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林群峰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複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被上訴人 吳玫芳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賬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全佑、不願具名之訴外人2人(下稱被上訴人等4人),與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思宇、王勤豪3人(下稱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112年間約定由伊等4人現金出資、上訴人等3人以房屋仲介專業之勞務出資,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加盟永義不動產仲介體系;合夥模式為伊等4人於112年1月至3月間陸續出資供事務所裝潢、加盟事宜使用;由上訴人等3人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並以其中1人任名義負責人,設立「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幸福窩公司)方式經營共同之不動產仲介事業。嗣因上訴人要求增資遭伊拒絕,其竟拒絕伊繼續參與合夥業務,擅於112年5月間將幸福窩公司更名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鼎熙公司),復拒絕對伊交代財務詳情。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爰依兩造間合夥關係、民法第675條規定,求為准伊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賬簿之判決。如認兩造僅為合資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第675條規定求為相同之判決。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為伊勝訴判決部分,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查閱附表編號1、3至5、11、14至16文書部分,暨駁回對原審被告王勤豪、陳思宇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就不動產仲介事業有合夥關係者,僅伊與王勤豪、陳思宇3人,均以勞務出資,由伊執行合夥事務。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出資,未共同經營亦不分擔盈虧,雙方僅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否認雙方有何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更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之餘地。縱認被上訴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其非鼎熙公司之記名股東或監察人,則賬簿查閱範圍應限於合夥或合資團體之賬簿,否則無異規避、架空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第218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等3人有不動產仲介人員資格,於111年12月15日設立幸福窩公司,代表人為王勤豪。上訴人等3人間就幸福窩公司之事業經營有合夥關係,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二)被上訴人與鄭全佑曾於112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許,為如原審調字卷第17至29頁所示金錢出資,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165,057元(下稱系爭出資),其出資係供幸福窩公司設立事宜之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出資與上訴人等3人間,至少成立合資契約關係。
(三)112年2月6日,由訴外人即原審證人汪式真草擬如原審訴字卷第170至178頁之契約書稿。其標題欄記載為「合夥契約書」,當事人欄記載甲方為被上訴人,乙、丙方為不具名之金主,丁方為鄭全佑,王勤豪、上訴人、陳思宇分任戊、己、庚方,惟最終未簽署。
(四)幸福窩公司於112年3月底加盟「永義不動產」體系;同年5月9日變更登記現名鼎熙公司,迄113年10月17日為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前後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址均設臺南市○○區○○里○○○街00號0樓,其公司有同一性。
(五)上訴人等3人間合夥關係、幸福窩公司或鼎熙公司,均以技術或勞務出資,並無實際現金出資。被上訴人則未執行幸福窩公司或鼎熙公司之業務,亦非該等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
(六)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文書(即系爭文書),由上訴人占有中。
(七)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曾就本件出資爭議於瑞信法律事務所會談,其對話錄音及譯文即一審原證6,形式上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等3人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為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請求查閱賬簿。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3人間是否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供查閱,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得否查閱鼎熙公司之帳冊?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3人間為合夥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故合夥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3人及被上訴人等4人於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業經其提出相關支出明細(原審調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及譯文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9、80、83頁)。並經證人汪式眞證述:上訴人等3人是被上訴人介紹,在他們設立鼎熙公司前,依法規要有不動產經紀人,我幫他們物色經紀人。上訴人等3人沒有金錢出資,因為被上訴人是這個行業的門外漢,上訴人等3人是專業人士,被上訴人出錢,上訴人等3人出所謂的技術或找客源,對於合夥沒有爭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61頁)。又被上訴人有金錢出資、上訴人等3人為勞務出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㈤)。另查上訴人等3人間就幸福窩公司之事業經營有合夥關係,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又鼎熙公司即原幸福窩公司為加盟從事不動產事業所需而設立,兩公司具有同一性,兩造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本院卷第86頁、原審訴字卷第106、236頁)。足見,被上訴人等4人與上訴人等3人約定,被上訴人為金錢出資、上訴人等3人為勞務出資,共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並設立鼎熙公司,符合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而非僅為合資,自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供查閱,為有理由:
1、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驗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合夥人中之1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5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3人間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上訴人於審理時自認其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不爭執事實㈠、原審訴字卷第60頁),而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雖合夥事業包括鼎熙公司之設立,但在合夥人間仍應以合夥契約為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查驗共同事業即鼎熙公司與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有關之賬簿資料。而系爭文書為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㈥、原審訴字卷第35頁),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查閱前揭文書,依法自屬有據。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許被上訴人得以肉眼目視以外之方式,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為查閱。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非鼎熙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尚無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可行使監察權而得查閱鼎熙公司之帳冊,否則無異架空公司法之規範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請求查閱之帳冊係鼎熙公司之帳冊(原審訴字卷第156頁),惟主張合夥所經營之公司,不執行合務事務之合夥人即得依民法第675條查閱該公司之帳冊等語。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固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48條第1項規定可參。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合夥事業包括鼎熙公司之設立,已如前述。而鼎熙公司之董事為陳思宇、股東為王勤豪及上訴人,有鼎熙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5頁),而該3人均為合夥人,其中上訴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非鼎熙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固堪認定,然鼎熙公司係合夥所經營之事業,鼎熙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亦均為合夥人,被上訴人為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要求執行合夥事務之上訴人提供鼎熙公司系爭文書供查閱,並不損及鼎熙公司之權益,亦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蓋鼎熙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亦均為合夥人。其次,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675條為本件查閱賬冊之請求,並非基於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且其請求之對象係執行合夥事務之上訴人,並非以鼎熙公司為請求之對象,所請求者係執行合夥事務之上訴人所持有鼎熙公司之帳冊,尚非適用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第1項規定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關係、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鼎熙公司系爭文書,供被上訴人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