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盧冠廷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被上訴人 蔡金鈴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追加原告 吳盧金釵
盧開華
盧開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追加原告,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000之1 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開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森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取得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所生公同共有借用物返還請求債權人地位為請求,依上開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公同共有人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森(下合稱吳盧金釵等3人)為原告(本院卷第99頁),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吳盧金釵等3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因吳盧金釵等3人逾期未追加,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本院卷第141、14
3、145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件追加原告吳盧金釵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盧開榮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000之1 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盧開榮死亡而終止,該借用物返還請求債權由被上訴人與吳盧金釵等3人共同繼承,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吳盧金釵等3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開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吳盧金釵等3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盧開榮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係盧開榮於111年間為感念上訴人之照顧,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供購屋之用,上訴人乃以1,050萬元向訴外人李碧眞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仲介費用25萬元,就75萬元之差額,係上訴人向李碧真借款所支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開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吳盧金釵等3人公同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盧開榮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結婚,盧開榮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吳盧金釵等3人。
㈡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6月25日(原審補字卷第29至32頁、原審訴字卷第139至140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75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李碧眞(證人宋祺森之配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買方)對債權人(即賣方)於111年6月25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人(即賣方)尚未收取價金之擔保(原審補字卷第29至32頁、原審訴字卷第139至140頁)。
㈣原審補字卷第25頁之111年6月25日借名契約書,原審補字卷
第27頁之111年7月19日承諾書、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之112年5月29日贈與契約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盧開榮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吳盧金釵等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盧開榮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盧開榮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5日與李碧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向李碧眞買受系爭房地,李碧眞於111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李碧眞尚未收取價金75萬元,則以系爭房地設定75萬元普通抵押權予李碧眞以為擔保,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為真。又上訴人與盧開榮於111年6月25日(與上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日)簽立借名登記書,其上記載:「……(即系爭房地)為盧開榮出資購買,以盧冠廷(即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盧開榮對於本土地及房屋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盧開榮得隨時請求返還本房地,並得在指定其他人為登記名義人,盧冠廷決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例本契約書為憑。立書人契約書人(出資人):盧開榮。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立書人契約書人(出名登記名義人):盧冠廷(捺指印)。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上均為打字)見證人:盧開森(簽名、捺指印)中華民國111年6月25日」(原審補字卷第25頁),而其上固無盧開榮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惟出名登記名義人欄有上訴人親自按捺指印,且有盧開森於見證人欄簽名見證,上訴人復未爭執前開指印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事項㈣),應可認上訴人與盧開榮間就上開借名登記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誤。再參酌上開借名登記書所載內容,明白約定上訴人與盧開榮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盧開榮出資購買,以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盧開榮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並得隨時請求返還,亦得再指定其他人為出名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無異議,可見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契約真意並未發生疑義,而無使出名之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是上訴人與盧開榮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無訛。上訴人抗辯:借名契約書係盧開榮為求保障,後續要繼續照顧之,始令其出具單方面之承諾,性質類似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乃反於契約文義所為解釋,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其與盧開榮嗣已另簽訂承諾書取代原借名登
記書,可證借名契約書僅為確保盧開榮能繼續獲得其照顧,其與盧開榮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據其提出承諾書為證。經查:承諾書係上訴人於借名契約書簽立後之111年7月19日所書立,其內容記載:「立書人盧冠廷名下所有坐落……之建物其所有空間,承諾交付於盧開榮有永久使用之權利及每個月一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盧冠廷……」(原審補字卷第27頁),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空間交付盧開榮有永久使用之權利,及每個月給付盧開榮1萬元之書面承諾;參酌盧開榮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目的在委由上訴人覓得可收租之標的,上訴人透過宋祺森仲介買受系爭房地,交屋後交宋祺森代管、收租,每月扣除成本所得約4萬餘元,亦會優先扣除前開應給付李碧眞之仲介費及價金差額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宋祺森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8頁),可知上訴人書立前開承諾書之時點,約於系爭房地交付並委託宋祺森代管收租之同時,上訴人向盧開榮再次確認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空間承諾交付於盧開森有永久使用之權利,且上訴人雖可收取租金,但應按月給付盧開榮1萬元,益證系爭房地確為盧開榮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非類似附負擔之贈與,亦無以承諾書取代借名登記書,或表徵上訴人屬於系爭房地受贈人地位,更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之意。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⒋另依盧開榮與被上訴人之112年5月29日贈與契約書,其中第3
條記載:系爭房地現為盧開榮所有,現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盧開榮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允諾收受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03頁),盧開榮亦再次表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可認定。
⒌至證人宋祺森雖證稱:選擇物件及買賣議價,均由上訴人自
己決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6頁)。惟查,依上訴人與仲介人員宋祺森、楊琮政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即為「叔公精選物件」(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證人宋祺森亦證稱:其除介紹系爭房地外,之前還有介紹他棟,沒有購買原因是叔公叫他(即上訴人)找人收租,別棟也是有收租,但屋況不漂亮或收租不滿意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7頁),可知上訴人與仲介人員係為上訴人叔公即盧開榮選購不動產,買賣標的亦以滿足盧開榮收租要求為主要訴求,盧開榮雖出資1,000萬元委由上訴人選擇購買系爭房地出租收益,然借名登記,固以借名人自己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財產,為判斷標準之一,然此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事宜,借名人本非不得委託他人為之,是本件尚不得以盧開榮將選購、使用收益等事務委由上訴人處理,而否認前開上訴人與盧開榮間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至證人宋祺森雖證稱:應該是叔公送1,000萬元給上訴人,讓他去找房子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5頁),惟宋祺森與盧開榮並不認識,亦不知盧開榮與上訴人在前曾經書立借名登記書及承諾書,而就系爭房地所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應無從得知盧開榮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實際約定內容為何,前開所為1,000萬元為盧開榮贈與上訴人之證言,應為證人臆測之詞,自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房地係盧開榮出資購買,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與盧開榮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上訴人與盧開榮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現借名人盧開榮已於112年6月24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盧開榮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其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開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吳盧金釵等3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吳盧金釵等3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既於本院更正該部分聲明之請求,本院爰據以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