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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陳勝中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王碧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惠一律師再審被告 陳明燦

陳明煌陳明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陵

許洋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再審被告陳明燦、陳明煌、陳明琴(以下逕稱姓名)購買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內)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一部分(範圍以雙方認定為準),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開立尾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到期日107年8月31日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尾款支票)交再審被告收執,而有違約情事,再審被告已於114年2月14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而為伊不利之判決。惟伊於114年9月20日發現再審被告書立之107年9月27日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利證據,如加以斟酌,可證再審被告亦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交付辦理土地分割所需之全部資料,而是遲至同年9月27日才出具系爭協議書,再審被告顯然亦是遲延給付之一方,亦即於107年8月31日,雙方均有遲延給付情事,再審被告於該日之後已喪失解除權之行使,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權」規定解除契約,其上開解約應不生效力,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稱系爭再審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給付75萬元予再審被告之同時,陳明燦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指定之人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存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下稱本院前審)卷內,並經再審原告本院前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4日閱卷取得,業已知悉系爭協議書,其主張於114年9月20日始發現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有系爭再審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第八段記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等語,足證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顯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自無系爭再審規定之適用。其次,系爭協議書非伊等製作,應係代書蔡秀娟繕打後代為用印,以利辦理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再審原告僅憑系爭協議書,逕認伊等給付遲延云云,亦屬無據,況再審原告應於107年8月31日給付尾款75萬元之義務,與伊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以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再審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就尾款75萬元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伊等,即有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承買人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之情形。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為「約定解除權」,亦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無論伊等是否給付遲延,均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協議書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亦顯與系爭再審規定所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於97年7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

㈡原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2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登記為

陳明燦單獨所有。所餘00-0地號土地,於翌日,由陳明煌、陳明琴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其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以買

賣總價金80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原00-0地號土地,範圍以雙方認定為準。其中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㈠於107年3月1日簽定買賣契約時,買方付款5萬元,視為定金,買賣契約正式成立。㈡買賣雙方協議尾款75萬元,買方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賣方,並交付相關證件。第9條約定:「承買人(即再審原告)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等語。

㈣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前,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支票3張予再審被告。

㈤再審原告迄今均未將尾款提存於法院。㈥陳明燦於108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內容略以

:「…惟台端並未開立雙方約定時間之到期支票予我方,經我方口頭催告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既未履行本契約之約定,亦未見台端有履行本契約之誠意,實造成我方之困擾。另依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由於台端遲未按約交付價款,我方決定依約定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定金,特此告知台端。…」等語。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13日收受。

㈦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寄發嘉義湖內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

通知陳明燦,內容略以:「…王代書辦好第一階段分割之事時,他有電話給我,我說好,請他和你聯絡,約好時間到代書事務所開支票,他說也有聯絡你們,可是你方都沒有回應,以致把買賣契約的時間給錯過了,非我不守信用。…」等語,並經陳明燦收受。再審原告未將該份存證信函通知陳明煌、陳明琴。

㈧再審原告108年3月21日前去陳明燦開設之茶行討論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事宜。當時陳明煌、陳明琴並未在場。

㈨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9日,寄發嘉義湖內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

通知陳明燦,內容略以:「…我的底線是我們雙方把這一個買賣的契約,當作沒有過期繼續走完這樁買賣…」等語,並經陳明燦收受。再審原告未將該份存證信函通知陳明煌、陳明琴。

㈩陳明燦於108年8月27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

通知再審原告,內容略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占有之土地等語,並經再審原告收受。

再審被告全體於114年2月12日、17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45

、54號存證信函予陳勝中,略載明:陳勝中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開立107年8月31日之到期支票予再審被告,亦未依約於該期日前付清價款,再審被告已不願再出賣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依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等語,並經陳勝中分別於114年2月14日、19日收受。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2日,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4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4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前於114年5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所提本院卷第25頁107年9月27日協議書,係閱覽複印自本院前審案卷一第151頁。

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27日以掛號郵件內附票據面額75萬元、

受款人為再審被告3人之支票1紙給再審被告,表明係支付系爭土地之尾款,再審被告收受該信件後,以114年10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回上開支票事宜,並於本日當庭表示請再審原告領回上開支票,但經再審原告當庭拒收,再審被告表示庭後會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支票退還再審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本院前審未經斟酌之本院卷第25頁107年9

月27日協議書,主張有系爭再審規定規定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㈡如是:

⒈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有無理由?⒉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

於其給付75萬元予再審被告之同時,再審被告陳明燦應將88-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指定之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第4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㈡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4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4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45至173頁、第175頁),堪信為真實,再審原告前於114年5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嗣於114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提出系爭再審規定之再審事由,乃不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再審原告陳稱於114年9月20日發現系爭協議書,如斟酌該證

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再審原告所提本院卷第25頁107年9月27日協議書,係閱覽複印自本院前審案卷一第1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見再審原告援引之系爭協議書,乃為本院前審案卷宗資料,且由其右上角記載 :

「TNH 王碧霞 113/10/14 11:45:01」(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碧霞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業已透過閱卷程序取得系爭協議書,堪認再審原告於該日當已知悉有該證物即系爭協議書存在,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再審規定之再審事由,顯非知悉在後,而如前述本院前審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30日依據系爭再審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日即114年4月25日起,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㈣抑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協議書,如加以斟酌,可證再審被告並未在107年8月31日前交付辦理土地分割所需之全部資料,而是遲至107年9月27日才出具系爭協議書,再審被告顯然亦是遲延給付之一方,亦即於107年8月31日,雙方均有遲延給付情事,再審被告於該日之後已喪失解除權之行使,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權」規定解除契約,其上開解約應不生效力,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然關於再審原告以系爭協議書此一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業如前述,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系爭協議書既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附於卷內,且系爭協議書已經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透過閱卷程序取得,業據上述,況系爭協議書復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二第29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不知系爭協議書確已存在致未斟酌,或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檢出之情事,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依前揭說明,亦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系爭再審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乏所據。

㈤至再審原告以前開其餘事由,主張再審被告上開解約應不生

效力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件乃再審程序,且無上述再審事由,是就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庸予以審認,其復主張已於114年9月27日以掛號郵件內附票據面額75萬元、受款人為再審被告3人之支票1紙給再審被告云云,雖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然此與本件有無再審理由亦屬無涉。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系爭再審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給付75萬元予再審被告之同時,陳明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指定之人,已逾不變期間,要非合法,亦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亦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