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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再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彭貞貞再審被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邱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書業於114年5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律適用之違誤,應予廢棄,並重新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未引用相關判決見解,逕認再審原告請求罹於時

效,已違論理法則,並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法規錯誤。㈡有關是否知悉公務員與賠償機關,係屬兩事,再審原告尚不

知何公務員,是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之前,或屬於原審被告機關人員,當無法認定已知悉賠償機關一定是再審被告機關?㈢依再審原告於嘉義地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所提自訴案件,被

告人數為5位,當時再審原告係以「被告洩漏個資為由」提起自訴,尚不知何人洩密或隱匿公文,而再審原告曾寄送予再審被告之110年10月27日嘉蘭教師貞字第110000000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內容所載,亦是如此,直至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告訴案件經檢察官為偵查時,112年間之證人證稱及被告陳述後,再審原告方知誰為侵權行為人,有再審原告其後收受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再審原告之民事起訴尚未罹於2年時效。

㈣另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由證人襲聖傑、黃文俊之證述內

容可知,再審被告對其檔案管理確實有疏失,其行政人員在職或離職之移交時,亦未依檔案法及相關法令為處置,甚至有隱匿之情,其所掌管與再審原告相關之公文書、函稿、其他縣市政府之回函等,均有所疏失,再審原告此刻方知上情與損害結果。

㈤綜上,足見再審原告係直至案件審理結束,才知侵權行為人

為何人,及整個過失損害範圍、因果關係係在哪位經手人,方確認賠償機關為何者而為提告,原確定判決所認不以其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更不以其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為何人為必要,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違反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以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作為再審之訴之原因與理由,聲請再審應有理由云云。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本件應重新再審。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㈡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載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並對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時效起算點,並於判決理由欄四㈠、㈡,詳敘認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係依據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自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

㈢再審原告所主張,無非係在陳述直至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才

知侵權行為人究為何人、其損害範圍、相關經手人及確認賠償機關為何者之事實判斷,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未依其等所主張之法理為法律解釋之爭論,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為論述,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