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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台灣友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安妮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被 上訴 人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貴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3萬7,0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93萬7,04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與伊簽立「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訂購「模組浪板型平鋪鋁支架整組4,958kW」,並約定應於交貨後1個月付款,若逾期未付,按日以0.3%計算違約金,但最高不超過總金額20%。伊已於112年1月9日交付太陽能支架3,848kW(下稱系爭貨物),並於112年1月12日檢附發票通知被上訴人於1個月内給付該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791萬9,184元,但被上訴人迄僅給付433萬6,893元,除應給付差額358萬2,291元本息外,並應給付按該差額以20%計算之違約金71萬6,458元(以上共計429萬8,74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段後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9萬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下稱系爭7um漆面)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自無請求伊再給付本件貨款及違約金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已於112年3月24日向上訴人為減少價金195萬7,843元之意思表示,且伊因系爭瑕疵,遭案主即訴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求償違約金2,032萬0,980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伊以上開2債權抵銷上訴人本件貨款及違約金債權後,上訴人已無從向伊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9萬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26至第2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因承攬茂迪公司之「陸軍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仁美營區太陽光電系統4958kW設置工程」(下稱茂迪工程),而於111年11月18日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第65至67頁之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訂購「模組浪板型平鋪鋁支架整組4958kW」,約定總價1,457萬6,520元,並由上訴人負責完成製作交貨,且於系爭契約第17條載明「合約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附件計有:1、報價確認單。2、太陽能支架圖表。3、BOM表。4、台灣友巨新能源公司送審資料⑴材質證明&膜厚證明⑵台灣專利證書⑶台灣TAF認證⑷SGS鹽霧試驗報告⑸美國軍工標準認證⑹材料規格型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

2、被上訴人向茂迪公司承攬之茂迪工程其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格及要求」載明:「若採用鋁合金鋁擠型基材,其鋁合金材質應為6005T5或6061T5以上等級,並須符合結構安全要求。其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度14um以上及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皆需取得具有TAF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測試合格報告」等語(下稱系爭設備規範)。(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

3、上訴人(執行長賴洪勝)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11年11月10日」已先將如原審卷一第99至137頁之系爭契約第17條所稱附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上訴人(員工吳明坤),其中「台灣友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鋁合金型材出廠材質證明書」載明「壓克力透明漆(um):標準要求≧7,檢驗結果8,合格。日期2022年11月10日」等語(下稱系爭8um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3、144、346至349、121頁)

4、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即已將系爭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

5、上訴人曾有交付被上訴人111年12月24日之「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及「小部品出貨檢驗報告」等3份報告文件(下稱系爭3報告)中「壓克力透明漆」欄位均記載「8um」,膜厚則分別為12至13um不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

6、被上訴人(員工吳明坤)於112年1月13日,通知上訴人(執行長賴洪勝)關於茂迪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貨物有「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度僅為16um,且外層並無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故鋁支架材料膜厚不足,不符合…」之情形,上訴人雖提議「將原保固5年改為20年,如有生鏽免費更換、每年至案場製作檢查報告,並檢附20年品質保固書」(下稱系爭替代方案),但被上訴人因茂迪公司要求重新提供合格料件交貨而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

7、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檢附金額791萬9,184元之統一發票,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内給付價金,但被上訴人迄僅給付433萬6,893元,尚有差額358萬2,291元未付。

8、兩造曾另於112年3月24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475-513頁之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

9、兩造同意:倘若被上訴人就後述兩造爭點【3之(2)之A】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則「得減少之價金」數額為75萬元。㈡兩造爭點:

1、系爭契約有無系爭7um漆面之約定?

2、「若」系爭契約「並無」系爭7um漆面之約定:

(1)兩造無爭執,並同意給付部分為:

A、系爭契約第6條尾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價金差額358萬2,291元。

B、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給付違約金。

(2)兩造有爭執,而應由本院審理部分為:前「(1)B」之違約金,是否酌減及適當之金額?

3、「若」系爭契約「有」系爭7um漆面之約定,兩造有爭執,而應由本院審理部分為:

(1)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尾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差額358萬2,291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給付違約金(含應否酌減及適當之金額)?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之下列A、B債權是否存在?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究為若干?

