款均已到期,而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催索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依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3月30日,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確實未逾3年之時效,故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部給付附表二借款中之1,5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其借款,且借款均已到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逾期,均屬可採,被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司促卷第17頁)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及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09年3月30日 1,513,000元 111年3月30日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交付方式及金額 上訴人備註 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支票 1 112年12月15日 200萬元 匯款1,244,000元予被上訴人 扣除利息10萬元,及清償前積欠之部分債務656,000元,故匯款1,244,000元 被上訴人以其背書之順嘉公司支票(票號000000000) 作為擔保,但要求上訴人不要提示 2 113年7月10日 833,200元 現金交付 被上訴人以森茂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票號000000000)作為擔保,嗣遭退票 3 113年7月30 日 533,000元 同上 被上訴人以森茂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嗣遭退票 4 同上 25萬元 同上 總計已匯款及交付,尚積欠金額 2,860,2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