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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許美鳳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 上訴 人 A01

A02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A04。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A05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8日與伊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雙方於該協議書第4點後段約定A05應於將來繼承取得其父A06(000年0月00日歿)所遺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年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雙方之女A04。A05於105年5月5日分割繼承取得A06所遺之系爭土地後,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3人及A04,A04已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則於107年11月22日因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屆滿3年之日(即93年12月18日)起算15年,至108年12月18日即已時效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間,始向伊等為本件請求,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A05與上訴人婚後育有長女A04,嗣於90年12月18日在訴外人洪士凱、余昌譯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約定:「甲方(即A05)應於3年内將○○鎮○○段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雙方之女A04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43頁)

2、A05與A03於96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A01、次子A02。(原審卷第70頁)

3、A06(000年0月00日歿)於57年6月19日因買賣取得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5年5月22日因逕為分割(因分割增加之000-0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於95年7月31日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A07及其子A05。A05於10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卷第75頁遺產稅免稅證書書所載之土地9筆(含系爭土地)、房屋2筆、存款3筆、投資3筆等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3人及A04,A04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因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67至75、99至102頁)㈡兩造爭點:

1、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屆滿3年即93年12月18日開始起算?或應自A05於取得系爭土地屆滿3年即108年5月5日開始起算?

2、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協議書簽

立屆滿3年即93年12月18日開始起算?或應自A05於取得系爭土地屆滿3年即108年5月5日開始起算?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雙方均明知土地所有權仍登記為訴外人名義,訂約時顯然明瞭土地不可能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於債務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之際,請求移轉登記,顯違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參照)。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3,應足認A05與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雙方均明知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登記在A05之被繼承人A06名下,於A06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A05前,不可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雙方之女A04名下,此顯與一般移轉登記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卻未將此特殊情形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可見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契約文字,確有關於此部分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首非屬「當事人已表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之情形,依上說明,即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字面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A05與上訴人既均明知A05為A06之獨子,將來應能繼承系爭土地,則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約定A05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A04之締約目的,自係使A04確能取得系爭土地。再查A06既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距A05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已相隔約14年4個月,且A06死亡前並無出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予A05,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A05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當時,均無預期A05必能於「3年內」買受或受贈或繼承系爭土地之意。是A05與上訴人既已有預期A05必會繼承系爭土地,復無預期A05能於「3年內」買受或受贈或繼承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A06移轉予A05前,A05並無可能移轉登記予A04,則依誠信原則解釋系爭協議,自應認A05與上訴人均屬誠信之人,並按誠信原則行事,其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使A04取得系爭土地,而非使A05陷於給付不能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約定,即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為:A05「應於取得系爭土地3年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雙方之女A04名下,較為合理。

3、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洪士凱之證述,及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文義,應解釋為A05「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起3年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雙方之女A04名下云云。惟查:

(1)A05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係使A04取得系爭土地,而非使A05陷於給付不能而遭求償,則除非其2人當時預估A05於簽立系爭協議3年內(於93年12月18日前),必可受讓或繼承系爭土地,始有可能約定A05「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起3年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A04。然A06直至死亡前均無移轉系爭土地給A05,且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距系爭協議書簽立已隔14年4個月之久,以A05、上訴人分別為A06之子、前媳,應無可能預估錯誤至此地步,且將其2人真意作如此解釋,亦違反一般正常、誠信之人當不會期待自己父親於3年內死亡或移轉財產之常情。況且,其2人當時若已有可能預期A05於簽約3年內,恐難繼承或受讓系爭土地,卻仍為達到使A05陷於給付不能而遭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而為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約定,非但違反誠實信用解釋原則,且其2人已有預見A05可能違約,卻又未於系爭協議中約定違約之處罰,亦不合常理。

(2)依證人洪士凱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是A05與上訴人自己講好,伊照著打字,字面上的意思就是上訴人應於3年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A04,伊不知系爭土地當時情況或登記在何人名下,如果伊有受委託草擬協議書,伊才會特別注意約定內容,因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完全是A05與上訴人自己講好的,沒有明顯違反公序良俗,伊就打字而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證人余昌譯於本院證稱:當時伊老闆A05說要離婚,要伊當證人簽名在系爭協議書上,伊就簽了,但不清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堪認A05與上訴人係事先自行磋商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內容,並委由洪士凱代為繕打,並未特別告知洪士凱或余昌譯如此約定之真意,是其2人之真意究係「應於取得系爭土地3年内」或「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起3年内」,自無從由證人洪士凱、余昌譯上揭證述中據以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應解釋為A05「應於取得系爭土地3年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雙方之女A04名下,始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應自A05取得系爭土地屆滿3年即108年5月5日開始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自未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無據。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3所示,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約定係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應得請求A05向A04為給付,而被上訴人為A05之繼承人,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自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點後段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