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信安(即陳吳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向慧(即陳吳春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上 訴 人 陳彥真(即陳吳春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智翔上 訴 人 陳苡辰(即陳吳春美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葉學文(即陳吳春美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許朝榮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葉學文共同為陳吳春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吳春美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陳信安、陳向慧、陳彥真,及其孫子女即上訴人陳苡辰(代位其父陳信助繼承)、葉學文(代位其父陳信助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30、253頁),而陳信安、陳向慧、陳彥真、陳苡辰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241、267頁),但葉學文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葉學文共同為陳吳春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末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葉學文雖於106年8月28日聲請拋棄對於其父陳信助之繼承,但葉學文既無拋棄對於其祖母陳吳春美之代位繼承,依上開說明,葉學文仍因代位繼承而為陳吳春美之繼承人,併為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