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原金簡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易字第2號原 告 許景森被 告 温河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寶」、「鯗釁國際-控台」、LINE暱稱「謝欣宸」、「匯誠營業員」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定被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放置於指示地點,由其他成員拿取交回集團上游。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佳錡」加原告為好友,並介紹原告加入「浮光躍金」群組後,再依推薦加入投資網站「嘉誠」。「嘉誠」客服人員要求原告繳納投資款予指定之人,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日19時29分許許,在嘉義市東區台林街「全家便利商店」將2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將簽有「陳俊傑」署名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紙交付原告。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將之置放在附近大樓之管理室旁交由其他成員前來領取,以此隱匿該詐騙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約書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及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該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附民卷第1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