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翁奉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再審被告 翁瑋鈴
翁瑋醇翁糧富翁政達共 同 陳偉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判決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8日收受前開判決之送達,有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確定判決二審卷第413、415頁),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㈠證人即再審被告翁糧富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112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之證詞,㈡110年5月4日再審原告傳送贈與移轉登記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給再審被告翁糧富之LINE紀錄,及㈢111年7月6日再審被告翁糧富與再審原告之LINE紀錄,均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人即再審被告翁糧富在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112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之證詞,係屬人證之證據方法,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110年5月4日及111年7月6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翁糧富之LINE對話內容於110年、111年即已存在,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10年5月4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右上角手寫原證28等字,可知再審原告於其他訴訟中曾經提出,再審原告客觀上已能確知該證物存在,並無不能提出該證物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存在,因此110年5月4日及111年7月6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翁糧富之LINE對話內容既屬前程序中可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遲至提出再審之訴,始行提出該證物並主張符合再審規定,亦非屬合法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請求再審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經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4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4年5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114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再字卷一第7頁、第59至70頁、第71至81頁,前程序二審卷第415頁)㈡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9分之5)及○○0000地
號(應有部分4分之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翁住所有,翁住生前與配偶丁魯育有翁奉祺(81年9月間死亡)、再審被告翁糧富及再審原告等3人。翁住於110年5月14日死亡,當時法定繼承人為丁魯(111年6月23日歿)、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翁糧富、翁奉祺之再轉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翁政達、翁瑋鈴、翁瑋醇(下以各姓名分稱,合稱翁政達等3人)。(前程序一審卷一第25、27、29、73、75頁)㈢系爭土地以110年4月19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經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朴登普字第30060號收件,於同年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前程序一審卷一第77至95頁)㈣再審原告前因翁政達對其提起未經翁住之同意,私自將系爭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翁住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給自己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提起公訴,嗣由嘉義地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撤銷該部分改判無罪確定。(前程序一審卷一第180至208頁)㈤兩造對110年4月12日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上「翁住」之簽名
非翁住本人所為,不為爭執。(前程序二審卷第145頁、第229頁)
五、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上訴人所指證物,或非上開所稱證物,或係已提出,而其指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審究者,均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翁糧富在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46
號112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以證人所為之證詞,可證明被繼承人翁住生前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原告。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另再審原告主張110年5月4日再審原告傳送贈與移轉登記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給再審被告翁糧富之LINE紀錄,及111年7月6日再審被告翁糧富與再審原告之LINE紀錄,均可證明被繼承人翁住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原告之意。惟觀諸上開2則LINE對話內容分別為「110年5月4日」及「111年7月6日」,均係原確定判決前所存在之證物,且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翁糧富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再審原告雖未曾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證物,但上開證物均係於原確定判決時已知得使用而未使用,並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適用,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論述,核係再審之訴具備再審事由,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