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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陳慧英

蔡智雯于月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 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被上訴人 黄秀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陳慧英、蔡智雯。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于月容。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為上訴人陳慧英、蔡智雯(下以姓名稱之)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4、3/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合稱上述二房屋時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于月容(下以姓名稱之)所有。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於屋內堆放材料、電器、雜物,並停放車輛,然被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權源,陳慧英、蔡智雯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10日內清除所有物品,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遷讓房屋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敗訴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就原審請求之臺南市○○區○○街000、000之00、000之00號共3間房屋部分,因其後已更換鑰匙及取回房屋,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已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就該部分之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以上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陳慧英、蔡智雯。⒊被上訴人應將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于月容。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諺譽公司)所有,其內所堆放之材料、電器、雜物及停放之車輛均非伊個人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拍賣取得,未經原審法院點交,期間並長達27年之久,百諺譽公司已被經濟部廢止登記,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百諺譽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為百諺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000號房屋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3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公

開拍賣,由陳慧英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經原審法院於86年10月4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86年10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慧英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1);上訴人蔡智雯於110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3)。

㈢000號房屋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公

開拍賣,由于月容得標買受,經原審法院於86年3月13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86年3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于月容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

㈣系爭房屋均未經法院點交。

㈤陳慧英、蔡智雯於113年3月7日,將000號房屋予以換鎖。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既依法分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自然人,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前手(百諺譽公司才是),被上訴人核屬第三人,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㈡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曾為百諺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百

諺譽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已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有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憑,故該公司原先法定代理人身分已不存在,依應進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雖主張依100年11月6日百諺譽公司臨時股東會議,已選任其為清算人,並提出該次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上訴人否認該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本表示要再提出該會議記錄原本,惟其後於民事答辯㈡狀表示因年代久遠,已無法尋獲,並重新提出另一份由相關股東於114年10月6日至114年10月9日所簽名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惟此部分已經上訴人否認能證實100年11月6日股東會議為真正,且該切結書亦缺少被上訴人所述100年11月6日曾出席之林昭武之簽名,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迄今並未向原審法院陳報清算人之就任,其自行以百諺譽公司之清算人自居,依現有證據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係為百諺譽公司占有系爭房

屋,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係表示上訴人所拍攝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其不清楚是誰放的,其搬過來的時候那些物品就已經在那邊了,車輛是其兒子的,是其家人放的,其只有占用000號房屋,至於000號房屋內放的車輛,是因為有時候外面沒有地方放就會停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於113年3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113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㈡狀時,亦僅表示系爭房屋內材料、電器、雜物等物品,及車輛,均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另系爭房屋原為百諺譽公司所有,上訴人雖因拍賣,以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然並無點交,上訴人更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交付、占有,當無由主張無權占有及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一節,並主張上訴人有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413頁,原審卷二第71-76頁),於原審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則分別陳述其只有放碗、盤子等在000號房屋,000號房屋裡面大部分是其借其他人放置東西,是一個做外燴的師傅,那個師傅已經走了,其從房屋還沒被拍賣時就借給那個師傅放東西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89頁)。則依上述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始至終,並未提到係為百諺譽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僅是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百諺譽公司所有,係上訴人拍賣取得,但未取得點交占有而已。

㈣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本院後,於114年9月25日以民事答辯㈠狀,

開始主張其為百諺譽公司之清算人,足認被上訴人乃立於百諺譽公司清算人之地位,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百諺譽公司行使事實上之管領力,使百諺譽公司為直接占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仍陳稱000號房屋是其佔用,000號房屋其僅是停0000000車子,該車子是其兒子的,外面如果沒有車位,其會將車子停入000號房屋內,但000號房屋內的其他雜物是建築商放的,其不知道是何人的。其他3間,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4這三間房屋,其與百諺譽公司都沒有占用,因這三間都是上訴人三人不法取得,但其和百諺譽公司都沒有占用到這三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足證被上訴人能明白區別其個人與百諺譽公司係不同主體,且依其陳述,係由其自己將車輛停入000號房屋,及允許其他人擺放物品至000號房屋內,而與百諺譽公司無關。況依前述說明可知,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百諺譽公司之清算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係為百諺譽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並得對抗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依前述說明,既由被上訴人將車輛停入000號房屋內,或允許他人存放物品,自應認定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其個人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則上訴人雖已將000號房屋換鎖,惟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得主張所有權人之地位,則上訴人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其繼續占用,為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陳慧英、蔡智雯,及將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于月容,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