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李維哲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廖芷儀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智全即高頡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訴外人李宗勛、孫孟賢向被上訴人購買西元2021年出廠、廠牌為Mercedes-Benz、型號為GLE35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李宗勛、孫孟賢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進口事宜。伊已依約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7日、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美金1萬4,665元(下合稱系爭價金)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高頡汽車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國外帳戶,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於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將系爭車輛送請報關、運抵臺灣,伊即於同年8月1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於7日內返還系爭價金,詎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又縱認伊僅有委託被上訴人、李宗勛、孫孟賢共同處理代辦系爭車輛之買賣、進口事宜,伊業以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受託事項為由,終止該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仍應返還該利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美金1萬4,66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伊不認識李宗勛,伊係因友人孫孟賢表示需要國內車行之銀行帳戶收受匯款製造金流,以便辦理進口車輛報關手續,始提供系爭帳戶予孫孟賢,且伊已依孫孟賢之指示,將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110萬元,轉匯予李宗勛,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或委任進口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美金1萬4,66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前與訴外人李宗勛聯絡購買外匯車事宜,經李宗勛於113年1月8日新增成員為李宗勛、上訴人、孫孟賢3人之LINE群組「全國外匯車GLE(3)」(下稱系爭LINE群組),上訴人自斯時起於系爭LINE群組與李宗勛、孫孟賢聯絡購買外匯車進口事宜,如原審卷第27至67頁LINE訊息所示。
2、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表示其欲購買系爭車輛,並為辦理進口事宜,而於系爭LINE群組中,與李宗勛、孫孟賢議妥價金為美金3萬6,700元,先匯至孫孟賢指定之公司帳戶,孫孟賢再轉匯至李宗勛指定之美國銀行帳戶。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依孫孟賢之指示,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孫孟賢稱其會再指示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李宗勛指定之美國銀行帳戶。上訴人另於113年2月21日依李宗勛之指示,匯款美金1萬4,665元至其指定之美國銀行帳戶。嗣於113年3月8日,孫孟賢在系爭LINE群組中記載「GLE350車款1100000-1088620=11380溢收$11380」(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
3、李宗勛於113年3月24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表示系爭車輛現於其公司展廳中,預估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9日送請報關、113年4月30日運抵臺灣,但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多次透過LINE傳送訊息催告,仍未履行。(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
4、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購買證明、託運、海關、稅務等證明文件及紀錄,否則即解除契約;嗣於113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送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系爭價金。
㈡兩造爭點:
1、兩造間有無買賣或委任關係?
