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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王資雅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再審被告 李天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卷《下稱原二審卷》第43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3點第

1、2項關於不動產拍賣應公告事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系爭注意事項第43點第1

、2項關於不動產拍賣應公告事項之特定,就建物部分拍賣應載明建物最低價額、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建號(或暫編建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1、2次拍賣公告(以下合稱系爭拍賣公告)之內容記載「建物1,000建號,基地地號: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2層鋼骨造、混泥土磚造、工業用;建築面積:一樓:374.48平方公尺、二樓:374.48平方公尺,合計748.96平方公尺」,與再審原告拍定取得之000建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謄本登記之面積完全相符,顯示000號建物並無越界建築。系爭拍賣公告另載「建物2(暫編000建號):RC磚造、住宅、騎樓,建物面積:騎樓14.09、第一層188.13平方公尺、第二層201.04平方公尺,合計403.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第一層雨遮1、4.41平方公尺,第一層雨遮2、2.82平方公尺,第二層陽台、14.09平方公尺,第一層涼棚、17.05平方公尺」,暫編000建號建物(下稱暫編000號建物)附屬建物部分合計38.37平方公尺,該面積與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繪製之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下稱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完全相符,是暫編000號建物為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所示原有建物之南側。再參酌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3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5年度司執字第45327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下稱107年拍賣公告),將涼棚鐵架石棉瓦面積17.05平方公尺,最低拍賣價額3萬7,000元,編為191棟次3,足認系爭拍賣公告係將涼棚鐵架石棉瓦列為暫編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暫編000號建物係在原有建物之南側,若涼棚鐵架石棉瓦位於原有建物之北側,系爭拍賣公告應如107年拍賣公告,特別標出191棟次3,並載明面積及最低拍賣價額。縱拍賣公告之記載與測量成果圖有所出入,亦不應由不知情之再審原告承受不利益。甚至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並未將原一審判決即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附圖(即大林地政113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磚造鐵皮二層房屋,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特別標示,足認B建物並未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不符。

⒉依系爭拍賣公告之文義解釋,所謂「拍賣之建築物,其中

增建部分為000建號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應指暫編000號建物為增建部分(未保存登記之違建),且該違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至B建物並非違建,且未標註於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顯非暫編000號建物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拍賣公告所稱「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即為「一樓增建涼棚」及其東側之「原有第一、二層樓建物北側」,與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不符。

⒊大林地政102年6月11日之測量成果圖(下稱102年6月11日

測量成果圖)及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皆相同,惟本院於112年5月10日囑託大林地政繪製之附圖,暫編000號建物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並未跨越系爭土地。本件應以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為準,該圖至多僅顯示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石棉瓦鐵架車棚,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有跨建系爭土地,B建物並未跨建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仍判決拆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系

爭注意事項第43點第1、2項關於不動產拍賣應公告事項之規定解釋系爭拍賣公告之意旨,恣意且違背法令解釋,係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雖斟酌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但又一再錯誤

解釋該測量成果圖及系爭拍賣公告之內容,所引結論與該證據內容矛盾,此種「形式斟酌、實質曲解」,即法院事實認定結果與證據本身明顯不符之情形,違法程度更甚於完全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非簡單之心證自由問題,理應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⒉又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事件(下稱原二審)未斟酌1

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關於第九點「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之外牆與再審被告所有現況為廢棄工廠之外牆,外觀上來看,沒有加蓋、增建痕跡,窗戶也相同,但廢棄工廠部分只有1樓,沒有建到2樓。」之記載(下稱系爭勘驗筆錄記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

審(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請求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112年地政人員到系爭土地鑑界、打樁後,即搭蓋L型圍牆,如果再審原告沒有越界,圍牆怎麼會被打掉。本件歷經三次拍賣,再審原告目前的辦公室是拍賣後,未經申請就新蓋的建築物,舊的不是這樣,再審原告主張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於83年12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

權(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12月8日)(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卷《下稱原一審卷》一第139至142頁)。

㈡00000土地係於62年間,分割自原系爭土地(原一審卷二第27頁)。

㈢00000土地及000號建物暨增建部分(含增建住宅、增建騎樓

、增建車棚、增建000建號〈再審原告主張應為增建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均係再審原告所有(原一審卷一第143至144、373至374頁)。

