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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原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春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兆璿間請求返還房地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房地權狀訴訟主張:相對人未依兩造間之保管物品契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將其所保管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返還伊,反向伊要求新臺幣40萬元,涉犯刑事侵占,爰依民法第59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於113年9月間已向原法院提起相同訴訟(下稱另件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受理,認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就該已起訴事件更行起訴,以其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另件訴訟是否得以取回系爭權狀,實屬無法確定,伊乃提起本件,意在待原審開庭確認本件訴訟標的與法律關係。詎原審未開庭逕認本件與另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相同,駁回伊本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屬違誤。系爭權狀所為裁判處分與裁判返還,自屬不同訴訟標的與法律關係,無法為同一事件之法律認定,兩件訴訟非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適用,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更為裁判原法院應續行審理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經查,本件訴訟與另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均就系爭權狀依民法第597條及第184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聲明亦屬相同,此觀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及另件訴訟之起訴狀即明(見原審補字卷第13至16頁;原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自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於另件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