A、依「民法第359條得減少之價金」即因將系爭貨物委外增加系爭7um漆面之費用共「195萬7843元」。

B、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因系爭貨物「無」系爭7um漆面致遭茂迪公司請求之違約金2,032萬0,980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有無系爭7um漆面之約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通常效用,係指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3、5、6,及證人吳明坤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經由茂迪公司之介紹,到上訴人公司及其施作之其他案場參訪,被上訴人在詢價階段,就有在新營辦公室提供系爭設備規範給賴洪勝作為報價之參考,因茂迪公司要求先作書面審查,被上訴人才要求上訴人公司提供書面審查資料,並將上訴人所提供之書面審查資料,包含賴洪勝於111年11月10日傳送給伊之系爭8um證明書等文書,送交茂迪公司審查,茂迪公司審查通過後,兩造才簽立系爭契約,伊當初也有請賴洪勝提供實品給茂迪公司,但賴洪勝說上訴人在台灣沒有庫存塗裝系爭7um漆面的樣品,伊通知茂迪公司後,茂迪公司仍表示要先看樣品的材質及結構,上訴人才將無系爭7um漆面的腳座、支架等樣品,交由伊轉交給茂迪公司了解材質及結構等,嗣賴洪勝因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有系爭瑕疵,而提出系爭替代方案,伊持系爭替代方案與茂迪公司協調,但茂迪公司不同意,仍要求上訴人須補正系爭瑕疵,但賴洪勝說他在台灣無法處理,被上訴人因工期問題,才將系爭貨物交由其他廠商加工施作系爭7um漆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55頁),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11年11月10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承攬之茂迪工程須符合系爭設備規範關於系爭7um漆面之要求,而將系爭8um證明書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作為與系爭契約具同一效力之系爭契約附件,復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11年12月24日交付記載「壓克力透明漆厚達8um以上」等語之系爭3報告予被上訴人,再度確認系爭契約有系爭7um漆面之約定,且於茂迪公司檢出系爭貨物有系爭瑕疵(即無系爭7um漆面)後,即於112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替代系爭7um漆面約定之系爭替代方案,堪認系爭契約「確有」有系爭7um漆面之約定。

3、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陳進柱之證述,支架廠商本身並無施作系爭7um漆面之能力,需另送其他廠商施作,故約定由支架廠商供應塗裝系爭7um漆面之支架,並非常態,若有此約定,必會於報價單及契約載明;然系爭契約及所附之報價單、支架型錄、附件,均無關於系爭7um漆面之記載;且依證人賴洪勝之證詞,吳明坤從無交付系爭設備規範給賴洪勝;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送交吳明坤送審之實體支架並無壓克力漆塗裝,堪認兩造並無系爭7um漆面之約定云云。惟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原本」供原審法院當庭核對之結果為:系爭8um證明書確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第121、252頁),堪認系爭8um證明書為系爭契約第17條所指之「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之附件」中之「4、台灣友巨新能源公司送審資料⑴材質證明&膜厚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均無關於約定系爭7um漆面之記載云云,並非真實。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8um證明書、系爭3報告書均係供兩造不爭執事項8之合約書之用,而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惟系爭8um證明書確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系爭8um證明書、系爭3報告書出具之日期分別111年11月10日、1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121、73至77頁),與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之日期接近,距兩造不爭執事項8之合約書於112年3月24日簽立較遠,難認上訴人上揭主張可採。

(2)證人賴洪勝雖於原審證稱:吳明坤從無交付系爭設備規範給伊云云。惟賴洪勝為上訴人之執行長,與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極為緊密,其證述非無偏頗上訴人之可能,且其上開證述顯與證人吳明坤前述之證詞不符,而證人吳明坤僅為被上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無密切之利益,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證人吳明坤於原審就其交付系爭設備規範予上訴人之緣由、時、地、對象等,均為明確之證述,應以證人吳明坤之證述較為可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堪認被上訴人係為施作茂迪工程始簽立系爭契約,則依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應會將系爭設備規範交付上訴人,以求茂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茂迪工程契約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就系爭貨物所約定之規格相互一致,證人賴洪勝證稱: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上訴人系爭設備規範云云,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上訴人於系爭契約111年11月18日簽立前之111年11月10日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之系爭8um證明書所載「壓克力透明漆(um):標準要求≧7」等語,關於7um之數字,與系爭設備規範之「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壓克力透明漆」完全符合,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設備規範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始能據系爭設備規範所要求之「7um以上」提出記載「≧7」之系爭8um證明書。是證人賴洪勝上揭證述,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3)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送交吳明坤送審之實體支架,雖無系爭7um漆面,惟證人吳明坤就此已於原審證稱其緣由如前述,可見上訴人送交吳明坤無系爭7um漆面之實體支架,乃因上訴人當時不能及時提出有塗裝系爭7um漆面樣品,遂先送無塗裝之樣品供茂迪公司檢查材質及結構,難以憑此遽認兩造並無系爭7um漆面之約定。