㈣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郭金助所有,經訴外人即債

權人林簡金鳳聲請拍賣,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曾囑託大林地政測量,並繪製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而於該成果圖附註三記載:「本建物增建一、二層原有建物有部分使用鄰地000號土地上,一層增建涼棚使用鄰地000地號土地上」等語(原二審卷第151頁)。

㈤執行法院於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中之「

備註欄」第5點載明:「拍賣之建築物,其中增建部分為000建號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其占用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且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亦有被拆除之危險,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注意」等語(原二審卷第156、166頁)。

㈥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於第二次拍賣時,由再審原告於110年1

月13日以總價536萬8,000元拍賣取得,並繳足全部價金後,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10年1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一審卷一第103至104、143至144、373至374頁)。

㈦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棉瓦鐵架車棚(面

積18平方公尺,即A建物)、編號B所示之磚造鐵皮二層房屋(面積65平方公尺,即B建物),均為再審原告所有(原一審卷一第189至195頁;原一審卷二第29頁)。

㈧000號建物係於71年10月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一審卷

一第391頁),於71年7月27日測量時,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於74年4月16日測量時,雖有於第一層增建,但亦無占用系爭土地,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原一審卷一第89至91、287至289頁)。

㈨執行法院於105年度司執字第45327號執行事件(債權人林簡

金鳳、債務人郭金助)中,曾囑託大林地政測量,經援引大林地政102年6月11日測量結果,該測量成果圖之附註三記載:「本建物增建一、二層原有建物有部分使用鄰地000號土地上,一層增建涼棚使用鄰地000地號土地上,並已占用在000地號土地」等語(原一審卷一第317頁)。

㈩依附圖所示,A、B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A、B建物現均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

再審被告前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所有之A、B建物,無權占用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再審原告應將A、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經嘉義地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14年5月28日判決時確定,並於114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

第1款及系爭注意事項第43點第1、2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漏未斟酌下列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⒈系爭拍賣公告(原二審卷第153、166頁)。

⒉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原二審卷第151頁)。

⒊原二審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原二審卷第288頁),關

於第九點「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之外牆與再審被告所有現況為廢棄工廠之外牆,外觀上來看,沒有加蓋、增建痕跡,窗戶也相同,但廢棄工廠部分只有1樓,沒有建到2樓。

」之記載(即系爭勘驗筆錄記載)。

㈢如本件有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拆除A、B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系爭注意事項第43點第1、2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關於「再審原告取得編號A、B建物,是否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保護,而為有權占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有關『000建號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等語,其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究有無包含A、B建物在內?」、「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等爭點,係為如下之論斷(如原確定判決第5至8頁「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之項下所載):

⑴再審原告取得A、B建物,不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保護:①

A、B建物現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中,且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8、65平方公尺等情,經原一審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大林地政測量屬實,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足認A、B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②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中「備註欄」第5點載明:「拍賣之建築物,其中增建部分為000建號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其占用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且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亦有被拆除之危險,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注意」,可見再審原告經由系爭拍賣公告記載,已可明確知悉「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③有關系爭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究指為何,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㈨所示,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05年度司執字第45327號及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囑託大林地政測量後,分別於102年6月11日、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之附註三均記載:「本建物增建一、二層原有建物有部分使用鄰地000號土地上,一層增建涼棚使用鄰地000地號土地上」等語,復參酌上開測量圖左上方地籍圖所示,跨建在系爭土地之部分者為「增建涼棚」及其東側之原有建物,足認前揭附註三所稱占用系爭土地者,應為「一樓增建涼棚」及其東側之「原有第一、二層樓建物之北側」。而系爭拍賣公告之執行案件為系爭執行事件,是系爭拍賣公告所稱「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者,即為「一樓增建涼棚」及其東側之「原有第一、二層樓建物北側」自明。再觀該測量圖上「一樓增建涼棚」及「原有第一、二層樓建物北側」之位置,核與附圖編號A、B建物之位置相當,且A建物為石棉瓦鐵架車棚,面積18平方公尺,亦與上開「一樓增建涼棚」之面積為17.05平方公尺相當,益證系爭拍賣公告中所稱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系爭土地上者」,即為A、B建物。④再審原告雖辯稱系爭拍賣公告所稱有部分跨建在系爭土地上者,為暫編000號建物,並非A、B建物,而暫編000號建物並無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云云。惟由系爭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建築物,其中增建部分為000建號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等語,無法直接得出再審原告所辯「跨建部分」即為「暫編000號建物」之結論;從上開文義觀之,所表達者應為「拍賣之建築物,其中增建部分為000建號」及「拍賣之建築物,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亦即拍賣之建築物中分別有「增建部分」及「跨建部分」,並非「增建部分」即為「跨建部分」。另觀暫編000號建物係坐落在原有建物之「南側」,即應位在00000土地之「南側」,絕無可能跨建位在00000土地「北側、西側」之系爭土地上,益證系爭拍賣公告所稱之「增建部分」與「跨建部分」確非相同,再審原告辯稱跨建在系爭土地上者為暫編000號建物云云,尚非可採。⑤再審原告雖又辯稱A、B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於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即已存在,且經測量結果皆坐落在00000土地上,並無越界,自應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保護,再審被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系爭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其占用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且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亦有被拆除之危險,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注意」等語,參酌跨建在系爭土地部分者為A、B建物,則再審原告明知其拍定之建築物有部分越界建築,且就越界部分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再審原告就A、B建物既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其所稱應受登記保護之情事。