2、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美金1萬4,665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有無買賣或委任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委任關係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3,及證人孫孟賢於原審證稱:伊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透過同業認識李宗勛,曾與李宗勛合作過2次,都是由李宗勛在國外購車出口到臺灣,再由伊接手在國內報關、車測、領牌,上訴人此次向李宗勛購買系爭車輛前,也曾向李宗勛買過車,李宗勛因其原先配合的代理商已不再做報關,才邀伊加入系爭LINE群組,伊當時是第一次接觸上訴人,伊也有向上訴人提議可向伊購買其他車輛,但上訴人後來還是決定向李宗勛購買系爭車輛,伊有跟上訴人說進口報關需要走金流,要先匯款到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匯款到李宗勛的美國帳戶,伊剛開始接觸上訴人時,也有在電話中跟上訴人說伊是向朋友即被上訴人借牌做進口報關,系爭車輛進口後,伊才會向上訴人收取報關、車測、領牌費用,上訴人也知道外匯車是分2筆付款等語(原審卷第81至89頁),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該群組中僅有上訴人、李宗勛、孫孟賢3人,並未有被上訴人)對話中表示:「2/16(五)李宗勛(steven):阿賢早,請告知匯款流向該怎麼走?…阿賢說流向走他台灣公司∼他公司再轉到美國我的公司。尾款直接轉到我美國公司…」、「LawrenceLee李維哲:好,用他公司名義進?全部確定後再處理款項。」、「李宗勛(steven):對。美元$36700的車款先轉到阿賢公司∼謝謝,他等等會把匯款資料貼在群裡,其他的我再細算。」、「孫孟賢:李大哥,再麻煩換算台幣匯款到高詰汽車」、「LawrenceLee李維哲:我美國有美金轉比較方便耶。」、「孫孟賢:我這需要有一個金流,到時候比較好交代,不然到時候車子進來,帳戶都沒錢出去難交代」、「LawrenceLee李維哲:好,我處理。」、「李宗勛(steven):尾款從美國轉即可」、「LawrenceLee李維哲:好,這金額可能要到銀行轉,可是我今天不在台北…」、「2/17(六)LawrenceLee李維哲:@孫孟賢,阿賢,請幫忙列下台灣的費用,我中午後到銀行先轉車款給你,謝謝…」、「孫孟賢:嗨李大哥,車款部分先匯款美金$34600到高詰汽車中國信託帳戶,約台幣110萬,到時候多退少補,感謝…」、「LawrenceLee李維哲:…好,銀行現在匯率31.3x34600=0000000」、「孫孟賢:我等等匯款過去給Steven會把匯款單拍上來」、「2/18(日)LawrenceLee李維哲:@孫孟賢記得匯款單拍給我喔,@李宗勛(steven)請拍你得標的單子給我…」、「2/19(一)【孫孟賢上傳匯款單照片2張】」、「LawrenceLee李維哲:謝謝阿賢」、「2/21(三)李宗勛(steven):2位早∼我已經收到阿賢電匯的美金了∼但是還沒有收到美國境內轉帳的尾款」、「LawrenceLee李維哲:喔,記得說了確認你那今天開工拿到標單拍給我就匯款?我在等你耶,有些誤解。我一會就匯。」、「李宗勛(steven):@LawrenceLee李維哲請記得要從美國的帳號轉到我的美國帳號喔~3Q。」、「LawrenceLee李維哲:收到。doing now。轉好了。@李宗勛(steven)查下是否入帳from citi us,加入usd$340基礎保養的總額。」、「李宗勛(steven):我要明天上午才會看到喔~3Q。」、「LawrenceLee李維哲:@李宗勛(steven)錢入帳了吧?!」、「2/22(四)【李宗勛上傳匯款單據1張】」、「李宗勛(steven):到了~3Q。」、「LawrenceLee李維哲:接下來就麻煩Steven,進度再update我。車子處理完請拍照給我。」、「李宗勛(steven):OK。」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堪認上訴人買賣、委託進口系爭車輛之對象分別為李宗勛、孫孟賢,且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帳戶僅係孫孟賢用以製造系爭車輛買賣金流、方便將來借牌報關、車測、領牌之用之帳戶,並由上訴人、李宗勛、孫孟賢3人在系爭LINE群組中,談妥上訴人給付李宗勛系爭車輛價金之給付方式為:上訴人將系爭價金其中美金3萬4,600元即相當於新臺幣110萬元並多退少補之部分,先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孫孟賢負責轉匯至李宗勛指定之美國之銀行帳戶,系爭價金其餘美金1萬4,665元部分,則由上訴人直接匯至李宗勛指定之美國帳戶。足見上訴人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依上開LINE群組中所談妥之方式清償該部分之價金,其給付價金之對象係出賣系爭車輛之李宗勛,而非孫孟賢,更非被上訴人。又孫孟賢於上訴人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已確實依上開方式,將該款項換算美金轉匯至李宗勛指定之美國帳戶,上訴人亦依上開方式,將美金1萬4,665元直接匯至李宗勛指定之美國帳戶,並經李宗勛確認已收到該2筆款項等情,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43、45頁),益證上訴人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依上開方式向李宗勛清償價金,其給付對象並非孫孟賢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因提供系爭帳戶給孫孟賢、上訴人依上開方式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成為系爭車輛之買賣或委任進口報關等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3、上訴人雖又主張:(1)被上訴人與李宗勛、孫孟賢分工合作,與上訴人進行系爭車輛買賣,實質掌控交易、報關、金流,且孫孟賢既可操控系爭帳戶,已具有由被上訴人車行授權之業務人員之外觀;(2)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就進口系爭車輛有收受報酬;(3)李宗勛於系爭LINE群組中,多次提及被上訴人係孫孟賢之公司,孫孟賢並未否認;(4)孫孟賢得以其本人或