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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再抗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已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再審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提出於本院之書狀,其上雖記載為「民事異議㈡暨調證據對證處理狀」,惟核其書狀所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4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針對貴院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提出異議狀」等語,乃係就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依上說明,本件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再審聲請人業於同年月1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再審聲請人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