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羅香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欺,陸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清雄賠償原告受騙之45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4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係認定被告僅參與民國113年5月1至2日間對原告詐騙600萬元未遂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係原告所指在此之前對原告詐騙450萬元既遂之共犯。被告就450萬元部分既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有犯罪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450萬元為賠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原應由原告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惟依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則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80萬元,應徵之裁判費為7萬2,780元(至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依前開說明及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萬2,78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