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報關,卻透過系爭帳戶進行交易;(5)被上訴人並無因情誼即甘冒洗錢防制、稅務稽徴及債務不履行等多重風險提供系爭帳戶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系爭車輛之交易,為共同出賣系爭車輛或受託辦理系爭車輛買賣進口事宜之人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並非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有所接觸,且依前述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及孫孟賢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並非第一次向李宗勛購買外匯車,對於外匯車之交易模式,並不陌生,顯然明知其買賣、委託進口系爭車輛之對象分別為李宗勛、孫孟賢,並非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僅是孫孟賢向其友人即被上訴人借來製造金流報關之用,則其依上開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實際上是付款給李宗勛,並非孫孟賢或被上訴人。上訴人、李宗勛、孫孟賢3人就系爭車輛如何買賣、進口報關、付款等細節,既已於系爭LINE群組中談妥,其後始依上開方式匯款,上訴人自無可能因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外觀,致誤認系爭車輛買賣或委託進口之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
(2)原審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係記載:「(法官:被告為何提供帳戶給原告匯款?)被告訴訟代理人:關稅局會要求車行申請報關車輛進口,會要求代辦車行提供資金流向,我們是幫忙報關。本件是孫孟賢介紹被告接受這個報關的案件。(法官:被告接受此報關案件,有無收取任何報酬?)被告訴訟代理人:都還沒有算,就是車子進來報關、領到牌一起結算。(法官:報酬如何計算?)被告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確認後,庭後2週內具狀陳報,繕本自行送達對造。」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自承就進口系爭車輛有收受報酬,至多僅是自承其得依其與孫孟賢間代辦車輛報關事項之約定為之,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孫孟賢,甚至後續借牌給孫孟賢,是否為無償,乃其2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前述上訴人買賣、委託進口系爭車輛之對象分別為李宗勛、孫孟賢之事實認定。
(3)依前述系爭LINE群組訊息及證人孫孟賢之證述,堪認系爭LINE群組成員3人(即李宗勛、孫孟賢、上訴人3人)均明知所謂「阿賢說流向走他台灣公司∼他公司再轉到美國我的公司」等語,係指孫孟賢建議製造金流之方式為:上訴人先匯款至系爭帳戶(他台灣公司),再由孫孟賢負責轉匯至李宗勛指定之美國銀行帳戶。李宗勛、孫孟賢、上訴人3人之真意,均甚明確,上訴人自無誤會系爭帳戶為實際收受價金之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為實際交易對象之可能。
(4)依證人孫孟賢於原審證稱:自然人報關需1個多月,伊不想拿上訴人證件那麼久,才會借系爭帳戶製造金流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中詢問孫孟賢關於以個人及公司進口車輛之差別時,孫孟賢表示:「(上訴人:請教阿賢,個人進口和公司的差別?…)李大哥,個人進口跟公司進口關稅一樣,差別在於個人進口不需要開發票繳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明知孫孟賢建議以系爭帳戶製造金流便於進口報關,乃因時程較短及流程簡便所致,上訴人買賣、委託進口系爭車輛之對象,並不因此有所改變,仍分別為李宗勛、孫孟賢。
(5)無車輛進口報關資格之人,借用有此資格車行之名義進口報關,實務上尚非罕見,上訴人既已同意依上開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亦明知系爭帳戶僅是孫孟賢向其友人即被上訴人借來製造金流報關之用,則被上訴人究係有償、無償、為何甘冒風險提供系爭帳戶給孫孟賢等,要僅係被上訴人與孫孟賢間另一法律關係中之考量,均不影響系爭車輛之買賣、委託進口之法律關僅存在於系爭LINE群組成員3人(李宗勛、孫孟賢、上訴人)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之事實認定。
4、本件依前述系爭LINE群組訊息及證人孫孟賢之證述,已足認上訴人買賣、委託進口系爭車輛之對象,分別為李宗勛、孫孟賢,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買賣、委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買賣、委託關係存在屬實。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無買賣、委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終止委任後之不當得利(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美金1萬4,665元本息,即無理由。又孫孟賢於上訴人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已依上開方式,將該款項換算美金轉匯至李宗勛指定之美國帳戶,並通知上訴人多退少補之金額,已無任何款項留存於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美金1萬4,66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