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者,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