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再審被告 姜吉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姜吉厚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8萬3,643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39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伊於調解時係遭調解委員誤導,始基於錯誤之認知,與相對人達成系爭調解,嗣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13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嗣後發現伊與訴外人陳良弘於110年11月20日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可證明伊業已將板模「工程介紹費」給付予陳良弘,伊無再給付「工班傭金」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有「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法定之再審理由及其要件相符,負有舉證之責,非屬法院命其補正或闡明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其事後發現之新證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再審原告之主張,陳弘良係於110年11月20日左右介紹其位在屏東花園帝寶之板模工程(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系爭合約書應於110年11月20日左右所簽立,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再觀諸系爭合約書上之乙方立書人為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亦可認系爭合約書為再審原告所親簽,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應早已知悉有系爭合約書之存在;又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系爭合約書存在,現始知之,或有何不能使用系爭合約書,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事後始發見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系爭合約書存在,即無所據,並非可採。況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3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核其爭點乃再審原告是否係遭調解委員誤導,始基於錯誤之認知而成立系爭調解?是縱認系爭合約書為其事後所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亦係針對「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即再審原告是否仍有給付再審被告之義務),仍不足以證明其於調解程序中有遭調解委員誤導,而有得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亦即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並無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顯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