⑵再審原告辯稱A、B建物受登記之保護,其無拆除之義務

,並不足採,業如前述,此外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A、B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

A、B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辯論意

旨而為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系爭注意事項第43點第1、2項關於不動產拍賣應公告事項之特別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系爭注意事項第43點「關於第81條部分」第1、2項規定:「(一)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附記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者,亦同。(二)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建號(或暫編建號)。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又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可知上開規定均係規範執行法院辦理不動產拍賣事件時,拍賣公告所應載明之事項。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中「備註欄」第5點之記載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A、B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經由系爭拍賣公告之記載,已可明確知悉「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且依102年6月11日、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附註三之記載及左上方地籍圖所示內容,認定系爭拍賣公告所稱「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者,為102年6月11日、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附註三所稱「一樓增建涼棚」及其東側之「原有第一、二層樓建物北側」,亦即A、B建物,而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暫編000號建物,A、B建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A、B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有據,而不採信再審原告之抗辯等情,已如前述,此核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無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系爭注意事項第43點第1、2項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漏未審酌重要證物」為再審事由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系爭拍賣公告、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系爭勘驗筆錄記載為據。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舉系爭拍賣公告、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

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經斟酌後,在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參酌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中之「備註欄」第5點之記載,可見再審原告經由系爭拍賣公告之記載,已可明確知悉「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有關系爭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究指為何,依102年6月11日、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之附註三所載及該等測量圖左上方之地籍圖所示,跨建在系爭土地之部分者為「增建涼棚」及其東側之原有建物,足認前揭附註三所稱占用系爭土地者,應為「一樓增建涼棚」及其東側之「原有第一、二層樓建物之北側」,是系爭拍賣公告所稱「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者,係「一樓增建涼棚」及其東側之「原有第一、二層樓建物北側」,即A、B建物;由系爭拍賣公告之文義觀之,所表達者應為「拍賣之建築物,其中增建部分為000建號」及「拍賣之建築物,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並非「增建部分」即為「跨建部分」,再審原告辯稱跨建在系爭土地上者為暫編000號建物云云,尚非可採;且系爭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其占用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且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亦有被拆除之危險,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注意」等語,再審原告明知其所拍定之建築物有部分越界建築情事,且就越界部分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其所稱應受登記保護之情事;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A、B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A、B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應予准許等情,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系爭拍賣公告及109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之上開內容,且敘明其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之答辯為不可採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雖有斟酌系爭拍賣公告及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但錯誤解釋其內容、認定結果與證據本身明顯不符等語,仍係其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依己見再為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屬有間。

⑵又再審原告所舉原二審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原二審

卷第288頁),關於第九點「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之外牆與再審原告所有現況為廢棄工廠之外牆,外觀上來看,沒有加蓋、增建痕跡,窗戶也相同,但廢棄工廠部分只有1樓,沒有建到2樓。」之系爭勘驗筆錄記載,至多僅能證明編號B部分建物經原二審法院勘驗結果,外牆與再審原告所有現況為廢棄工廠之外牆,外觀看來無加蓋、增建痕跡,窗戶相同,廢棄工廠部分只有1樓,沒有建到2樓等現況事實,然此與A、B建物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再審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A、B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節,並無必然關聯,無法以系爭勘驗筆錄記載,即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A、B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請求為無理由。是系爭勘驗筆錄記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與漏未斟酌有間,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⑶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足認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各項證物,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上開各項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