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代 理 人 劉文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聖傑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11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7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泰瑋前積欠其就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之連帶債務,竟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讓與相對人即其子黃聖傑,經其以提出撤銷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一審勝訴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惟經黃泰瑋提起上訴,現該案繫屬本院中。黃泰瑋前為規避債務,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脫產之嫌,黃泰瑋提起上訴,顯見就系爭土地有再次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法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對黃泰瑋有債權,而黃泰瑋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損害其債權,因此訴請撤銷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獲一審勝訴判決,嗣黃泰瑋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事件一審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黃泰瑋積欠其債權,其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於債務未清償之際,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相對人,負債已大於資產,現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該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尚繫屬本院,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客觀上有將系爭土地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且依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模式而論,有再次移轉他人,以脫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虞,如將系爭土地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自會影響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請求受償之權利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自以相對人未能為上開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土地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參考,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酌定。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而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有延遲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害;系爭土地周邊同段639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23日登錄之實價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其面積為833.39坪,雖小於系爭土地(系爭事件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其每坪價格1萬5,121元應可採為推估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參考,系爭土地3,783平方公尺,相當於1,144.3575坪,合計1,730萬3,830元,始為適當,並非聲請人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之529萬6,200元;及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5年、
1.5年,合計4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推估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346萬0,766元(計算式:1,730萬3,830元×5%×4=346萬0,766元),另斟酌本案訴訟目前審理進度、移審、送達等期間暨系爭土地之交易風險、市場波動等一切情事,據以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50萬元,可認適當。
五、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但如代以金錢,更能達聲請人債權受償之終局目的,爰審酌聲請人之債權額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系爭土地價值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諭知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1,730萬元3,83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另為顧及假處分之隱密性,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78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