(4)依證人陳進柱於本院證稱:伊所任職之公司,長期向上訴人採購支架,如上訴人般之一般支架廠商,本身並無施作系爭7um漆面之能力,需另送其他廠商施作,故約定由支架廠商供應塗裝系爭7um漆面之支架,並非常態,若有此約定,通常會在報價單或是支架型錄上特別註明,且伊到上訴人公司

5、6次,所見的展示品均是無塗裝系爭7um漆面之支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1、3、5所示,倘若兩造「並無」系爭7um漆面之特別約定,依證人陳進柱所述之常態,上訴人應僅會傳送「無」系爭7um漆面塗裝之材質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斷無可能特別傳送「有」系爭7um漆面塗裝之系爭8um證明書、系爭3報告予被上訴人,甚至將系爭8um證明書作為與系爭契約同一效力之附件,上訴人既特別傳送系爭8um證明書、系爭3報告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8um證明書作為系爭契約附件,足認兩造確有證人陳進柱所證述「非屬常態」之「有」系爭7um漆面之特別約定。

是證人陳進柱上揭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反應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系爭契約有系爭7um漆面之約定,上訴人卻交付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即無系爭7um漆面)之系爭貨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貨物即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尾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價金差額358萬2,291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給付違約金(含應否酌減及適當之金額)?

1、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差額358萬2,291元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與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縱有瑕疵,亦僅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己,無解於買受人應給付價金之義務。經查:

A、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材料到達甲方(即被上訴人)案場,經甲方完成驗收核可後,壹個月內付…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核其文義,應係指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收受,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物所有權(即「完成驗收核可」)後,被上訴人即應於1個月內給付價金。至被上訴人主張:「完成驗收核可」係指經被上訴人驗收確無瑕疵或已補正瑕疵而言,系爭貨物既有系爭瑕疵尚待修補,即未能「驗收核可」云云,顯係將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義務,與瑕疵擔保責任混淆,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尚無可採。

B、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6,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交付系爭貨物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月13日通知有系爭瑕庛。且被上訴人陳稱:其已於112年3月24日向上訴人為減少系爭貨物價金195萬7,843元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堪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收受並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即屬系爭契約第6條之「完成驗收核可」。至於被上訴人「完成驗收核可」後,於112年1月13日發現系爭瑕疵,僅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權利而己,不能改變其已「完成驗收核可」之事實。

C、被上訴人既已於112年1月9日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之「完成驗收核可」系爭貨物,自應依該條約定,於1個月內給付價金,然被上訴人迄僅給付433萬6,893元,自應再給付價金差額358萬2,291元(至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部分詳後述)。

(2)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尚有前述之價金差額358萬2,291元未付,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有系爭瑕疵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即於發現系爭瑕疵之6個月內即112年3月24日,以系爭貨物有系爭瑕疵為由,向上訴人為減少價金195萬7,843元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兩造112年3月24日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其減少價金之權利。

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兩造既不爭執應按75萬元計算。則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所得減少系爭貨物之價金75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價金應為283萬2,291元(358萬2,291元-75萬元=283萬2,291元)。

2、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71萬6,458元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甲方未依約定日期如期付款給乙方,甲方得支付乙方遲延賠償,每逾一日之賠償金以遲延部分總金額千分之三累積計付,但最高不超過遲延部分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本應於收受系爭貨物起1個月內給付價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上訴人已將給付期限延至112年2月12日。被上訴人應於112年2月12日給付價金283萬2,291元,竟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即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貨物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系爭瑕疵,兩造復無法即時協議應減少價金之數額,始迄未遵期給付價金,並考量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損害不宜重複給予,暨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爰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283萬2,291元計付「自112年2月12日至112年11月8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共10萬4,756元為適當(283萬2,291元X5%X270/365=10萬4,756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約定即屬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

(3)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違約金10萬4,756元部分,仍得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為說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遭茂迪公司請求之違約金2,032萬0,980元抵銷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瑕疵受有遭茂迪公司求償違約金2,032萬0,980元之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就此,依被上訴人所提茂迪公司114年6月5日函所載,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之項目及金額為:遲延設置及台電掛錶造成費率損失2,032萬0,980元、未於期間內辦理設備登記申請等以總額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697萬0,475元、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備設置容量違約金待查、部分區域無法正常運作或遮蔭之20年發電損失計63萬0,677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無任何一語提及系爭瑕疵,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茂迪公司無法獨立出系爭瑕疵所致之違約金數額(見本院卷第18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瑕疵受有茂迪公司求償違約金2,032萬0,980元之損害云云為真實可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之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萬7,047元(未付價金283萬2,291元+違約金10萬4,756元=293萬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揭本息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