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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劉癸戀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銘誌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聰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7月11日結婚,94年8月23日分居,嗣於106年1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該鄉○○路000、000號,下各稱門牌,並合稱系爭2房屋)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伊所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199號房屋分別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各28㎡、10㎡,000號房屋分別占用0

00、0000地號土地各28㎡、10㎡,下合稱系爭土地),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且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伊,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63元等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於伊在90年間起造系爭2房屋時,已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同意於伊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廚房使用,伊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萬0,238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3元,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77年7月11日結婚,於106年1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2、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房屋及附屬設備,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36.34平方公尺等語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2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年(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646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3、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85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買賣取得。(見原審卷第177至225頁)

4、上訴人之90年12月28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用基地面積153.08+8.92平方公尺,一樓87.5平方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用基地面積153.08+8.92平方公尺,一樓87.5平方公尺)等語,並附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於91年2月26日為系爭2房屋「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而系爭2房屋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所載基地暨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占用之範圍均「不及於」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257至343、365至370頁、本院卷第233頁)

5、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房屋占用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01頁)

6、兩造同意:若上訴人所有系爭2房屋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原判決之計算結果(即:1萬0,238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3元。)㈡兩造爭點:

1、上訴人所有系爭2房屋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

2、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所有系爭2房屋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

占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詳述如下: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5,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房屋之增建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2)上訴人雖主張:伊起造系爭2房屋時,被上訴人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起造系爭2房屋時,已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該2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固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14年1月21日函載稱:「於民國89年時若在他人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需出具他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366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所同意使用之範圍,僅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承攬系爭2房屋起造工程之簡素蕊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二次施工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廚房,且依起造當時照片所示,系爭2房屋之地基已鋪設至系爭土地云云。惟依證人簡素蕊於本院證稱:伊擔任負責人之名昇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系爭2房屋之起造工程,係依原設計圖施工,並無二次施工,起造當時以混凝土鋪設之地基,僅會比原設計圖的建物範圍寬一點,不會超出申請的基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二次施工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廚房。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鋪設地基照片(見本院卷第287、289頁),並無標示地界,無從認定地基已鋪設至系爭土地,復依證人簡素蕊上揭證述,亦難認當時鋪設之地基已擴及系爭土地。

(4)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廚房使用後,被上訴人亦共同居住於系爭2房屋並使用該增建之廚房,可見伊增建廚房必有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自77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為配偶關係。而配偶之一方,就他方侵害自己財產權之行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維繫感情,隱忍不發,保持沈默,所在多有,自難以此單純之沈默,遽認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他方之侵害行為甚明。又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搬離系爭2房屋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兩造僅自91年2月26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之系爭2房屋第一次建物登記日期)起至94年8月23日止,同居於系爭2房屋。再依上訴人係於系爭2房屋完工後始增建廚房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被上訴人應係於91年2月26日後之某日,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則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搬離前,為維繫配偶關係之感情,而未及時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之廚房或返還不當得利,應僅能認為其為單純之沈默,自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增建廚房。另僅由兩造共同生活並曾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增建廚房之事實,亦難本於推理之作用,推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增建廚房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3、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以系爭2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復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前述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事實及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萬0,238元本息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伊,並給付1萬0,238元本息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