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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劉麗珠再 審被 告 陳玉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4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14日確定,有本院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3頁),及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26日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中,再審原告為證明時效已中斷,提出自己手寫記帳本,其中記載「98年2月,債務人陳旭垣本來由薪水執行1/3,後債務人拜託考績不好(有人執行薪水了)所以等退休後全部還錢,後再支付命令(2人都支付命令)後陳旭垣竟又過世了」,可證明再審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0年度促字第8838號支付命令(下稱90年支付命令)後,98年仍對債務人續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時效,至98年2月仍因對債務人陳旭垣執行薪資而中斷時效,嗣陳旭垣未對106年6月5日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下稱106年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見系爭債權時效應自106年6月5日起算15年,而非自90年4月23日起算15年。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己手寫記帳本之證明力,與再審原告自己之陳述無異,且該段係記載「98年2月,債務人陳旭垣本來由薪水執行1/3,後債務人拜託考績不好(有人執行薪水了)所以等退休後,全部還錢,後再支付命令(2人都支付命令)後陳旭垣竟又過世了」等語,顯係於陳旭垣106年10月4日死亡後始書寫,難以證明於15年前陳秋竹等2人曾有同意將借款期限延至91年11月8日之事等語。原確定判決對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疏未調閱90年支付命令之非訟事件卷宗,及向臺南地院執行處調閱90年以後再審原告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卷宗,以查明時效中斷,此部分若經調查,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顯有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未予斟酌之違誤,與違反民法第129條規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己手寫記帳

本之證明力,與再審原告自己之陳述無異,且該段係記載「98年2月,債務人陳旭垣本來由薪水執行1/3,後債務人拜託考績不好(有人執行薪水了)所以等退休後,全部還錢,後再支付命令(2人都支付命令)後陳旭垣竟又過世了」等語,顯係於陳旭垣106年10月4日死亡後始書寫,難以證明於15年前陳秋竹等2人曾有同意將借款期限延至91年11月8日之事;及原確定判決事件未調閱90年支付命令卷宗及向臺南地院執行處調閱90年後再審原告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卷宗,以查明時效中斷,有證據不予調查、斟酌之違誤,及有違民法第129條規定云云,均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及取捨、調查證據所為之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就90年支付命令案卷中,有何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再審原告於90年支付命令後迄至聲請核發106年支付命令前,其有無曾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資料,均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對於再審原告為重要資料,應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客觀上均難認再審原告確有不知有該證物存在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或聲請調查之情事,再審原告復未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此提出其發現之何資料,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

㈢綜上,依再審原告前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